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劉菲萍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
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0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劉菲萍有
其事實欄
所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
諭知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罪刑
暨沒收。已
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
二、
上訴意旨略以:依第一審
勘驗證人黃莉庭於民國104 年7 月
30日偵訊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黃莉庭確曾證稱其有請上訴
人向晶品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要回申辦外勞
之相關文件等語,顯見黃莉庭於
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其確實
有委託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宜,原判決竟認黃莉庭於偵、審中
之證述前後不一,
顯有違誤,且置上開勘驗結果於不論,原
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
,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其未經授權,盜刻「至善天
下護理之家」印章,並持之蓋印在寄發予晶品公司之存證信
函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晶品公司
告訴代理人葉政慶、經理江
燕梅、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執行長黃莉庭之部分證述相符,佐
以卷內勞工保險加保申報單、聲明書、存證信函及其信封等
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已詳敘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並說明:黃莉庭於第一
審
翻異其詞,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其未授權上訴人寄發存證
信函之情節不同,且與「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出具聲明書所
記載之內容文義相異,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飾詞,自無可
採,業依卷證資料,敘明其論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
意旨所謂黃莉庭有請上訴人向晶品公司要回申辦外勞之相關
文件云云,惟此部分與上訴人究否得到「至善天下護理之家
」授權代刻印章及寄發存證信函,實屬有別。上訴人執此指
摘,尚屬誤解,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