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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6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 被   告 游能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能勇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13時21分許 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蘇澳新站前之北向 外側車道時,與被害人陳○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 ○儀受有左側小腿及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 告訴)。被告見狀竟未對陳○儀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 肇事逃逸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後,我馬上下車查看,發現對方的 機車倒在我汽車右後方,我看到有一位女生穿雨衣拿手機站在 該處,我就問她有沒有受傷,要不要報警,她說不用報警,我 說我要坐火車去花蓮,她沒有回話,我再問她真的沒有問題嗎 ?妳是不是要打個電話?她也沒有回話。我就問她真的都沒有 事嗎?我跟她說我要坐13時49分的火車去花蓮,如果沒事我就 先走了」,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時是要坐火車 去花蓮,我沒有駕駛車輛離去,我的車是停在原地,我否認有 肇事逃逸的行為,我當時下車有問被害人有無受傷,我就將她 的機車牽起來,我問她是否要打電話回家,她說不用,我又問 她是否要報警,她有點頭,我又再問她是否確定不用報警,她 回答不用,我們在談話中有討論車禍的情形,她說我為何開那 麼快,我說我已經開過來是妳撞到我,我就跟她說我要坐火車 ,如果沒有事情我要先離開,被害人於調解中均承認說我有問 她是否有受傷、是否要報警的事宜」,均未提及陳○儀曾向他 表示未受傷,亦未以不知道陳○儀受傷置辯,第一審準備程序 亦未將被告肇事離去前是否知悉陳○儀受傷乙節列為爭執事項 。再被告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就是否知悉陳○儀受傷乙情, 答稱:「(問:你如何確定告訴人沒有受傷?)告訴人穿雨衣 ,而且她站著,機車倒在她旁邊,我有問她有無受傷,她沒有 回答,一直在發抖,我問她要不要打電話回家」、「(問:你 當下意識到告訴人可能有受傷,所以才問她這句話?)是,她 問我為何開這麼快,我說我沒有,而且我的保險桿斷掉,她也 有看到」,則縱使僅依被告在第一審審判程序中之陳述,被告 實已自承意識到陳○儀可能有受傷,又多次詢問陳○儀有無受 傷後,陳○儀亦不曾回答「沒有受傷」。原判決認定被告離去 時,並未認識陳○儀受傷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與卷證有 悖且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6 年5 月27日,而被告與陳○儀於翌( 28)日即達成和解,故陳○儀嗣於偵審中之證詞,實難認有陷 被告於罪之故意,應至為可信。而陳○儀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稱:「(問:妳有無告訴對方妳沒事?)沒有。我都沒有講 話」、「(問:對游能勇警詢中稱肇事後,他下車問妳有無受 傷,要不要報警,妳說不用報警等語,有何意見?)我沒有說 不用報警,我沒有聽到他有問我有沒有受傷」,又於第一審審 判程序中證稱:「(問:現場被告下來看妳時,妳有無手扶著 妳受傷的左腳的動作?)有」、「(問:所以被告會問妳說妳 有沒有怎麼樣?是意識到妳可能有受傷?)我沒有聽到他問這 句話,但是我有摸著受傷的地方的動作」、「(問:本件撞擊 事件之後,妳在現場是否有同意雙方各自處理?)我當時沒有 回應」,則被告與陳○儀確已發生撞擊,且被告於肇事後下車 ,已見聞陳○儀機車倒地,被告亦陳稱其車輛右後方鈑金及保 險桿刮損破裂,主觀上當可預見有造成陳○儀身體受傷之高度 可能性。而依陳○儀所陳,被告並未詢問她有無受傷,她更不 曾告知被告未受傷;則被告下車時已認知陳○儀極有可能受傷 ,在此情形下仍以趕搭火車為由,未對陳○儀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離去,其主觀上具 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原判決未詳酌上情,改諭知 被告無罪,有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各項 證據,已說明下列各旨(見原判決第2 至4 頁): ⒈據陳○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對方下車看一下,我那時候 嚇到了,我不清楚對方講什麼」、「我都沒有講話」、「他( 指被告,下同)說妳『沒事』,我趕火車」、「(問:對方為 何會對妳說『妳沒事』?)因為我那時候是站著的」、「他只 說妳看起來沒事,我要去花蓮」、「我有跟他交談,但因為我 嚇到了,我有跟他說你不能開這麼快,我有一直重複這句話, 其他他說的話我都沒有印象」,以及在第一審審判程序中證稱 :「我當時是說我聽到被告說他要趕火車去花蓮,若沒有事的 話,就各自處理」、「各自處理這句話被告有說」「(問:妳 是否有告訴被告說你不要走,我要報警?)我當時愣住」、「 我穿短褲,裡面有穿長的褲襪」、「(問:褲襪是否有破掉? )褲襪起毛球」、「我人沒有倒在地上」、「我的褲襪是黑色 ,所以我有受傷從外觀看不出來」、「(問:是否知道被告的 車子停在哪裡?)知道,他的車子就停在車站的前面停車場, 我拍照完之後,我就走去前面找,後來在停車場找到他的車子 ,因為他說他要去坐火車」等語,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曾經下車 察看並與陳○儀有交談,最後因趕搭火車緣故,告訴陳○儀「 妳看起來沒事」、「沒有事的話,就各自處理」等語並駕車停 放在肇事地點旁的停車場後前往搭乘火車。陳○儀在被告離去 時,因驚嚇反應不及而未向被告表明不同意被告離去之意,僅 以手機拍下被告車號並進入站前停車場找到被告的車子。 ⒉被告肇事導致陳○儀受有「左側小腿及大腿挫傷」及「多處瘀 青」,固有診斷證明書可憑。然以陳○儀之傷勢集中於腿部, 佐以彼在車禍後並未倒地,且當時穿著的褲襪沒有破掉,從外 觀上沒辦法看到彼身上所受傷勢等情可知,被告在離去肇事地 點之前,主觀上認為陳○儀並沒有受傷,才會告以「妳看起來 沒事」、「沒有事的話,就各自處理」等語。被告辯稱其在離 去之前認為陳○儀並沒有受傷等語,可以採信。 ⒊被告固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自承:「(問:你當下意識到告訴 人可能有受傷,所以才問她這句話?)是」等語,然被告在肇 事後之車損痕跡並不明顯,陳○儀之機車則有多處刮損及左車 燈周遭外殼破損之情形,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以機車之車損 集中於倒地後與地面接觸之左側車身,且陳○儀車禍後並沒有 倒地而尚能保持站立姿勢,顯見本件車禍撞擊力道非強。又陳 ○儀受傷原因是機車傾斜時,腳被機車與小客車夾住導致輕微 受傷,業經陳○儀證述明確。即便被告當下曾經意識到陳○儀 有可能因碰撞而受傷,亦難以遽認其在詢問、察看陳○儀之後 ,於告以「若沒事的話,就各自處理」等語時,仍然有此意識 ,是難以被告上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陳○儀在車禍發生後曾有扶著(或摸著)左腳的動作,然該動 作是否明顯而持續、被告究有無看到該動作,均未經證實,尚 不得單以陳○儀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看到該動作,進而推認 被告知悉陳○儀受傷。 ㈡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 獲得被告有犯肇事逃逸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 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 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 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原審本於上開 相同法律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肇事逃逸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 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 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僅就原 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 實上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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