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幸敏
被 告 蔡雅雯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
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94號,105 年度
偵緝字第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
共同被告丁世榮(原名丁潭平,業
經第一審判處幫助
詐欺罪刑確定)擔任臺中市○○區○○○
路○○○巷○○號1樓「承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究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蔡雅雯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起於承究公司擔任
會計,其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楊福德」、「黃郁海」共同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起訴書附表(同原判決
附表)所示時間,向鑫天龍實業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或店家
訂購貨品,貨品
送達後,被告與丁世榮、「楊福德」、「黃
郁海」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惟支票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
,被告及丁世榮、「楊福德」、「黃郁海」亦不知所終,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等情。經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6罪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
二、
上訴意旨略以:在本件交易過程中,被告就主要事項的連絡
、詢價、訂貨內容細節均有參與,其非無社會經驗或常識,
當應懷疑承究公司是否為正常營業之公司,被告於該公司任
職3 月有餘,卻對公司負責人之真實姓名或有無實際營形均
無所悉,可見與「黃郁海」、「楊瑞福(即楊福德)」間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原判決對此等
證據是否不足採,於理
由內未置一詞,自有未合;丁世榮之涉案情節更為輕微,已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44號(下稱
另案)判
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原審卻
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歧異
,且違反經驗與
論理法則,顯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
審酌判
斷,而將證據割裂審查或
恝置不論,難認妥
適云云。
三、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四、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
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
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為
有罪確信之
心證理由,詳予闡述。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
所載,丁世榮因將身分證件借
給「楊福德」、「黃郁海」,以其名義承租房舍作為承究公
司倉庫及辦公室使用,並擔任承究公司登記負責人,且住進
該辦公室二樓,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二千元之報酬,幫助「黃
郁海」等人詐取財物,因而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
有相關判決書在卷
可稽。而原判決則認定被告受「楊福德」
、「黃郁海」僱用2 個月,其所任工作內容既多且雜,與一
般小型公司職員經常身兼數職之情形相符,既非擔任專業會
計人員,亦未經管承究公司財務,且
斯時適逢年底,確存有
訂購貨品之理由,難認其依上級主管「楊福德」、「黃郁海
」等人指示對外洽商購貨事宜,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等
情。被告與丁世榮之情節既然有別,自不得
比附援引,上訴
意旨以並無拘束力之丁世榮另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殊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