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22號
上 訴 人 簡秀香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32 7號、104年度偵字第
31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簡秀香
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與邱雨柔、廖仕文(後2 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間,
究竟有何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說明,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採購案,仕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仕玲
公司)係以新臺幣(下同)19,999,999元投標,高於上訴人
經營之又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又泉公司)之20,250,000元
投標,足見又泉公司應是陪標等語。然19,999,999元不可能
高於20,250,000元,且以投標金額高低論斷是否陪標,與
經
驗法則有違。
㈢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
乃行政機關在何種情
形下可不予開標、決標之遵循基準;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
,則為刑事制裁,兩者立法目的不同,內容相異,不應混用
。原判決僅憑臆測、推論作為判決理由,有不依
證據認定事
實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又泉公司單純參與本件投標案,絕未與其他人有何聯繫或聯
合等違法行為。上訴人對於廖仕文、邱雨柔間之資金往來情
形,並不知情,渠2人間資金調度,與上訴人無關。
㈤三峽鎮農會支票連號之情形經常發生,單以投標廠商之押標
金為同一金融機構、或支票發生連號情形,即認定係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法行為或圍標,顯然未考慮在地習慣,可見
適用
法律有誤。
㈥上訴人與邱雨柔間常有金錢往來,本件又泉公司投標之押標
金係由上訴人支付,絕非陪標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
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
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
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
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
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的作
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
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
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
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刑。
已詳敘其所憑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
資料可供覆按。對於上訴人所為相關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
,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判決理由壹─二─㈡─⒉剖析:
⒈依邱雨柔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調查處)
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本件採購案是上訴人授權我
全權處理等語。而上訴人於新北調查處亦稱:標單是由邱雨
柔製作,我沒有經手過標單封內任何文件等語,足見邱雨柔
係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以又泉公司名義投標本案採購案。
⒉廖仕文、上訴人、邱雨柔除了利用仕玲公司、又泉公司名義
投標本案採購案外,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以仕玲公司、又
泉公司名義同時投標相同採購案高達16件,其中98年9 月至
12月間,即有7 件。上開16件中,部分案件更以仕玲公司、
又泉公司及嘉玲土木包工業名義共同投標。甚者,97年10月
29日開標之「添福里菱角埤過路埤沁園埤等三座埤塘仿竹欄
杆等零星工程案」,更只有仕玲公司、又泉公司及嘉玲土木
包工業投標,並由仕玲公司得標。是以廖仕文、上訴人、邱
雨柔等人於本案採購案投標前,應會知悉仕玲公司、又泉公
司同時投標同一標案之情況相當頻繁;而仕玲公司登記負責
人係廖仕文,又泉公司登記負責人係上訴人,分別係邱雨柔
的兒子及友人,足見關係甚為密切。上訴人亦坦承將又泉公
司大小章寄放在邱雨柔處,供邱雨柔代為投標;邱雨柔亦協
助上訴人與廖仕文競爭,其角色實屬矛盾。在此等前提下,
當三峽區公所公告極為少數預算金額高達2,000 萬元之本案
採購案時,邱雨柔明知此案係廖仕文、上訴人均可施作之案
件,廖仕文投標可能性相當高,卻找上訴人投標,甚至還向
廖仕文借錢,為又泉公司購買押標金支票,實難想像邱雨柔
會協助上訴人與其子廖仕文競爭。是以廖仕文、上訴人、邱
雨柔辯稱:仕玲公司與又泉公司共同投標非為刻意安排云云
,
尚無可採。
⒊又泉公司投標本案採購案,所使用之押標金支票,除了廖仕
文協助購買1 張外,另一張係廖仕文胞妹廖庭暄受邱雨柔所
託,以嘉玲土木包工業名義購買,但廢標後,2 張支票卻均
交由廖仕文使用。如謂廢標後,因邱雨柔對上訴人確有欠款
,衡情應會將款項返還給上訴人,或依上訴人指示使用,但
邱雨柔卻非如此,而將支票全數交給廖仕文使用,並稱此為
償還積欠廖仕文之債務云云;然則,上訴人與廖仕文既均係
邱雨柔之債權人,何以邱雨柔要拿應還給上訴人的款項還給
廖仕文?上訴人為何沒有即時向邱雨柔索討該50萬元?凡此
,均與處理債務之常情有違,自難採信。可見廖仕文購買50
萬元押標金支票給邱雨柔,應非借款給邱雨柔;上訴人於98
年11月20日,匯款給邱雨柔,亦非全為供購買又泉公司所需
之押標金支票所用。又邱雨柔於本件採購案廢標後,將以嘉
玲土木包工業名義開立之支票,交給廖仕文使用,同非償還
積欠廖仕文之債務。是以廖仕文、邱雨柔、上訴人間上開資
金流動,應非借貸關係,而係廖仕文請邱雨柔、上訴人以又
泉公司投標本案採購案,
嗣因該案不予開標,故資金又回到
廖仕文。
⒋廖仕文於98年11月24日,向三峽區農會購買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抬頭寫三峽區公所,可見
此支票明顯係要供三峽區公所招標標案之押標金使用,此由
廖仕文換票
翌日(即98年11月25日),三峽區公所開標之工
程類招標案,僅有本案採購案,並無他案,已
足證明。廖仕
文諉稱不知該押標金支票,係用於何案乙節,自不足採信。
又自98年11月24日至12月31日止,三峽區公所招標標案中,
押標金50萬元以上之標案,除了本案採購案外,僅有押標金
200 萬元之道路拓寬案及押標金50萬元之「三峽河秀川護岸
段設置觀景綠廊工程」案等2案,而道路拓寬案因第1次招標
無法決標,而有第2次招標,然此2案之最早開標日係98年12
月7 日,距離廖仕文購買押標金支票之日已長達13天;
參諸
工程招標實務,押標金支票抬頭因已寫明招標機構,故該紙
支票僅能供該機構兌現,亦即該支票僅能充作押標金使用,
如此,在資金運用成本考量下,實難想像會有人提早如此長
時間購買押標金支票。是以,廖仕文於98年11月24日購買抬
頭為三峽區公所之50萬元押標金支票,顯然係供翌日開標之
本案採購案使用,從而,亦可認廖仕文當知所購買之押標金
支票,係供又泉公司在本案採購案應用。
⒌由以上之說明,可認廖仕文、上訴人、邱雨柔等,係
故意安
排以仕玲公司與又泉公司名義投標本案採購案等旨。上訴意
旨㈡至㈥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理由不備云云,尚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另於理由壹─二─㈡─⒊⒋說明:系爭採購案,除仕
玲公司及又泉公司外,僅有一廠商參與投標,三峽區公所如
未發現押標金支票有連號情事,逕予開標、決標,即會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綜合上述,廖仕文、上訴人、邱雨柔
既故意安排以仕玲公司與又泉公司名義,一起參與投標本案
採購案,而仕玲公司與又泉公司間,實際上卻無實質競爭之
情形,
無非以此表面合法,實質非法之方法,
意圖實現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幸因審標人員發現押標金支票連號、不
予開標,致未能得逞,然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
第3項之
未遂犯行。渠3人共同犯行,均
堪認定等旨。核無上
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妄指違法,並就已說
明之事項及其他無涉情事,再漫為事實之爭辯,或非確實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