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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 被   告 薛朝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3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33、25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後,論處被告薛朝木傷害人之身體 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 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檢察官循告訴人薛○鈞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 由①被告持堅硬的金屬材質、刀鋒銳利之美工刀在薛○鈞頸部割 1 刀,薛○鈞經送醫院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23針,並經診斷所 受傷勢為頸部撕裂傷13公分、傷口深度至皮下組織,有傷勢照片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高雄榮總 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判決認薛○鈞傷勢僅有8 公分,顯有重大 錯誤,又傷勢8 公分與13公分固非殺人之絕對依據,但仍可憑以 判斷被告下手之輕重;②被告雖提出土地照片及薛顏○琴出具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然薛顏○琴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提出之土地 照片,亦僅有數株植栽,餘為雜草,看不出有何花木需要管理, 且同意書僅記載民國105 年,並無月、日,顯係被告為圖免除殺 人犯行,臨訟而為;③被告以美工刀砍殺薛○鈞之後,即以電話 聯繫薛永豐,由李漢忠證稱:「有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說他把薛家 鈞割下去」,以及薛永豐證稱:「印象中他有說割下去…」,足 見被告並非一時氣憤,而是預謀要殺害薛○鈞;④薛○鈞受傷部 位為頸部,傷口附近有氣管、頸動脈、頸靜脈、甲狀腺等人體要 害,被告趁薛○鈞不注意,自後往薛○鈞頸部割上1 刀,幸虧薛 ○鈞驚覺疼痛,立即推開被告,始未傷及頸動脈。原判決徒以薛 ○鈞頸部受傷後仍意識清楚,並無致命危險為由,認被告無殺人 犯意,顯係倒果為因;⑤本案係李漢忠阻擋被告不讓他繼續追趕 ,並非被告沒有追趕薛○鈞,已經李漢忠證述明確,原判決認定 被告於傷害薛○鈞後,並未快步追趕,是有違誤;⑥薛○鈞、蔡 佩蓁均證實被告於追趕時,曾口出「我要讓妳死」或「要讓妳們 死」之語現有之客觀事實以觀,均足證被告有殺人犯意甚明。原 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原起訴殺人未遂法條,改論傷害罪之判決,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被告有原 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105 年5 月7 日15時58分許,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巷,趁薛○鈞與彼 母親蔡佩蓁、霸全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漢忠商討修建圍籬事 宜而不注意之際,持美工刀劃向薛○鈞前頸部,致薛○鈞頸部 受有長8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 2 至3 頁)。 ⒉另就薛○鈞告訴意旨、檢察官之公訴意旨及第二審上訴意旨指 :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應論以殺人未遂罪云云,如何 認為並非可採等情,逐一說明下列各旨(見原判決第3 至9 、 10至11頁): ①薛○鈞所指里長選舉、拆屋還地訴訟、薛氏宗族成員之土地紛 爭,難認與被告有關;被告係因無法在薛○鈞僱工架設圍籬內 之土地種植作物,一時氣憤始拿美工刀劃向薛○鈞頸部,而此 並非深仇大恨,不致於因此即生置薛○鈞於死之動機及決意。 ②依卷附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薛○鈞、李漢忠所述,可知被 告係在薛○鈞毫無防備、並無閃避之情形下,站在薛○鈞身後 持美工刀朝彼頸部劃下1 刀。而薛○鈞受傷後送急診,接受傷 口縫合手術23針後,於同日離院,經診斷傷勢為頸部撕裂傷( 8 公分),且頸部傷口深度至皮下組織但未傷及肌肉、血管, 就診當時意識清醒但情緒驚恐等情,有高雄榮總左營分院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表可稽。可見被告下手力道非重,且不足以 造成薛○鈞嚴重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尚難以被告攻擊之部位, 遽論其有殺害薛○鈞之意。 ③薛○鈞、李漢忠雖證稱被告劃傷薛○鈞後,尚有追逐於後之情 ,然由卷附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各情,堪認被告並非快 步追逐薛○鈞,甚至曾停下腳步,且見李漢忠阻擋時,亦未推 開李○忠,當可見被告並無置薛○鈞於死之意。 ④薛○鈞、蔡○蓁於第一審雖均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曾口出「不 要跑,不要跑,我要讓妳死」或「妳們不用跑,要讓妳們死」 等語,然彼2 人於偵查中對此未有一語敘及。李○忠亦僅證稱 :被告曾口出「你不要阻擋我,我的目的是她們兩個」之言, 但伊想不起來被告是否有為上開欲取人性命之詞等語。是薛○ 鈞、蔡○蓁此部分所證,無以憑信,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殺人 犯意。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所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心證 ,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惟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⒈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項審認結果,已敘明如何依卷存 證據,綜合被告持美工刀劃傷薛○鈞之動機、下手之力道、薛 ○鈞所受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等事證,認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等旨,於法自無違誤。 ⒉關於薛○鈞所受頸部撕裂傷(8 公分)乙節,原判決係依薛家 鈞受傷當日,由救護車送醫急診時,負責診治並進行傷口縫合 手術之高雄榮總左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薛○鈞受傷 翌日即105 年5 月8 日求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及所附病歷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287號偵查卷第15、 40至42頁)等證據資料以為認定(見原判決第2 至3 頁),核 非無據。尚不得以薛○鈞於原審曾提出大同醫院106 年10月1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撕裂傷13公分,手術縫合術後 ,併增生性疤痕」(見原審卷第116 頁),即認原判決此部分 事實認定有誤。 ⒊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持美工刀割傷薛○鈞頸部;基此 ,被告於事後是否有以電話告知薛永豐,說他將薛○鈞割下去 之情,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顯無影響,亦難憑以認定原判決 認事有誤。 ㈣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在原審所主張各詞,或係執 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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