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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5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 上 訴 人 林玉清 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 上 訴 人 池岳龍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4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醫上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醫偵字第3 號,102 年度偵字第 21532 號、103 年度偵字第7167、1366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玉清、池岳龍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醫 師法並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 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等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罪,其中林玉清處有期徒刑2 年、池岳龍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 之判決,駁回其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醫療行為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隨著時 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醫療水準不斷 提升,且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 性的特色,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若有過失致人死傷,不免 須擔負刑事責任。鑑於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 醫病關係逐漸惡化,如果在法律上對醫師過度苛責與檢驗,不僅 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 療措施,阻礙醫學技術進步及原本治療目的。為確保醫師執行業 務順遂,導正緊繃的醫病關係,民國107 年1 月24日公布施行之 醫療法第82條新增第3 、4 項,分別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 項注意義 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 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 為斷。」其目的在於限縮醫師過失責任範圍,減少其因執行業務 而受刑事訴追風險,並朝向醫師過失責任判斷要件的精緻與明確 化。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 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 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 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 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法 性要件。通常違反醫療常規,雖可初步判斷醫療行為具有疏失, 惟尚須進一步確認此疏失是否為病人非預期死傷的關鍵因素。換 言之,醫療行為縱使違反醫療常規,惟此疏失行為與結果間仍須 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詳如下㈡述),始能認定為醫療過失行為 。至所稱「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允許醫師對於臨床醫療行為, 保有一定的「治療自由」、「臨床的專業裁量權限」,以決定治 療方針。尤其對於罕見疾病、遇首例或對於末期病人充滿不確定 性的治療,在無具體常規可遵循時,即須仰賴醫師合理的臨床裁 量。其裁量判斷,除前述「醫療常規」外,另須考量醫療法第82 條第4 項所列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 「緊急迫切」等合理臨床的重要基準。因人、事、時、地、物之 不同,醫療水準、設施及工作條件並非一成不變。在醫學中心、 區域醫院、地區醫院或一般診所,因醫療設備、醫護人員等差異 具浮動性,且寬、嚴亦有別。從而,對於不同等級的醫療機構 ,所要求於醫護人員的注意義務或裁量標準,應有所差別,對次 級的醫療院所,自不能同以高級醫療院所的醫療水準、設備或工 作條件,作為判斷依據。又因醫療具有不確定性,病徵顯示亦相 當多元,處置上也有輕重緩急,尤其在緊急情況下,更難期醫師 運用常規處理問題,是關於「緊急迫切」基準,務須立於醫師立 場加以判斷,若確實情況緊急,縱醫師處置不符醫療常規,於合 理「臨床的專業裁量權限」上,應朝是否並無疏失方向予以斟酌 。