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
上 訴 人 許裕雄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
第3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0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上訴人許裕雄
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
證人張芳聲於偵訊之陳述,
可證伊不知槍的真假才
請張芳聲驗槍,張芳聲
告訴伊系爭槍枝無法擊發,伊主觀上
對系爭槍彈具有殺傷力並無認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憑
證據之違法;(二)依證人潘金莊之
證言,可知伊雙手曾受
傷,不太可能再拿槍,
扣案槍枝亦無伊之指紋。又扣案槍彈
係謝長勝未經伊同意,私自帶往伊工廠內部放置,因潘金莊
偶然發覺,伊才知情,並即將槍彈移到伊現實管領之工廠範
圍外,置放於謝長勝得以隨時出入拿取之地點,且已通知謝
長勝將槍彈取走;伊未占有扣案槍彈,亦無
寄藏或
持有槍彈
之主觀
故意。原判決倒果為因,認定伊有持有或代為保管槍
彈之犯意,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三)伊於
偵查及審判中
已
自白扣案槍彈為謝長勝置放於伊工廠內,由伊及謝長勝將
該扣案槍彈放進工廠外的奶粉罐,並透過潘金莊向警方
自首
,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判決未說明潘金莊證詞不可採信之原因,復未就
伊工廠再次發動
搜索以確認是否藏有另一把玩具槍,遽認謝
長勝並非扣案槍彈來源,將
偵查機關未善盡調查、追緝職責
之不利益,歸伊承擔,有判決違背法令、未盡調查能事之違
誤等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非法寄藏手槍、子彈之
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非法寄藏手槍(
累犯)罪刑及
沒收之判決,已
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證人潘金莊、許峻瑋、張
芳聲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扣案之改造手槍(含
彈匣)、子彈,
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
審酌:㈠
、上訴人為確認扣案槍彈之真偽,曾請友人張芳聲前來查看
,經張芳聲查看後發覺並非假槍或玩具槍,且彈匣內有子彈
1 顆,搭配該槍枝之使用,子彈並為金屬材質;㈡、上訴人
於民國105 年7月3日與其妻潘金莊吵架後,經潘金莊向警方
通報家暴,上訴人因心情差
乃離家,又因家中有槍具有危險
性,要潘金莊報警。苟上訴人無殺傷力之認識,何以要提醒
潘金莊槍枝具有危險性
等情,載認上訴人主觀上認識扣案槍
彈具殺傷力之理由
綦詳。另審酌:㈠、扣案槍彈係以泡棉、
塑膠袋包裝後放入奶粉罐內,而在上訴人之子許峻瑋所經營
之「惠宸實業有限公司」後方防火巷通道之1 處倒置之塑膠
提桶內發現;㈡、上訴人供承:裝有扣案槍彈的奶粉罐裡面
的泡棉是伊塞進去的,奶粉罐是伊孩子使用的品牌,伊在今
年6 月中旬將槍彈裝進奶粉罐並塞進泡棉等語;㈢、扣案槍
彈業於105年6月中旬在上訴人家中,上訴人復囑潘金莊將奶
粉罐取出,交由張芳聲查驗各情,敘明上訴人擅自將非其所
有槍彈囑由第三人拆卸,對扣案槍彈已有實際支配力之理由
,進而認定上訴人寄藏本件槍彈之主觀犯意。均已記明認定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
悖於
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一)(二),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關於本件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一節,原判決業以:㈠、上訴人雖自白
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並供述來源為其友人謝長勝等語,惟
謝長勝始終否認有將扣案之槍彈交付予上訴人;㈡、依許峻
瑋及潘金莊之證言,
渠等雖曾看到謝長勝將槍枝放置工廠之
櫃子內,但謝長勝已在渠等要求下將槍枝取走,潘金莊則不
確定扣案手槍是否為謝長勝拿來的,許峻瑋則看過謝長勝有
把玩過BB槍,且要求謝長勝將放在其工廠之手槍帶走。潘金
莊於審理中所證,與案發之後未久在偵查中所證,明顯不符
,尚難採信。而謝長勝確實曾持有BB槍類之玩具手槍,其
所
稱放在上訴人家中的是玩具手槍乙節,尚非完全無據;㈢、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扣案槍枝確為謝長勝所有並託付上訴人保
管,且未見有謝長勝因持有扣案槍彈
為警查獲、起訴或判刑
之紀錄各情,敘明上訴人於本案並無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
判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或不
同評價,再事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本件
事
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上訴人工廠是否藏有另一把玩具槍一
節再為無益之調查,亦不違法。其他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證據調查未盡,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