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50號
上 訴 人 徐國良
上列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
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96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國良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犯行,事
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犯
誣告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
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
執各項辯解,俱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且查:
(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誣告罪
之成立,雖係以明知所申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
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
故意,亦難使負刑責,然
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
,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
104年6月17日,向檢察機關提出
告訴狀,指訴被害人黃柏強
無權代理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係上訴人,下
稱漢唐公司),虛報餐飲事業展覽工程之施作價額,且未經
金祚茂之同意即與極象設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極象公司)
簽訂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62,000 元之契約,圖利極
象公司而違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於漢唐公司云云,
嗣又於該
案
偵查中證稱:「我是指示金祚茂(漢唐公司總經理)親自
負責,事後我才知道是黃柏強去處理這件事,我之前完全不
知情,等到加盟展開展前一天我才知道這件事是黃柏強負責
的」、「我有指示金祚茂去處理,並沒有同意他與極象公司
簽約」等語,均有虛構及不實,且係基於
意圖使黃柏強受刑
事處分之故意而為
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
證人
金祚茂、黃柏強、林閔浩、張靜宜、陳奕帆、杜琇瑋、游惠
卿、陳朝新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及上開
告訴
狀,偵訊筆錄、
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極象公司對漢唐公司訴
請給付支付工程款事件之104年度上易字第1153 號判決等卷
內證據資料,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本於
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認定,所為論斷說明且無悖
於
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亦無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無
違法可言。
(二)卷查依上訴人所提之告訴狀,記載其指訴黃柏強「逾越其權
限(蓋
告訴人餐飲事業群對外訂約應由當時總經理金祚茂負
責)無權
代理告訴人公司」,並虛報餐飲事業展之工程之價
額,而於103年5月間與極象公司磋商,談定(施作)展覽工
程之價額高達1,162,000元等語(見他字6892號卷第4頁告訴
狀)。而
稽之卷內資料,極象公司103年10月6日寄給漢唐公
司催收工程款之電子郵件,可見上訴人告訴狀指訴之金額1,
162,000元,係以原工程契約價款106萬元加計本案工程之追
加款42萬元,扣除漢唐公司以發票日103年6月8日,金額318
,000 元票據支付之30%工程訂金後之餘額(見前揭卷第145
頁)。另卷附漢唐公司103年6月6 日付款申請書內載明受款
人係極象設計行銷有限公司,付款內容說明欄則載明1.展場
設計施作、2.訂金:30%即期支票318,000、3.尾款:30%3
0天期票318,000元、40%次月60 天票(90天)424,000元。
且經上訴人於同年6月10 日於其上簽名核准(見第一審卷㈠
第70頁)。是上訴人至遲於簽准前揭付款申請書時即已知悉
漢唐公司與極象公司簽定本案工程契約價款為106 萬元。其
提出告訴指訴黃柏強未經授權,無權代理漢唐公司與極象公
司簽訂金額達1,162,000 元工程契約,此金額為極象公司於
另案起訴請求漢唐公司支付之總工程款(包括42萬元工程追
加款部分)扣除已付30%訂金後之金額。
參諸上訴人在告訴
狀中指稱漢唐公司委託其他公司施作之類似工程,市價僅62
6,000元而已等語(見他字6892號卷告訴狀第4頁),所爭執
者係指總工程款過高,並非僅對追加工程款之情節提出告訴
,嗣在對本案提起
再議時,仍指訴黃柏強係上訴人餐飲事業
群協理,「無權代理上訴人與極象公司簽約之權限,僅總經
理金祚茂有此權限,竟擅自與極象公司締約」,致漢唐公司
受損等旨(見偵續字137號卷第2至4 頁)。
上訴意旨指其僅
就極象公司追加工程款部分指訴黃柏強背信云云,核與卷內
證據資料不符,其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且徒憑己見而任意
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
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
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