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
上 訴 人 楊宗明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733 號 ,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74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楊宗明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妨害
公眾往
來安全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
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4 月)及
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
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接續犯意」、「以上開方式妨
害吳○諺自由駕車在公眾道路上之權利,並使高速行進中之
往來車輛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
之虞,致生公共往來之危險」
等節,並無證據證明,且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係第一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之疑點未予查明,有
失公平正義。㈡本件緣起
告訴人吳○諺駕駛車號00000000號
自小貨車(下稱乙車)藉車體較大之優勢逼車上訴人駕駛車
號000-000 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先,上訴人當下已報
警處理;依
證人官○花於原審之證詞,
告訴人駕駛乙車確有
逼甲車之舉,上訴人擔心告訴人係出於飲酒或吸毒之瘋狂駕
車行為,方報警處理,顯示上訴人並無逼車之
故意,且上訴
人自知逼車違法,豈有自行報警法辦之理,原審不察,且未
說明不採之理由,判決違背法令。㈢告訴人辯稱國道風大,
乃不實之詞,其意在掩飾對上訴人之逼車行為,原判決卻以
勘驗畫面有左右移動,認定告訴人所言非虛而予採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上訴人並無犯罪故意,原判決有諸多
違誤,請
撤銷原判決,
發回更審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
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
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
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
態存在,自成立本罪。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
於第一審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之勘驗
筆錄及截圖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8 分、3 時16分許,駕駛
甲車在國道第2 高速公路東向1.8 公里、10.5公里處,以急
速斜向變換車道、驟然減速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在
公眾道路上之權利,並使高速行進中之往來車輛有避煞不及
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共往來危險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罪,辯稱有先拉開與乙車之距離才切至乙車前方,兩車仍
保持一定距離,乙車並無急煞現象、係為阻止告訴人危險駕
駛行為、係因行駛至交流道而減速,未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
,亦未達壅塞或損壞道路程度、其有報警,並無犯罪故意云
云略如
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屬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證人官○英於第一審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
訴人之證據,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說明理由。並析
述:高速公路車輛往來頻繁,皆以高速行駛,於行駛中遽然
煞車減速,後方車輛恐因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致生公眾往
來危險,乃眾所周知,上訴人為智慮成熟成年人並考領職業
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熟悉並嚴守規則,卻因不滿告訴
人之駕駛行為,在高速公路上多次變換車道至乙車前方,並
驟然減速,又數度變換車道至乙車前方,且降低車速,造成
告訴人及告訴人後方車輛可能因閃煞不及而發生追撞,客觀
上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
訴意旨所辯各語,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
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亦為有罪
判決)。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重罪部分
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強制罪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