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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2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上 訴 人 黃種奇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214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009、10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種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固 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 法益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構 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 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 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 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 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 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係其妻黃陳玉蘭原欲駕駛肇事車輛,因無法發動 ,遂換由上訴人試行發動,本俟啟動後再交由其妻駕駛,然上訴 人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止車輛滑行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放開手煞 車,車輛向下滑行,撞擊正在公車站牌候車之被害人林郭招治 ,導致被害人因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經警調閱路旁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並對上訴人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是本件肇事車 輛移動之原因,究是如上訴人所言係因幫忙其妻發動肇事車輛, 因習慣或其他原因放開手煞車,或係因車輛無法發動,欲利用車 輛滑動而啟動引擎,甚或車輛已發動,因上訴人操控不慎所致? 尚有疑問。若為後2 者,上訴人既有意並操控移動車輛,自難卸 免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責?倘屬前者,則車輛移動似非上訴人本 意,若其本無使肇事車輛移動之意思,嗣車輛移動如又係出於意 外,能否謂其單純幫忙啟動引擎行為有使交通往來法益侵害失控 之意思?自非無研酌之餘地。則上訴人放下手煞車之意欲為何? 肇事車輛於案發時究竟已否啟動?均攸關其能否成立酒醉不能安 全駕駛罪名之認定。此似非不得再傳喚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或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予以釐清。乃原審未詳細剖析明白,遽 認上訴人成立上開罪名,難認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人執為指 摘,尚非全無理由。本件究竟實情如何,尚不明瞭,而第三審法 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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