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
上 訴 人 顏豪成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
律師
吳幸怡律師
董志鴻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7 年4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25號,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
諭知上訴人顏豪成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
背信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
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
礎,故凡於
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
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
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而其理由之說明,尚未臻於完備,致
待證事項
猶未明瞭者,仍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
要件。再者,背信罪為
結果犯,關於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之認定,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
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
逾越刑法之謙抑性。關於損害範圍,自應依民法第216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為認定。是背信行為致生之損害
,可分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消極損害)
二種。前者係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
因事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後者為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並非漫無限制。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意圖損害
告訴人台銀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告訴人公司)之利益,違背受託從事招攬業務職務之
約定,於民國105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間止,多次至劉文
山之診所,向劉文山招攬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
承保(
按應係代理)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復於同年3 月29日,由
張簡子琪與劉文山簽訂遠雄保險公司之「富貴超多利終身
還本保險」契約(下稱遠雄人壽保險),致告訴人公司所
代理之保險契約銷售減少而受有損害
等情(見原判決第1
、2 頁)。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如何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
司,僅泛稱致告訴人公司所代理之保險契約銷售減少一語
,並未就依通常情形,或依告訴人公司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劉文山會投保該公司所代理之保險契約
,告訴人公司原可得到該項預期之利益而未獲得,為認定
及說明,已有未合。又卷查
證人即要保人劉文山證稱:那
時候很多家保險業務員都有來介紹,最後我才決定投保遠
雄的等語(見第一審106 年度易字第452 號卷第151 頁)
。證人江芝蓉(即告訴人公司分處經理)亦陳稱:我拜訪
劉文山時,劉文山有跟我講有很多家去推銷,是比較之後
才決定投保遠雄人壽保險等情(見同上第一審卷第160頁
正、背面)。如果非虛,劉文山與告訴人公司間尚未有簽
訂保險契約之合意,投保
與否及簽訂何種保險契約仍待要
保人決定,上訴人所為,是否已致生告訴人公司所代理之
保險契約銷售減少之損害,亦非無疑。此部分攸關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既未
於事實欄詳為認定,明確記載,又未於理由欄說明憑以認
定之證據及其理由,遽行論處上訴人背信
既遂罪刑,
難謂
適法。
(二)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
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援引證人
劉文山於偵訊時所為:「(有無見過剛才庭上的顏豪成及
張簡子琪?)那個先生在今年(指105 年)1 、2 月間有
來我這裡介紹台銀保險,來的很勤……,也有介紹基金,
他很認真也很誠懇,有把我之前的全球人壽保險拿來跟台
銀保險比較,因我年紀大且開過心臟,我不能保,我孩子
的看護險他建議我換台銀,但若我換了,已經繳的錢也拿
不回來,我考慮了很久,
期間也有很多家保險員一起來跟
我介紹基金,其中有一家介紹遠雄的,包括在庭上的張簡
子琪也有來介紹,遠雄跟台銀的保險差很多,我也想不出
為何台銀會差人家那麼多。」等語之證述,證明上訴人係
於任職期間,即105 年1 月間即多次向劉文山介紹遠雄人
壽保險(見原判決第7 頁)。惟依原判決所引劉文山之
證
言,係「那個先生在今年1 、2 月間有來我這裡介紹台銀
保險」等語。原判決以之為上訴人於105 年1 月間向劉文
山介紹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之主要依據,此部分理由之說明
與所引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
三、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前揭之違背法令,影響
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
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公司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
,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
可稽。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