是修正後醫療法第82條第3 項對於過失責任的認定標準既界定 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 於同條第4 項揭櫫多元判斷標準,顯係為降低醫師過失責任,有 利於醫療行為人,爾後無論修法前後關於醫療刑事過失責任的認 定,自應以此作為判斷準據。本件池岳龍雖不具任何醫事人員資 格,惟與其共同執行本件手術之林玉清、鄭惠升及周建國3 人( 後2 人未據起訴)均具有醫師資格;又雖其等所為抽脂、豐胸手 術屬美容醫學範疇,非屬傳統以治療傷害、疾病,恢復病人健康 為目的之醫療行為,惟其等對病人即被害人陸平所為之手術前的 麻醉、抽脂或爾後的急救行為,仍屬醫療法所稱醫療行為,應認 有本法第82條第3 、4 項規定的適用,合先敘明。依原判決事實 認定,上訴人等須負醫療過失責任,無非係認其等明知林玉清設 立「微笑國際診所」(後更名為「琦美診所」,下稱「微笑診所 」),除麻醉設備、手術檯、器械檯、無影燈及補助燈、手術包 、污物處理設備、刷手檯外,更應具備進行大範圍麻醉、手術時 所必須具備之生命徵象(例如血壓、心跳、呼吸、血氧等)監測 儀器(下稱生命徵象監測儀器)、與處理麻醉或手術時所可能產 生危及生命緊急狀況之急救設備(例如甦醒球、喉頭鏡、氣管內 管、急救藥物、電擊器等,下稱急救設備)。竟於前述生命徵象 監測儀器、急救設備均不齊全情況下,貿然在「微笑診所」內聯 手為被害人進行在大腿內側、臀部、大腿外側、腰部、腹部、手 臂、背部等身體部位的大範圍麻醉抽脂,並以自體脂肪豐胸手術 ,被害人於手術期間突然發生眨眼、抽筋、全身躁動、吼叫、 抽搐並起身等症狀,客觀上已危及生命狀況,惟因「微笑診所」 無充足急救設備,無法對被害人進行有效急救措施,其等未立即 將被害人轉送有能力處理此狀況的醫療院所或立刻通知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派員前來護送,僅由池岳龍摩被害人腳部不明穴道, 林玉清則給予氧氣、糖水、輸液等實際上無助於解除被害人危急 症狀措施,遲誤送醫時間,最終導致被害人因缺氧性腦症併發肺 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等語。然對於上訴人等對於被害人於手 術期間究因何項醫療步驟(如麻醉、抽脂或其他手術、急救措施 )認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等疏失, 均未予說明,只以「因故」一語帶過(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 3 行),能否僅因「微笑診所」設備不足即推論其等有醫療過失, 自非無疑(如同不能僅因駕駛者係無駕駛執照,即認其對於駕駛 時所造成的死傷,應負過失責任,而不論其究有何違反駕駛時應 注意的義務)。又原判決所稱的該診所欠缺上述生命徵象監測儀 器或急救設備,是否為當時當地之同級醫療機構必備之醫療設施 (按依「微笑診所」申請設置時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機構 設施資料審查表」所載,其基本設施係合格,見相驗卷第86頁) ?又以「微笑診所」現有的醫療設施及條件是否均不能進行任何 手術?原審均未釐清及說明,遽認上訴人等應成立業務過失致死 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我國刑法對於過失之認定 ,向採過失行為與結果間須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 成立。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 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 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尤其關於醫 療紛爭事件,由於醫療行為介入前病人已罹患疾病,疾病的自然 因果歷程已進行中,病人在既有疾病影響下,原本就有相當機率 造成死傷,對於最後死傷結果是否可歸責之後介入的醫療行為, 在於如何判斷最後死傷結果與後行的醫療行為具有主要並相當關 連,而非病人先前的疾病原因所致。此又可分為二個層次判斷, 首先為醫療行為介入時,病人已存在疾病種類與該疾病發展狀況 ,及使病人演變成死傷結果的可能性程度如何;其次則為正確醫 療行為介入時間點對疾病的影響如何,亦即改變疾病發展以及阻 止疾病而導致病人演變成傷亡的可能性有多少。換言之,要以醫 學實證上經驗累積所形成的「醫療常規」為依據,在考量疾病對 傷亡的危險增加比例以及正確醫療行為對傷亡的危險減少比例之 相互作用下,倘醫療行為可以將該疾病的死傷危險機率降低至具 有顯著性的效果,則未採取正確醫療行為可認定與病人的傷亡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反之,既使進行正確的醫療行為,病人發 生死傷的機率仍然過高,即表示不論有無醫療行為介入,均不致 使醫療行為成為病人死傷與否的主要因素,則病人死傷與否其實 係其原本疾病所主導,此時醫療行為與病人的傷亡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再因醫療行為介入病人病程的時期(潛伏期、疾病 初期、高峰期、最後則為「痊癒或不可逆」期)不同,可以治療 或攔截的效果亦有差異,故尚須考慮疾病的進程是否已進入不可 逆期,或雖然處於可逆期,但是否可以有效攔截結果發生,及治 療與否或不同時期的治療對於疾病傷亡機率降低是否沒有顯著差 異等因素,如上述因素皆屬肯定,則可認沒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誠如前述,原判決係認上訴人等在欠缺足夠的生命徵象監測儀器 及急救設備下,貿然為被害人進行麻醉、抽脂及豐胸(未及施作 )手術,被害人於手術期間「因故」突然發生眨眼、抽筋、全身 躁動、吼叫、抽搐並起身等症狀,上訴人等又對被害人進行無效 急救措施,遲誤送醫時間,最終導致被害人因缺氧性腦症併發肺 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而於理由內則引用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所述:「標準手 術室應有監測設備(包括血氧濃度機)嚴密監控病人術中生命徵 象變化,且須有急救設備(包括人工甦醒球及氣管內管等),以 因應緊急狀況發生。