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
上 訴 人 王宗斌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
上 訴 人 黃丈榮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
唐琪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
起訴及
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93、9521號,
103 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宗斌、黃丈榮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宗斌、黃丈榮有原判決事
實欄
所載共同業務侵占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
宗斌、黃丈榮部分均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王宗斌、黃
丈榮共同犯
業務侵占罪刑。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
正犯。
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
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成立犯罪之要件,故就其
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
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
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原判決論以王宗斌、黃丈榮
共同犯業務侵占之罪,依事實之記載係認定:王宗斌為南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廠長,同案被告彭嘉宏
(經判處罪刑確定)係該公司成型課長,襄助王宗斌管理廠
務,黃丈榮則為速潔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速潔公司)之
員工,3 人均明知南豐公司廠內用以生產塑膠杯之主要原料
PP(聚丙烯)、PET (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為可回收再
使用之再生料(下稱再生料),並非廢料,竟基於業務侵占
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1 日止
之日間,由彭嘉宏聯絡黃丈榮以速潔公司載運廢料名義,駕
駛大貨車至南豐公司廠房外空地,再由彭嘉宏自行或指揮徐
泰湧(經判處罪刑並
緩刑確定)、外勞將再生料運至廠區外
,由黃丈榮吊掛上車後,經彭嘉宏通知保全員放行駛離。
嗣
因速潔公司於假日及夜間頻繁入廠載運,保全員認有異狀,
向王宗斌反應,王宗斌回以係正常下腳料,正常放行。黃丈
榮於離場後即將偷運之再生料出賣不知情之回收業者,變賣
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6,078,515元,王宗斌、黃丈榮分別
分得約98萬元、4,421,592 元,彭嘉宏則分得約10,676,923
元(見原判決第2 頁第11行以下至次頁第10行)。理由內依
調查所得,先確認王宗斌就彭嘉宏於
上揭時間所為業務侵占
犯行,並無現實在場協助
搬運之
行為分擔,於論罪部分,復
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說明王宗斌與彭嘉宏間就
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由彭嘉宏實行犯行,均為共同正犯,而黃丈榮
與彭嘉宏間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等情(
見原判決第10頁第12行以下、第24頁第23行以下至次頁第13
行、第26頁第7 至9 行)。惟:㈠、王宗斌始終否認犯罪,
同案被告彭嘉宏則坦認係其獨力犯案,否認王宗斌、黃丈榮
為共犯,而依前揭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似係指彭嘉宏
與黃丈榮將塑料搬運至黃丈榮貨車上時,已完成據為所有之
行為,其後王宗斌部分配合放行,係便於黃丈榮得以順利完
成變現行為,
乃認定王宗斌僅參與共謀,而未參與實行侵占
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係屬共謀共同正犯。如若
無訛,
則王宗斌究竟如何與彭嘉宏謀議及
彼等謀議之內容如何,自
應依積極之證據加以證明。是以共同正犯成立之論據,當應
就王宗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彭嘉宏事前同謀而推由彭嘉
宏為侵占行為之實行
予以立論,方為
適法。乃原判決事實並
未明白認定,理由內固依憑
證人徐泰湧之
證言及原判決附表
相關帳冊紀錄,說明王宗斌對於南豐公司廠區再生料之明
顯大量短少當有所知悉,卻未查證原因,仍繼續採購新料,
依此客觀事態,顯非一般管理疏忽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第
12行以下至次頁第18行),然似僅止於證明王宗斌為南豐公
司廠長,於巡視廠房時,對於工廠堆料區經常性減少數量甚
多之再生料,尚難諉為不知之事實,惟如何可資憑斷係於所
載
期間,推由彭嘉宏聯繫黃丈榮假藉速潔公司載運廢料名義
,實則係將南豐公司再生料偷運而出為其等謀議之內容,亦
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籠統載稱王宗斌與彭嘉
宏事先同謀,由彭嘉宏實行犯罪,均為共同正犯,殊嫌速斷
,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又㈡、依前揭之記載,王宗斌、彭
嘉宏
犯罪所得差距懸殊,負責載運塑料之黃丈榮亦領得高報
酬獲利,而該等再生料既原為王宗斌業務上管領
持有之物,
並負有PP、PET 原料之採購及控管之責,且為彭嘉宏之直屬
長官,原判決復
肯認本案若無王宗斌同意參與,彭嘉宏何能
長時間將具相當價值之再生料侵占運出(見原判決第18頁第
15至18行)。基此,依所認定王宗斌之犯罪情節,何以僅能
分配低報酬所得,與其應負之責任,似不該當,究其原因為
何?與彭嘉宏間之事先謀議事項有否關係?而彭嘉宏相同於
王宗斌辯詞之供證,表明係其獨力犯案,能否謂毫無可採?
即非無疑義,原判決就此未為完備之論證,並單純依再生料
變賣所得款項,扣除黃丈榮分得部分,依證人張閔慈於案發
後與黃丈榮
和解時聽聞之詞,據以認定王宗斌之犯罪所得,
亦嫌速斷。凡此,俱關乎王宗斌是否成立業務侵占犯行共同
正犯之認定,乃原判決未就上情釐清論明,遽行判決,
難謂
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以定
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原判決認定黃丈榮有前揭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理由內固說
明衡諸常情,黃丈榮賣得塑料之款項扣除自己利潤後,交付
非低款項予南豐公司,若屬正常交易,理應將款項匯入公司
帳戶或在公司交付權責人員,並取得公司開立之發票或收據
,且自行留存交易紀錄,然黃丈榮竟私下交款予彭嘉宏,且
未取得任何交易憑證或保留交易紀錄,顯與一般社會正常交
易有悖等旨(見原判決第22頁第5 行以下)。惟黃丈榮就此
供稱其至南豐公司載運塑料時,曾表示要將款項及數據直接
交給公司會計,係彭嘉宏說不用,廠長已授權他處理,其未
曾收受南豐公司開立之發票(見第177 號偵續卷㈠第89頁)
,
稽之證人張閔慈於本案
偵查中證稱:「原料的部分是塑膠
粒,生產過程會產生邊料,這是再生料,可以再利用,只要
是再生料的話公司一般就不會賣出,會允許賣出的再生料是
有時候再利用過多次,不能再使用,就會賣出,但此部分是
公司處理的,不會由被告等人處理,款項也直接入公司帳戶
,此部分不會有發票」(見第3293號偵查卷㈡第12至13頁)
,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損害
賠償等)案件中證稱:「賣下腳料的部分沒有發票,因為只
有幾千元而已,如果那部分有憑證,那被告黃丈倫、黃丈榮
他們載走的部分就應該有發票,所以我叫同業來載也沒有發
票。我們只能提供福利委員會的入帳紀錄。」(見該案卷㈣
第28頁)。倘張閔慈上情供證屬實,似指塑料若可再利用(
再生料),南豐公司不會販賣,本無交付發票可言,僅於不
能再使用之廢料時,就會售出,但不會有發票。則南豐公司
於處理廢料交易時本無開立發票之慣行,黃丈榮供稱未收受
南豐公司開立之發票,似無不合。原判決以黃丈榮未取得南
豐公司開立之發票或收據,與一般社會正常交易相悖,據為
認定黃丈榮係出售再生料之理由,
即屬無據,原判決對此有
利於黃丈榮之證言,究竟如何不足採取,全未說明其理由,
遽為不利於黃丈榮之認定,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叁、王宗斌、黃丈榮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
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該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黃丈榮與南豐
公司於原審判決後,分別
具狀陳明雙方和解賠償情形,更審
後如仍認犯罪,有否影響
沒收之記載,允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