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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4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 上 訴 人 陳一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4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8 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一峰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不會使用電腦,其雖於偵查中自白偽造蕾荻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蕾荻公司)與晶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晶華公司 )之商標授權契約書,然證人朱美霖、傅建源均未親見其繕 打製作該商標授權契約書,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該商標授 權契約書係其繕打製作,原判決逕認是其自行繕打製作該商 標授權契約書,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蕾荻公司、晶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林素慧、朱美霖, 但上開商標授權契約書上之法定代理人卻誤載為「林素惠」 、「陳一隆」,該契約書顯然無效,自不可能對蕾荻公司、 晶華公司及公眾造成損害。原判決未說明該商標授權契約書 是對何人造成何損害,逕認其偽造私文書,進而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依證人朱美霖、傅建源於第一審之證詞,朱美霖先給付新臺 幣(下同)35萬元,其才交付上開商標授權契約書予傅建源 ,由傅建源拿給朱美霖蓋晶華公司大小章。是朱美霖非因該 商標授權契約書,而交付35萬元,其亦未向朱美霖提出該商 標授權契約書,主張文書內容。即使該商標授權契約書經其 蓋上蕾荻公司大小章後,由朱美霖收走保管,其僅係交付文 書予他人保管,而非主張文書內容。原判決僅憑臆測,認定 其向朱美霖行使偽造之商標授權契約書,並無根據。其既未 對任何人主張該商標授權契約書之內容,依本院47年台上字 第1048號、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自與刑法行使偽造 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刑及沒收等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上訴人未經蕾荻公司負責人林素慧授權,擅自繕打製作 商標授權契約書,在其上偽簽「林素惠」署押,並蓋上「蕾 荻國際有限公司」及「林素惠」印章,而偽造完成蕾荻公司 以60萬元為對價,授權晶華公司使用蕾荻公司商標之商標授 權契約書,自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晶華公司、蕾荻 公司及林素慧之權益;其將上開商標授權契約書交給朱美霖 ,以掩飾其向晶華公司詐取25萬元及35萬元之犯行,自係行 使偽造私文書;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 ㈠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草擬、偽造上開商標授權契約書不諱( 見105 年度偵字第11711 號卷第37頁),核與證人林素慧、 許太川於第一審證稱:未與上訴人談論商標授權金之事,亦 未授權其簽立商標授權契約書,不知與晶華公司簽約等語( 見原判決第30、31頁)相符,並有該偽造之商標授權契約書 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0至22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行繕 打製作該商標授權契約書(見原判決第3 、28頁),並無不 合。 ㈡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且此項 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問。上開商標授權契約書末 立約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欄,固記載甲方蕾荻公司、乙方晶華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素惠」(應係林素慧)、「陳一峰 」(應係朱美霖),然此並無礙於上訴人偽造該商標授權契 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認定。 ㈢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上訴人為掩飾詐欺取財之 犯行,將偽造之商標授權契約書交給朱美霖,自係本於該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六、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 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 得上訴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 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 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 所明定。上訴人所犯,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 判決是維持第一審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 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原判決是撤銷第一審關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等,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依前 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 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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