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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5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 上 訴 人 張萍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206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22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萍萍有其事實欄一之㈠即 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聖興共 3 次,及同附表編號四、五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呂秀慧共2 次,及其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二編號一所 載轉讓毒品海洛因予游聖興1 次,及其事實欄一之㈢即其附 表二編號二、三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廷貴共2 次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定應執行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2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及轉讓禁藥共2 罪 (以上合計共8 罪),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6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上訴人所犯8 罪分別處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知相關沒收追徵,復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不 得易科罰金之6 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二編 號一)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 另就其所犯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 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二、三)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8 罪部 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聲請傳喚證人游聖興、呂 秀慧、呂憲惠及劉耀興到庭訊問,原審僅傳訊劉耀興,並未 給予伊於審判中與證人游聖興、呂秀慧及呂憲惠對質詰問之 機會,且未經伊詰問之證人游聖興及呂秀慧所為之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原審遽採證人游聖興及呂秀慧所為不利於伊之陳 述,認定伊有本件犯行,嚴重剝奪伊對上述證人之對質詰問 權,而侵害伊之訴訟防禦權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係以同條 第1 項之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而其意思 表示又無瑕疵者,或以同條第2 項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基於當事人對訴訟行為之同意權(包 含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及同條第2項之擬制同意 )行使,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與否之要件,將原不得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件原審於行準備程序 時及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當庭提示證人游聖興於 第一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以及證人呂秀慧於偵查中及第一審 審理時所為陳述之筆錄等相關證據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及 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已表示 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272至274頁) ,因證人游聖興及呂秀慧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本非傳聞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原審綜合上情,審酌證 人呂秀慧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因 認證人呂秀慧之偵訊筆錄亦具有證據能力,核與證據法則無 違。上訴意旨謂游聖興於第一審審理時,及呂秀慧於偵查中 與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述說明,顯 屬誤解,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 ,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是否詰問證人或與之對質, 當事人有處分權。若被告已表示捨棄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 或於法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不諱,核其自白內容與證人 先前證述之情節相符,法院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認為事證已臻明確,縱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 問,尚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自白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且第一審法院 於審判期日亦已傳喚游聖興及呂秀慧到庭作證,並給予上訴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述2 位證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上 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捨棄傳訊另一位 證人呂憲惠,即放棄對該證人詰問之權利(見原審卷第278 頁)。原審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傳訊呂憲惠及再次傳喚游聖興、呂 秀慧到庭訊問,尚無侵害上訴人訴訟防禦權及其選任辯護人 辯護權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傳喚證 人游聖興、呂秀慧及呂憲惠到庭與其對質,而指摘原審採證 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顯有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㈢、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漫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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