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
上 訴 人 鄧福興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
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57、403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一、㈠
所載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未滿14歲
之少年甲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行為;有事實欄
一、㈡所載不違反甲女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有事實欄一
、㈢所載以違反意願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有事實欄
一、㈣所載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未滿14歲之少年乙女(姓名
、年籍詳卷)為
強制猥褻行為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論處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
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2 罪刑;事實欄一、㈡部分論處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刑;事實欄一、㈣
部分論處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刑
之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6月),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
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亦
詳加說明指駁。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二、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以下違背
證據法則、調查未完備、
調查職責未盡及不備理由等違誤:
㈠測謊
鑑定不具科學上之重現性,且僅係呈現生理反應之變化
,與有無說謊並無絕對之
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始終否認與甲
女有性行為,則面對測謊問題難免情緒激動,無從據此逕認
說謊。況測謊問題㈢此單項測謊何以3 次檢測之分數落差甚
鉅?是否可遽認有不實反應?測謊問題未將性交之手段列入
提問範圍,如何能以此逕認涉犯
強制性交罪?測謊問題㈢與
㈠、㈡內容不同,何以得總和計算而判斷全部測謊問題均呈
現不實反應?
上揭測謊問題未特定時間,可否籠統涵攝上述
3 個時間所為之加害行為?又記載「被告對本案並未全說實
話」,則究竟是那部分未說實話?以上疑點,原判決卻未予
究明,遽將測謊鑑定報告作為甲女指述之
補強證據。
㈡學校張老師、甲女之堂哥2 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聽聞自
甲女陳述之傳聞供述,係與甲女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述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況甲女堂哥證稱甲女與其之對話,
未曾提到與上訴人在基隆阿樂哈飯店合意性交,而是稱3 次
性行為皆發生在上訴人車上,與甲女指訴不符,原判決卻未
予說明此矛盾之處,且未進一步詳予調查。
㈢甲女之指訴內容,不僅前後不一且與一般
經驗法則有違,原
判決未調查其他事證以補強其證詞,逕以其指訴為上訴人有
罪之唯一證據:①如上訴人對甲女強制性交,上訴人提出分
手時,甲女應如釋重負,然甲女卻表示不願分手,此顯違反
一般經驗。②甲女經檢警介入調查後,固曾出現情緒崩潰之
生理反應,然與其所指控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是否具有因果
關聯性?攸關得否作為其指證
憑信性之情況
佐證,然原審並
未囑託精神醫學專業人員就此項疑點加以鑑定。③甲女於偵
查中、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前後陳述反覆不一,
顯有瑕疵存
在。若甲女真遭上訴人強制性交,豈會事後仍在一旁滑手機
,卻不趁上訴人休息之際逃走?何以遭強制性交後,又成為
男女朋友?④若第一次強制性交屬實,而上訴人又將此事告
知乙女,則民國105年7月22日晚上,乙女怎敢單獨與上訴人
外出?⑤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若未把副駕駛座座椅放
倒,根本不可能壓著甲女並施行強制性交,甲女證稱第1 次
性侵有將座椅放倒,第2次沒有,顯係誣陷。
㈣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甲女於偵查中證述,當日上午8 時
許,其與上訴人至基隆附近吃早餐,隨後載往新北市○○區
○○○路○○號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再前往九份、福隆,
嗣又
於10時前將甲女載回猴硐火車站附近之麵攤打工。然從性侵
害地點至福隆海邊,再返回猴硐火車站,來回至少需80分鐘
,時間上顯不可能,顯見其證詞不實在,且若上訴人真有強
制性交行為,何以甲女事後會願意一同前往九份、福隆,而
無反抗脫離,
足證甲女指訴內容充斥矛盾。
㈤事實欄一、㈣部分,上訴人固坦承有親吻乙女之行為,但關
於是否有「強行抓住乙女雙手,致乙女不能抗拒」此節,僅
有乙女之指訴為證,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認上訴人涉
犯強制猥褻罪,上訴人一再抗辯當時係趁乙女尚不及反應之
下,即親吻完畢,則縱使有罪,亦應僅成立
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 項罪,非強制猥褻罪,然原審就此部分卻未予調查
究明云云。
三、惟查:
㈠我國就測謊是否為
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
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
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
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
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
,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原判決依憑測謊鑑定書及
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
表、測謊
鑑定人資料表、測謊圖譜等測謊鑑定資料,認本案
測謊鑑定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施測,測謊鑑定人員進行測前會談,由具專業訓練之測謊員
使用功能正常之測謊儀器施測,測謊環境均良好無外界干擾
因素,並進行測後會談,應屬妥適之測謊鑑定,而有證據能
力;且第一審係將全案卷證資料送請施測,並由測謊人員依
據卷證資料,本於專業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而上訴人
既否認曾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則測謊問題設計為「你有沒有
