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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2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 上 訴 人 許裕雄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 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0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許裕雄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證人張芳聲於偵訊之陳述,可證伊不知槍的真假才 請張芳聲驗槍,張芳聲告訴伊系爭槍枝無法擊發,伊主觀上 對系爭槍彈具有殺傷力並無認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憑 證據之違法;(二)依證人潘金莊之證言,可知伊雙手曾受 傷,不太可能再拿槍,扣案槍枝亦無伊之指紋。又扣案槍彈 係謝長勝未經伊同意,私自帶往伊工廠內部放置,因潘金莊 偶然發覺,伊才知情,並即將槍彈移到伊現實管領之工廠範 圍外,置放於謝長勝得以隨時出入拿取之地點,且已通知謝 長勝將槍彈取走;伊未占有扣案槍彈,亦無寄藏或持有槍彈 之主觀故意。原判決倒果為因,認定伊有持有或代為保管槍 彈之犯意,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三)伊於偵查及審判中 已自白扣案槍彈為謝長勝置放於伊工廠內,由伊及謝長勝將 該扣案槍彈放進工廠外的奶粉罐,並透過潘金莊向警方自首 ,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判決未說明潘金莊證詞不可採信之原因,復未就 伊工廠再次發動搜索以確認是否藏有另一把玩具槍,遽認謝 長勝並非扣案槍彈來源,將偵查機關未善盡調查、追緝職責 之不利益,歸伊承擔,有判決違背法令、未盡調查能事之違 誤等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非法寄藏手槍、子彈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非法寄藏手槍(累犯)罪刑及沒收之判決,已 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證人潘金莊、許峻瑋、張 芳聲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扣案之改造手槍(含 彈匣)、子彈,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審酌:㈠ 、上訴人為確認扣案槍彈之真偽,曾請友人張芳聲前來查看 ,經張芳聲查看後發覺並非假槍或玩具槍,且彈匣內有子彈 1 顆,搭配該槍枝之使用,子彈並為金屬材質;㈡、上訴人 於民國105 年7月3日與其妻潘金莊吵架後,經潘金莊向警方 通報家暴,上訴人因心情差乃離家,又因家中有槍具有危險 性,要潘金莊報警。苟上訴人無殺傷力之認識,何以要提醒 潘金莊槍枝具有危險性等情,載認上訴人主觀上認識扣案槍 彈具殺傷力之理由綦詳。另審酌:㈠、扣案槍彈係以泡棉、 塑膠袋包裝後放入奶粉罐內,而在上訴人之子許峻瑋所經營 之「惠宸實業有限公司」後方防火巷通道之1 處倒置之塑膠 提桶內發現;㈡、上訴人供承:裝有扣案槍彈的奶粉罐裡面 的泡棉是伊塞進去的,奶粉罐是伊孩子使用的品牌,伊在今 年6 月中旬將槍彈裝進奶粉罐並塞進泡棉等語;㈢、扣案槍 彈業於105年6月中旬在上訴人家中,上訴人復囑潘金莊將奶 粉罐取出,交由張芳聲查驗各情,敘明上訴人擅自將非其所 有槍彈囑由第三人拆卸,對扣案槍彈已有實際支配力之理由 ,進而認定上訴人寄藏本件槍彈之主觀犯意。均已記明認定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一)(二),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關於本件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判決業以:㈠、上訴人雖自白 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並供述來源為其友人謝長勝等語,惟 謝長勝始終否認有將扣案之槍彈交付予上訴人;㈡、依許峻 瑋及潘金莊之證言,渠等雖曾看到謝長勝將槍枝放置工廠之 櫃子內,但謝長勝已在渠等要求下將槍枝取走,潘金莊則不 確定扣案手槍是否為謝長勝拿來的,許峻瑋則看過謝長勝有 把玩過BB槍,且要求謝長勝將放在其工廠之手槍帶走。潘金 莊於審理中所證,與案發之後未久在偵查中所證,明顯不符 ,尚難採信。而謝長勝確實曾持有BB槍類之玩具手槍,其所 稱放在上訴人家中的是玩具手槍乙節,尚非完全無據;㈢、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扣案槍枝確為謝長勝所有並託付上訴人保 管,且未見有謝長勝因持有扣案槍彈為警查獲、起訴或判刑 之紀錄各情,敘明上訴人於本案並無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 判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或不 同評價,再事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上訴人工廠是否藏有另一把玩具槍一 節再為無益之調查,亦不違法。其他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證據調查未盡,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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