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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6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 上 訴 人 顏豪成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董志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7 年4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25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顏豪成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背信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 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 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 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其理由之說明,尚未臻於完備,致 待證事項猶未明瞭者,仍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 要件。再者,背信罪為結果犯,關於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之認定,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 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 逾越刑法之謙抑性。關於損害範圍,自應依民法第216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為認定。是背信行為致生之損害 ,可分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消極損害) 二種。前者係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 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後者為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並非漫無限制。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意圖損害告訴人台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利益,違背受託從事招攬業務職務之 約定,於民國105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間止,多次至劉文 山之診所,向劉文山招攬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 承保(按應係代理)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復於同年3 月29日,由 張簡子琪與劉文山簽訂遠雄保險公司之「富貴超多利終身 還本保險」契約(下稱遠雄人壽保險),致告訴人公司所 代理之保險契約銷售減少而受有損害等情(見原判決第1 、2 頁)。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如何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 司,僅泛稱致告訴人公司所代理之保險契約銷售減少一語 ,並未就依通常情形,或依告訴人公司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劉文山會投保該公司所代理之保險契約 ,告訴人公司原可得到該項預期之利益而未獲得,為認定 及說明,已有未合。又卷查證人即要保人劉文山證稱:那 時候很多家保險業務員都有來介紹,最後我才決定投保遠 雄的等語(見第一審106 年度易字第452 號卷第151 頁) 。證人江芝蓉(即告訴人公司分處經理)亦陳稱:我拜訪 劉文山時,劉文山有跟我講有很多家去推銷,是比較之後 才決定投保遠雄人壽保險等情(見同上第一審卷第160頁 正、背面)。如果非虛,劉文山與告訴人公司間尚未有簽 訂保險契約之合意,投保與否及簽訂何種保險契約仍待要 保人決定,上訴人所為,是否已致生告訴人公司所代理之 保險契約銷售減少之損害,亦非無疑。此部分攸關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既未 於事實欄詳為認定,明確記載,又未於理由欄說明憑以認 定之證據及其理由,遽行論處上訴人背信既遂罪刑,難謂 適法。 (二)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 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援引證人 劉文山於偵訊時所為:「(有無見過剛才庭上的顏豪成及 張簡子琪?)那個先生在今年(指105 年)1 、2 月間有 來我這裡介紹台銀保險,來的很勤……,也有介紹基金, 他很認真也很誠懇,有把我之前的全球人壽保險拿來跟台 銀保險比較,因我年紀大且開過心臟,我不能保,我孩子 的看護險他建議我換台銀,但若我換了,已經繳的錢也拿 不回來,我考慮了很久,期間也有很多家保險員一起來跟 我介紹基金,其中有一家介紹遠雄的,包括在庭上的張簡 子琪也有來介紹,遠雄跟台銀的保險差很多,我也想不出 為何台銀會差人家那麼多。」等語之證述,證明上訴人係 於任職期間,即105 年1 月間即多次向劉文山介紹遠雄人 壽保險(見原判決第7 頁)。惟依原判決所引劉文山之證 言,係「那個先生在今年1 、2 月間有來我這裡介紹台銀 保險」等語。原判決以之為上訴人於105 年1 月間向劉文 山介紹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之主要依據,此部分理由之說明 與所引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前揭之違背法令,影響 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公司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