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
上 訴 人 許梅娟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
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許梅娟犯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意旨略稱:(一)依
告訴人吳○樺、張○榮之證述,其2 人
可自由離去,僅因勤務尚未完成,故始終留在欣潮瓦斯行內,且
無意於勤務完成前離開。換言之,
告訴人2 人當時可自主離開現
場,其等行動自由並未遭上訴人限制。原判決以推測之詞認定上
訴人降下鐵捲門之行為,係出於限制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已違
反證據法則。(二)上訴人初始認為告訴人等為無權擅入
者,為保護個人居住安全,心急之下將鐵門放下。原判決未能體
察小
老百姓面對未知人事物之無助,以違反日常生活之
經驗法則
判斷上訴人放下鐵捲門之動機,顯然違背法令。(三)上訴人雖
有於告訴人2 人進入欣潮瓦斯行,降下鐵捲門之行為,然此並未
對告訴人2 人於欣潮瓦斯行內進行取締違規之蒐證行為造成妨礙
,告訴人2 人均證稱上訴人當日並未為其他阻撓蒐證之行為。上
訴人降下鐵捲門,並未對告訴人2 人有以言詞威嚇要脅,或任何
暴力行為,亦未阻礙告訴人2 人實行公權力,其行為尚與
妨害公
務罪以「強暴、
脅迫」之要件不符。原審將有利於上訴人之其他
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而為不利之認定,有悖於
罪疑唯輕原則之違
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及妨害公務
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
自白,告訴人吳○樺、張
○榮,警員張永忠、陳明正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
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案件通知單,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來瓦斯行時,伊不知他們
是什麼人,不想讓他們進來,所以才把鐵門關起來,伊不知鐵捲
門放下的高度將使告訴人不能自由進出;消防員沒有要求伊把鐵
捲門打開,警員來的時候,就已打開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
。復說明:(一)依上訴人所供,足認上訴人係因消防局之前已
多次派員來瓦斯行稽查,而多所抱怨。故當其發現告訴人穿著制
服前來時,即應知悉告訴人身分及來意。又上訴人於
偵查中亦供
稱:「(問:當天消防員是否有要求妳把鐵捲門打開?)有。」
足證告訴人應有於上訴人拉下鐵捲門後要求上訴人開啟。所辯告
訴人未要求其開門云云,並非實情。(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係學理上
所稱之
舉動犯
(或
行為犯),
而非結果犯,因此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
果為必要。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著手
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
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發生。且行為人主觀上亦不必有使公務員
執行一定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
意圖,此對照同條
第2 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即明。又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
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他
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言。本件告訴人2 人於案發
時係著制服依法執行瓦斯分裝安全檢查搜證勤務,其發現上訴人
有私自分裝瓦斯之情形後,
旋即進入店內搜證並開單舉發。上訴
人於告訴人2 人進入店內檢查搜證時將鐵捲門降下至離地約20公
分之行為,既係將瓦斯行內外阻隔,並使告訴人無法以依正常方
式隨時離開,實足以對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力而使告訴人2 人產生
畏懼,且告訴人受困後曾以電話向所屬消防分隊求援,再由消防
分隊向警方報案,足徵上訴人之行為已對告訴人形成相當之心理
壓力,並使告訴人產生疑懼,故上訴人將店內鐵捲門下降時,即
使未要求告訴人執行一定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仍
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脅迫行為。(三)上訴人將鐵捲門下降至
告訴人難以自由進出之高度後,告訴人2 人雖繼續在瓦斯行內進
行檢查搜證,未立即離去,但有要求開啟鐵捲門,上訴人均未予
理會,告訴人2 人受困瓦斯行
期間,上訴人曾經短暫開啟鐵捲門
,讓其夫湯瑞豊進入店內後,旋即將鐵捲門降下至先前高度,至
警方接獲報案抵達現場,經警員要求,鐵捲門方始開啟。因此上
訴人應係因警員要求,方終止其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之行為。上
訴人所為亦合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說明論斷,
俱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
,且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判斷
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
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