如缺乏上述設備,若病人於術中發生危急時 ,可能因影響急救時機,而提高死亡風險。」、「手術期間宜使 用心電圖、血壓計及血氧濃度機等監測器,密切監測病人各項生 理指標,以利醫師及時發現異常,並進行緊急處置。手術期間若 未使用相關監測設備,可能延遲發現病人之突發異常狀況或對於 麻醉藥物過量之不良反應,並會因延誤救治,而提升其死亡風險 ,……,本案是否因手術室缺乏監測器及急救設備,而延誤發現 異常及急救時機,導致陸平抽搐後發生缺氧性腦病變,經治療後 併發肺炎,最後因休克死亡,就醫理而言,恐難完全排除該可能 性。」等語(見原判決第20頁第18至31行)。倘若無訛,原判決 似僅說明在無齊備的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及急救設備下,提高死亡 風險,且本案恐難完全排除因手術室缺乏上開儀器及設備,而延 誤發現異常及急救時機,導致被害人最後因休克死亡之可能性。 非但對於何以一般病人在同一醫療設施條件下,均會因欠缺上開 儀器及設備,進而延誤發現異常及急救時機,導致休克死亡,且 此結果的發生已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等 情,並未剖析明白。且採取向為我實務不採的「風險升高理論」 (即只要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升高了法益侵害的風險,則此違反 注意義務行為即應對結果負責),除違反罪疑惟輕原則,並有將 危險犯視為實害犯處罰,有不當擴大過失犯成罪之虞,亦與修正 後醫療法第82條目的係為限縮醫師過失責任範圍立法意旨有違。 再參酌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十(鑑定意見)㈥亦提及:「依卷附 案發處照片影像,現場僅有手術檯、器械檯、抽脂機及氧氣筒, 與手術室設置標準不符,……,此雖可能提升手術風險及死亡率 ,惟與本案病人於術中發生抽搐難謂有因果關係」等語(見 102 年度醫偵字第3 號卷3-3 第131 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之說明,亦記載:「(前略)至於缺 氧性腦症肇始原因,由於在事件發生的32天才往生,解剖所看到 的是結果,但由病歷記載應考慮手術過程中發生麻醉或脂肪栓塞 的問題……,死亡方式應屬意外,……,重點在缺氧的起因,此 宜請教臨床專家做專業評估。」等語(見相驗卷第491 至492 頁 ),似均未認被害人的死亡與欠缺上開儀器或設備有主要關連。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嫌速斷。㈢、依醫療法第2 及12條規定,凡供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之機構即稱為醫療機構,包含醫院、診所與其他醫療機構。 再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 「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 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違反者,依同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尚可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可見醫療機構被賦與法定 急救的義務。至何謂「適當」,仍應依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 區醫院或一般診所的設備、人員與能力之差異性,依據個案加以 判斷,若醫療機構的救治、照護已使病人不至發生立即危險,即 可謂已盡適當急救義務。惟依原判決上述記載,被害人在手術期 間突然發生前開危急狀況,上訴人等無論係依刑法第15條第2 項 基於先行的醫療行為致發生危險之證人地位或依醫療法第60條 第1 項規定,均應對被害人負急救義務(按池岳龍雖不具任何醫 事人員資格,惟依醫師法第28條第4 款規定,仍得施以臨時急救 ),則既屬依法令之行為,能否因上訴人等所施行的急救行為事 後被認定無效,即謂其等應負過失責任?則若無施以急救行為, 被害人是否即不會發生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死 亡結果?上訴人等所實施的急救行為有無增加被害人死亡結果之 機率?另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下午9 時55分時始突然起身,無法配 合而暫停手術,經上訴人等急救,至同日下午10時8 分通報 119 專線請求救護(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2 行、第3 頁第7 行;相 驗卷第77頁之護理紀錄),換算急救時間僅13分鐘,能否認為有 遲誤送醫等情?亦未見原審詳予解析並敘明,難認無調查未盡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