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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6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59號 上 訴 人 何錦芳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何錦芳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被查獲當天,服務小姐即證人郭紅霞是第1 天上班,警 員劉能權亦為其第1 位服務之客人,劉能權係以「陷害教唆 」方式,致使郭紅霞萌生猥褻犯意,而提供色情按摩服務, 該偵查手段不具正當性,所取得之證據,既違反法定程序, 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予以採用,即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 之違法。 ㈡本件「歐越館」之消費方式,客人除給付按摩費用外,無須 再給付任何費用給店家,業據上訴人及劉能權、郭紅霞陳述 無訛,故上訴人不可能讓店內女服務生提供半套性服務,而 未獲得任何利益,顯無經營色情服務之動機;上訴人向劉能 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單純按摩的對價,而非 性交易之價金,原判決僅以郭紅霞自承其可自每次交易之1, 000元中收取600 元,餘400元由上訴人取得,遽認上訴人有 藉此營利之意圖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郭紅霞證稱伊已經3 個月沒有工作,想多賺點錢,才自己脫 衣服,伊沒有做半套等語;又「歐越館」包廂內,縱僅以幾 無隱蔽之布簾區隔房間,亦不能排除郭紅霞為增加收入,在 上訴人及老闆禁止從事性交易之情形下,仍私下與男客進行 半套性交易之可能,尚難認上訴人知情、容留郭紅霞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行為。原判決推論上訴人已同意或容任半套性交 易行為,有判決不依卷內證據之違法。 ㈣原判決依憑劉能權個人猜測之詞,認定上訴人應知悉郭紅霞 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惟上訴人爭執劉能權之證據能力; 原判決竟仍採為論罪之基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另案擔任「歐越館」負責人時,即有涉 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之犯罪紀錄,應已深諳經營或從事「按 摩」等相關業務,本案自應就郭紅霞之服務內容進行管控, 惟上訴人竟無任何管控行為,顯與一般正派經營者之舉措相 違云云。惟所採上開品格證據,原審並未經宣讀或告以要旨 ,使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採為論罪之依據,自有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㈥案發時,「歐越館」店內懸掛「本店無色情服務」之告示牌 ,包廂僅以木板隔開,房門無法上鎖,包廂內未設有燈光或 聲響警示等防範警員查察之設備,亦未被查獲保險套、潤滑 液等物品,與一般經營色情服務之場所有別。原審對於上開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視而不見,卻以推論、臆測之方式, 認定上訴人在應徵郭紅霞時,已與其言明工作內容包含以手 套弄男客生殖器之猥褻服務,認上訴人有媒介、容留猥褻之 行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 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 ⒈上訴人坦承其原為「歐越館」之負責人,自民國105年9月12 日起,將該店頂讓給蔡添旺經營,自己受僱擔任櫃檯工作, 並面試、聘僱郭紅霞,於案發時、地,其有接待、引領劉能 權至包廂,媒介、容留郭紅霞為劉能權按摩之事實。 ⒉證人即喬裝為男客之警員劉能權於第一審,結證略以:我當 時喬裝男客進入該店,由上訴人負責接待;上訴人詢問我有 無到該店消費過,我說沒有,上訴人介紹該店之消費,但未 明講按摩有無含性服務,並帶我去3樓9號房,收取1,000 元 之後,叫我換上該店準備的短褲,不久郭紅霞即至房間,先 幫我正常按摩,大概30分鐘後,要我轉正面躺著,繼續正面 的身體按摩,後來把手伸進去短褲內,碰觸我的生殖器,我 有感覺後,就把我的短褲脫到膝蓋處,繼續觸碰生殖器,也 有套弄,脫短褲時,並未先問我是否同意;之後再問我如果 願意多加500 元,她可以赤裸上半身;我同意後,郭紅霞就 脫去上衣及胸罩,我藉機說要拿錢,即通知在外等候之同事 進入店內;被查獲時,郭紅霞只穿著三角褲及胸罩等語明確 ,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證人郭紅霞亦證稱:「 (你在按摩時有無碰到他的生殖器?)可能按摩他的大腿內 外側時有碰到」;並稱有詢問劉能權,加500 元可以脫掉上 衣及胸罩等語。 ⒊雖郭紅霞、劉能權就當時有無猥褻行為乙節,所言不一。惟 衡之郭紅霞既已主動提議可加價、赤裸上半身,而對照卷附 查獲照片,亦可見郭紅霞被查獲時,僅著胸罩、三角褲,並 證述其確有觸及劉能權之生殖器等語,自得補強劉能權所證 ,應為可信。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刑(累犯)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犯罪, 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辯解,均已詳細說明不足採的理 由。 ㈣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四、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而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無異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故難遽認被 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 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 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理由一─㈢,載敘:本件雖係警員劉能權喬裝為男客 ,至「歐越館」消費而查獲,然上訴人媒介穿著薄紗之郭紅 霞主動觸及劉能權之生殖器,並提議以500 元代價,脫去上 衣續為劉能權從事按摩服務等情,除經劉能權證述在卷外, 亦據郭紅霞證稱:我手的背面有碰到劉能權生殖器、確有詢 問劉能權加500 元可以脫掉上衣及胸罩等語,則劉能權所為 並非「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 」),亦未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取得本案證據, 僅提供原有營利意圖妨害風化犯意之上訴人及郭紅霞等犯案 機會,所採偵查手段並無違法,無從以此排除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等旨。核無上訴意旨㈠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 五、另原判決於理由二─㈢─⒋內,剖析:上訴人在尚為「歐越 館」負責人時,即有涉及媒介、容留猥褻犯行之紀錄,應已 深諳經營或從事「按摩」相關業務,恐動輒因店內小姐之服 務內容,致其涉及刑事責任。倘其嚴格管控店內服務小姐不 得從事猥褻行為,違者開除,則郭紅霞亦當循此規矩提供服 務。惟依上訴人所供及卷附照片顯示,歐越館3樓9號包廂僅 以木板隔間,門亦無法上鎖。徵諸半套性服務,往往涉及私 密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互相撫摸對方之舉 ,甚或有嬉戲、挑逗等言談,若非經上訴人之同意,且上訴 人所收取之費用本即含有半套性服務費用在內,郭紅霞豈敢 恣意在上訴人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之包廂內,有 恃無恐地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足見上訴人確有為本案媒介 、容留郭紅霞從事半套性服務無誤等旨。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 ,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六、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經審判長詢問對上訴人的前案紀錄 表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回答稱:妨害風化等語;又審判長亦 當庭就被查獲多次營利容留猥褻犯罪紀錄等,詢問上訴人表 示意見;上訴意旨㈤指摘該部分品格證據未經調查云云,並 非確實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 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 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八、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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