用生殖器進入甲女下體」、「本案,你有無用生殖器進入甲
女下體」、「你的生殖器有沒有碰觸到甲女下體」等問題,
難認有何不當,縱未針對
起訴書所載3 次性交行為分別進行
測謊,仍無礙其作為補強證據之適格。另卷附鑑定說明書雖
記載:「受測人甲○○對本案未完全說實話」等語,惟亦載
稱經分析生理圖譜反應,上訴人就上開3 項問題均回答:「
沒有」,呈不實反應等旨,尚難認其有何記載不完全之瑕疵
。該說明書復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
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
有證據能力,且原審係採之作為甲女
證言的數補強證據之一
,
而非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唯一或絕對依據。上訴
意旨㈠以原判決採信測謊鑑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
決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竟完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係就原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合。
㈡
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
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性侵
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
,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
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
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
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
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甲女之老師
、堂哥證述,認甲女係在該2 人詢問下,始被動吐露遭性侵
害之情節,而非主動向他人求助並提告,且其於檢警介入調
查後,尚曾出現一觸及上訴人即情緒崩潰的生理反應,可見
甲女應均係本於親身經歷據實陳述。該證人2 人之證述,係
證述所觀察、聽聞甲女案發後身體現狀與心理狀態,以之證
明甲女案發後所受之影響,該部分陳述並非用以證明所轉述
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推論甲女陳述當時之心
理狀態為何,或是供為證明甲女是否因而產生影響之證據資
料,甲女之當時之身心情形,符合少女遭人為性侵害行為時
之懷疑、擔憂、不知所措之情形,自得作為甲女指證之補強
證據。上訴意旨㈡指原判決有違
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
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㈢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
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
,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
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
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已敘
明:①如何依上訴人之部分
自白、甲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
之證言、甲女老師、堂哥於偵查中之證述、測謊鑑定報告,
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對甲女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
載之犯行;②如何依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乙女於第一審審理
之證言、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認上訴人有對乙女
為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行;③就上訴人之辯解、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可認甲女並非因不願分手
心生不滿,而虛構事實之情(見原判決第7至14 頁)。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按,無違證據法則,
乃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
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不當情形。原審並非僅依甲女、乙女之
證述作為唯一判斷依據,而上開補強證據,均足以擔保甲女
、乙女指訴之真實性。又甲女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證述,就事
實欄一、㈠部分,當日上午很早,好像7、8時許就出去了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122 頁背面),原審亦據此認定上訴人於
上開時間對甲女強制性交,是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往返時間不
足,甲女證述與事理不符之情形。原審又於審理
期日,審判
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
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93 頁),原審因而未
為無益之調查。上訴意旨㈢、㈣、㈤,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
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皆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
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
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依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不顧乙女口頭制止及緊閉雙唇、
閃躲抗拒、動手推拒等反對舉止,強行以雙手抓住乙女雙臂
靠近己身,強吻乙女臉頰、嘴唇之行為,客觀上已對乙女施
用強制力,顯係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爲猥褻行爲,已妨害乙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
自與性騷擾防治法之「不及抗拒」顯有不同。要無上訴意旨
㈤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
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㈤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
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