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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温世煇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 訴 人 劉靜茹       劉庭歡       葉怡晴       葉小菁       林宗輝       王仁義       蕭楷和       劉 達       陳思凱       陳奐辰       汪敬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67 號、105年度 偵字第5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本件上訴人劉靜茹、劉庭歡等共同上訴意旨略稱: 劉靜茹、劉庭歡雖有違法,但犯罪情節,應不致於必需入獄 服刑,尚有宣告緩刑之機會;況劉靜茹、劉庭歡於原審已表 明:2 人始終坦承犯行,悔過自新,並已尋得穩定工作,實 際參與詐欺集團的時間,約僅2 個月,僅係一線接聽人員, 並非集團的核心要角,或主要幹部,亦未實際獲有報酬,願 受最長之5 年緩刑宣告,並於緩刑期間,進行至少20小時以 上之法治教育,及至少200 小時以上之勞動服務,並願由法 院裁量,捐款作公益。原審並未慮及此,執意讓劉靜茹、劉 庭歡入獄執行,且未說明不准之理由,不無判決違法云云。 ㈡上訴人葉怡晴上訴意旨略稱:葉怡晴因母親罹病,亟需籌措 醫療費用,致鋌而走險犯罪,犯後迭次坦承犯行,且深刻反 省,決心腳踏實地,現已覓得正當工作與收入,絕無再犯之 虞。原審未審究,是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逕以本案涉 及跨境詐欺犯罪,觀感不佳,不予緩刑之諭知。惟犯罪行為 人個別背景不同,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1年4月以下有 期徒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㈢上訴人葉小菁、林宗輝、王仁義、蕭楷和4 人共同上訴意旨 略稱: ⑴葉小菁、林宗輝、王仁義、蕭楷和4 人,於原審提出未經第 一審審酌過之在職證明、捐款收據、(王仁義)捐血榮譽卡 、(蕭楷和)診斷證明書、熱心公益之感謝狀等量刑參考資 料,經原審審酌後,並未酌減刑期,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⑵葉小菁、林宗輝、王仁義、蕭楷和4 人,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犯罪集團之時 間不長,至今均未獲取任何報酬。現葉小菁育有1 子,母親 並無工作,均賴葉小菁賺錢扶養;林宗輝家中有母親、父親 、哥哥等,亦均仰賴林宗輝賺錢扶養;足認葉小菁、林宗輝 、王仁義、蕭楷和4 人,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仍判處重刑,未給予緩刑之機會,難 謂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㈣上訴人温世煇上訴意旨略稱: ⑴温世煇係於民國104年7月19日始加入詐欺集團,於同年8 月 20日即被查獲,僅僅1 個月之時間,詐騙集團是否確有詐騙 既遂,致温世煇需同負詐欺既遂之罪責,尚需有嚴格之證明 ,始能認定。詎原審僅憑詐欺集團中曾有詐騙成功,獲取金 錢乙情,即推論所有參與之共犯均成立既遂,當有認定事實 欠缺積極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温世煇係初犯,並非主動加入詐欺集團,於集團內,僅係接 聽電話,為基層之角色,非屬主謀或幹部,且加入期間僅有 1 個月,尚未獲取不法利益;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應可 獲得輕判,且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原審並未量處最低刑 度,且未宣告緩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㈤上訴人劉達上訴意旨略稱: 劉達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於104年6月24日始加入詐欺集團, 參與時間短暫,且尚未取得報酬,犯後配合偵辦,態度良好 ;雖因本案實際被害人未明,劉達仍願支付相當之公益金予 公庫,經此偵、審程序後,已深受教訓,實無再犯之虞。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並惠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㈥上訴人陳思凱上訴意旨略稱: 陳思凱實際進入詐欺集團機房擔任二線人員,時間僅兩周, 並未獲取任何薪資或報酬,原判決認定自104年7月17日起至 同年8 月20日間,實行詐騙,抽取7%至8%之報酬,顯與實情 不符。 陳思凱因受誘惑致犯罪,縱屬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且僅 擔任邊緣、次要角色,未曾獲取任何報酬,情節並非無法饒 恕;再者,家人均仰賴陳思凱工作,維持生計,請賜予較輕 之刑責,俾利自新云云。 ㈦上訴人陳奐辰上訴意旨略稱: ⑴陳奐辰雖曾介紹其他被告進入詐騙集團,惟並非集團之「高 層」、「要角」;原判決認陳奐辰為該集團之主要幹部,顯 與卷證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陳奐辰為維持家庭生計,涉入本案,固有不該,惟並未獲取 任何報酬,犯後坦承罪行,平日亦貢獻己力,協助公益,於 任職「采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期間,協助完成諸多公 益事項,盼盡棉薄之力,以彌補自身過錯;請惠予改判2 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㈧上訴人汪敬凱上訴意旨略稱:汪敬凱為維持家庭生計,致鋌 而走險犯法,其動機、目的,尚屬可憫。