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劉菲萍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0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劉菲萍有 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 知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沒收。已 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第一審勘驗證人黃莉庭於民國104 年7 月 30日偵訊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黃莉庭確曾證稱其有請上訴 人向晶品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要回申辦外勞 之相關文件等語,顯見黃莉庭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其確實 有委託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宜,原判決竟認黃莉庭於偵、審中 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違誤,且置上開勘驗結果於不論,原 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 ,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其未經授權,盜刻「至善天 下護理之家」印章,並持之蓋印在寄發予晶品公司之存證信 函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晶品公司告訴代理人葉政慶、經理江 燕梅、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執行長黃莉庭之部分證述相符,佐 以卷內勞工保險加保申報單、聲明書、存證信函及其信封等 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已詳敘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並說明:黃莉庭於第一 審翻異其詞,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其未授權上訴人寄發存證 信函之情節不同,且與「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出具聲明書所 記載之內容文義相異,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飾詞,自無可 採,業依卷證資料,敘明其論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 意旨所謂黃莉庭有請上訴人向晶品公司要回申辦外勞之相關 文件云云,惟此部分與上訴人究否得到「至善天下護理之家 」授權代刻印章及寄發存證信函,實屬有別。上訴人執此指 摘,尚屬誤解,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