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59號
上 訴 人 何錦芳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何錦芳
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被查獲當天,服務小姐即
證人郭紅霞是第1 天上班,警
員劉能權亦為其第1 位服務之客人,劉能權係以「陷害教唆
」方式,致使郭紅霞萌生猥褻犯意,而提供色情按摩服務,
該
偵查手段不具正當性,所取得之
證據,既違反法定程序,
自無
證據能力,原判決予以採用,即有判決不適用
證據法則
之違法。
㈡本件「歐越館」之消費方式,客人除給付按摩費用外,無須
再給付任何費用給店家,
業據上訴人及劉能權、郭紅霞陳述
無訛,故上訴人不可能讓店內女服務生提供半套性服務,而
未獲得任何利益,顯無經營色情服務之動機;上訴人向劉能
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單純按摩的對價,
而非
性交易之價金,原判決僅以郭紅霞
自承其可自每次交易之1,
000元中收取600 元,餘400元由上訴人取得,遽認上訴人有
藉此營利之
意圖,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郭紅霞證稱伊已經3 個月沒有工作,想多賺點錢,才自己脫
衣服,伊沒有做半套等語;又「歐越館」包廂內,縱僅以幾
無隱蔽之布簾區隔房間,亦不能排除郭紅霞為增加收入,在
上訴人及老闆禁止從事性交易之情形下,仍私下與男客進行
半套性交易之可能,尚難認上訴人知情、
容留郭紅霞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行為。原判決推論上訴人已同意或容任半套性交
易行為,有判決不依卷內證據之違法。
㈣原判決依憑劉能權個人猜測之詞,認定上訴人應知悉郭紅霞
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惟上訴人爭執劉能權之證據能力;
原判決竟仍採為論罪之基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
另案擔任「歐越館」負責人時,即有涉
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之犯罪紀錄,應已深諳經營或從事「按
摩」等相關業務,本案自應就郭紅霞之服務內容進行管控,
惟上訴人竟無任何管控行為,顯與一般正派經營者之舉措相
違云云。惟所採上開品格證據,原審並未經宣讀或告以要旨
,使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採為論罪之依據,自有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㈥案發時,「歐越館」店內懸掛「本店無色情服務」之告示牌
,包廂僅以木板隔開,房門無法上鎖,包廂內未設有燈光或
聲響警示等防範警員查察之設備,亦
未被查獲保險套、潤滑
液等物品,與一般經營色情服務之場所有別。原審對於上開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視而不見,卻以推論、臆測之方式,
認定上訴人在應徵郭紅霞時,已與其言明工作內容包含以手
套弄男客生殖器之猥褻服務,認上訴人有媒介、容留猥褻之
行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
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
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
⒈上訴人坦承其原為「歐越館」之負責人,自民國105年9月12
日起,將該店頂讓給蔡添旺經營,自己受僱擔任櫃檯工作,
並面試、聘僱郭紅霞,於案發時、地,其有接待、引領劉能
權至包廂,媒介、容留郭紅霞為劉能權按摩之事實。
⒉證人即喬裝為男客之警員劉能權於第一審,
結證略以:我當
時喬裝男客進入該店,由上訴人負責接待;上訴人詢問我有
無到該店消費過,我說沒有,上訴人介紹該店之消費,但未
明講按摩有無含性服務,並帶我去3樓9號房,收取1,000 元
之後,叫我換上該店準備的短褲,不久郭紅霞即至房間,先
幫我正常按摩,大概30分鐘後,要我轉正面躺著,繼續正面
的身體按摩,後來把手伸進去短褲內,碰觸我的生殖器,我
有感覺後,就把我的短褲脫到膝蓋處,繼續觸碰生殖器,也
有套弄,脫短褲時,並未先問我是否同意;之後再問我如果
願意多加500 元,她可以赤裸上半身;我同意後,郭紅霞就
脫去上衣及胸罩,我藉機說要拿錢,即通知在外等候之同事
進入店內;被查獲時,郭紅霞只穿著三角褲及胸罩等語明確
,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
可佐。證人郭紅霞亦證稱:「
(你在按摩時有無碰到他的生殖器?)可能按摩他的大腿內
外側時有碰到」;並稱有詢問劉能權,加500 元可以脫掉上
衣及胸罩等語。
⒊雖郭紅霞、劉能權就當時有無猥褻行為乙節,所言不一。惟
衡之郭紅霞既已主動提議可加價、赤裸上半身,而對照卷附
查獲照片,亦可見郭紅霞被查獲時,僅著胸罩、三角褲,並
證述其確有觸及劉能權之生殖器等語,自得補強劉能權所證
,應為可信。
㈢原判決
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的
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刑(
累犯)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
矢口否認有何犯罪,
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辯解,均已詳細說明不足採的理
由。
㈣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
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且
事證已臻明確。
四、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純因具
有
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
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
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而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無異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故難遽認被
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
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
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理由一─㈢,載敘:本件雖係警員劉能權喬裝為男客
,至「歐越館」消費而查獲,然上訴人媒介穿著薄紗之郭紅
霞主動觸及劉能權之生殖器,並提議以500 元代價,脫去上
衣續為劉能權從事按摩服務
等情,除經劉能權證述在卷外,
亦據郭紅霞證稱:我手的背面有碰到劉能權生殖器、確有詢
問劉能權加500 元可以脫掉上衣及胸罩等語,則劉能權所為
並非「創造犯意型之
誘捕偵查」(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
」),亦未以引誘或
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取得本案證據,
僅提供原有營利意圖妨害風化犯意之上訴人及郭紅霞等犯案
機會,所採偵查手段並無違法,無從以此排除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等旨。核無上訴意旨㈠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
五、另原判決於理由二─㈢─⒋內,剖析:上訴人在尚為「歐越
館」負責人時,即有涉及媒介、容留猥褻犯行之紀錄,應已
深諳經營或從事「按摩」相關業務,恐動輒因店內小姐之服
務內容,致其涉及刑事責任。倘其嚴格管控店內服務小姐不
得從事猥褻行為,違者開除,則郭紅霞亦當循此規矩提供服
務。惟依上訴人所供及卷附照片顯示,歐越館3樓9號包廂僅
以木板隔間,門亦無法上鎖。
徵諸半套性服務,往往涉及私
密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互相撫摸對方之舉
,甚或有嬉戲、挑逗等言談,若非經上訴人之同意,且上訴
人所收取之費用本即含有半套性服務費用在內,郭紅霞豈敢
恣意在上訴人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之包廂內,有
恃無恐地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足見上訴人確有為本案媒介
、容留郭紅霞從事半套性服務無誤等旨。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
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違
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
,或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六、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經審判長詢問對上訴人的
前案紀錄
表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回答稱:妨害風化等語;又審判長亦
當庭就被查獲多次營利容留猥褻犯罪紀錄等,詢問上訴人表
示意見;上訴意旨㈤指摘該部分品格證據未經調查云云,並
非確實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
項,或與犯罪
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
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八、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