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
上 訴 人 張萍萍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206
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22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萍萍有其事實欄一之㈠即
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載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聖興共
3 次,及同附表編號四、五所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呂秀慧共2 次,及其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二編號一所
載轉讓毒品海洛因予游聖興1 次,及其事實欄一之㈢即其附
表二編號二、三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廷貴共2 次
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
科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2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及轉讓禁藥共2 罪
(以上合計共8 罪),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6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上訴人所犯8 罪分別處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
諭知相關
沒收及
追徵,復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不
得
易科罰金之6 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二編
號一)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2年,
另就其所犯前揭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2 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二、三)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8 罪部
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
聲請傳喚證人游聖興、呂
秀慧、呂憲惠及劉耀興到庭
訊問,原審僅傳訊劉耀興,並未
給予伊於審判中與證人游聖興、呂秀慧及呂憲惠
對質詰問之
機會,且未經伊詰問之證人游聖興及呂秀慧所為之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原審遽採證人游聖興及呂秀慧所為不利於伊之陳
述,認定伊有本件犯行,嚴重剝奪伊對上述證人之對質
詰問
權,而侵害伊之訴訟
防禦權,
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
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
傳聞法則例外,係以同條
第1 項之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而其意思
表示又無瑕疵者,或以同條第2 項之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
人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基於當事人對
訴訟行為之同意權(包
含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及同條第2項之擬制同意
)行使,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
與否之要件,將原不得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件原審於行
準備程序
時及審判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當庭提示證人游聖興於
第一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以及證人呂秀慧於
偵查中及第一審
審理時所為陳述之筆錄等相關證據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及
其
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已表示
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272至274頁)
,因證人游聖興及呂秀慧於第一審審理時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本非傳聞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原審綜合上情,
審酌證
人呂秀慧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因
認證人呂秀慧之偵訊筆錄亦具有證據能力,核與證據法則無
違。上訴意旨謂游聖興於第一審審理時,及呂秀慧於偵查中
與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述說明,顯
屬誤解,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
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
,法院自應
予以充分之保障。惟是否詰問證人或與之對質,
當事人有處分權。若被告已表示捨棄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
或於法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不諱,核其自白內容與證人
先前證述之情節相符,法院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認為
事證已臻明確,縱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
問,尚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自白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且第一審法院
於
審判期日亦已傳喚游聖興及呂秀慧到庭作證,並給予上訴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述2 位證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上
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捨棄傳訊另一位
證人呂憲惠,即放棄對該證人詰問之權利(見原審卷第278
頁)。原審依憑上訴人之自白
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傳訊呂憲惠及再次傳喚游聖興、呂
秀慧到庭訊問,尚無侵害上訴人訴訟防禦權及其選任辯護人
辯護權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傳喚證
人游聖興、呂秀慧及呂憲惠到庭與其對質,而指摘原審採證
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顯有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㈢、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漫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