且甫結婚,育有一 子,尚未周歲,倘入監執行,恐家人頓失經濟來源;原判決 量刑,未考量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 二、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12人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劉靜茹、劉庭歡、葉怡晴、葉小菁、林宗輝、 王仁義、蕭楷和、温世煇、劉達、陳思凱、陳奐辰、汪敬凱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劉達、陳思凱均累犯)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 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原判決已於理由四─㈠,記載:本案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單位,因 偵查徐敬智、李麗雲、謝福利、陳云蘋、朱傳富等,從事跨 國電信詐欺案件,在國內經搜索查扣李麗雲個人電腦,發現 內有經營詐騙機房之帳冊資料,及在其住處扣得新臺幣(下 同)1,000餘萬元等物,並由印尼國警方,同步於104 年8月 20日,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一、二據點,分別 查獲上訴人12人及其他共犯數十餘人,陸續解送回臺;其中 擔任第一據點之「車手」(即在臺灣地區各地提款機,持銀 聯卡提款之人)陳云蘋,於搜索時,被扣得360萬1,800元; 擔任第一據點之「桶主」(即詐騙機房負責人)王純崴,因 本詐騙案,共賺得約11萬元等情,均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 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認定無誤。準此,上訴人12人在境 外設置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究竟何人、何時、何地 受詐欺,匯出多少款項?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困難,但本案既 已扣得徐敬智、陳云蘋之犯罪所得無誤,共犯王純崴,亦已 分得不法報酬屬實,則上訴人等所組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被 害人詐取財物,已屬既遂,當無疑義等語。 ㈢原判決另於理由四─㈡,載敘:陳思凱於104 年12月23日檢 察官初訊時,已坦承自同年7 月17日起,加入詐欺集團,在 機房內擔任二線工作等情明確,是陳思凱於上訴(第二審) 始指摘第一審認定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點有誤云云,尚難採 信。 ㈣原判決復於理由四─㈢,剖析:陳奐辰於偵查時供述:其在 詐欺集團之工作內容為「介紹員工、帶人進出機房,不用打 電話」;其個人報酬計算,係「第1 期結束之後,扣除成本 、員工薪水、當地開銷,剩下的盈餘,我分一成到三成不一 定,看我帶多少人去」等語,並詳述徐敬智、李麗雲、謝福 利3 人,主導詐騙機房及各機房之管理人員、電腦手及一、 二、三線人員之彼此分工、抽成比例;且自承除在印尼國機 房外,曾前往徐敬智在日本國福岡設置之詐騙機房等情。因 此,相對於扮演一、二、三線人員之其他被告,陳奐辰擔任 在印尼國的第一詐騙機房主要幹部,無庸置疑等語。陳奐辰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關於緩刑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 律原則,綜合裁量。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 、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 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的違法。 另關於刑罰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於其理由四─㈣內,敘明:近年來,架設電腦機房或 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採組織分工方式,對不特定大眾, 實施詐欺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即便我國於103年6月18日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將法定刑提高至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此種詐欺 犯罪的囂張氣焰,非但未能停消,尚有愈演愈烈之勢,且其 等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的特性,為逃避檢警機關查緝,將 原本建置於國內的詐騙機房,移往海外設置,犯罪足跡遍及 東南亞(如柬埔寨、印尼、馬來西亞、泰國、越南、菲律賓 等地)、東北亞(日本、韓國),甚至遠至中東(埃及)、 歐洲(如西班牙、比利時),非洲(肯亞)等地,損害臺灣 國際形象甚鉅。是以,第一審就本件在印尼查獲之第一、二 、三線之上訴人12人,其非累犯者,俱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為累犯者,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陳奐辰因係主要幹部 ,量處有期徒刑2年,衡以本罪法定刑,難謂過重等語。 另於理由四─㈤內,載明:上訴人12人,均為成年人,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從近年來層出不窮的詐騙案件 及政府宣導、媒體報導,當可判斷合法營生、非法取財的界 線及犯罪應負的代價,被詐欺者,往往畢生積蓄付諸東流, 上訴人12人為求個人私欲,無視被詐欺者可能遭受之巨大痛 苦,為牟取不法利益,遠赴印尼參與詐欺集團,鋌而走險, 本應預期犯罪的結果,即便上訴人12人上訴後,提出個別家 庭因素、經濟狀況等節,猶屬其等決意犯罪以前應考量之事 項,當無「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可言,縱使部分上訴人, 目前覓得正當工作,亦不能以此反邀寬典。尤以,渠等從事 之跨國詐騙,影響層面甚廣,犯罪手法,層層分工、雖另有 主導之人,但為了詐欺成功,所謂一、二、三線人員,缺一 不可,犯罪情節,均難謂輕微;而渠等在國外從事詐騙大陸 民眾,致使我國於國際間蒙受貪婪之惡名、嚴重破壞兩岸秩 序及人民信任關係,危害公共利益甚鉅,衡諸比例原則,殊 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等語。 上訴人12人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猶執陳詞,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意,任意指摘,皆不能認為已經具 備合法上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 三、綜上,應認上訴人12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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