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許博喆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
字第256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12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許博喆有
其事實欄
所載非法
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下稱系爭槍彈)
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徒刑3 年2 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相關
沒收
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最初持有系爭槍彈之地點係「高雄
市○○○區○○○路」,及
為警查獲地點即其所承租之「高
雄市○○區○○○路○○○ 號9 樓之3 」住處,均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而上訴人之戶籍地雖登記
為「高雄市○○區○○路○○號」,然其並無居住事實與久住
意思,故非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故
本案應非由橋頭地院審理,而應由高雄地院審理,原判決就
此
管轄權有無之程序,
顯有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上訴人已供
出系爭槍彈來源係「吳翰忠」,原審僅因檢警未就「吳翰忠
」予以調查證實,即認其槍彈來源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此與
公訴意旨及原審調查之事實,並不相符,屬重
大事實之變更,竟未調查即於判決事實欄予以突襲,侵害上
訴人之抗辯權,原審就此訴訟程序進行,顯有違法,且與上
訴人之
自白供述相悖,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並就該自白證據
割捨認定,原判決顯有違
證據法則。此外,檢警機關傳訊「
吳翰忠」後,固為「吳翰忠」所否認,惟應傳訊上訴人與「
吳翰忠」
對質,或以上訴人為
證人,此調查方式並非困難,
上訴人請求原審暫緩審理,待檢警機關詳為調查後再為審理
,原審卻執意審結,且未敘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上訴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
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另有明文。
易言之,有
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
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始足當之,
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
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本件檢察官於民國
105 年7 月4 日提起公訴時,上訴人戶籍係登記於「高雄市
○○區○○路○○號」,而上訴人係於82年9 月1 日遷入該址
,
迄今未變更,有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依卷內資料,
上訴人於偵審中未曾表示戶籍地址無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
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
期日,經
受命法官詢問「高雄市○
○區○○○路○○○ 號9 樓之3 是否還有在居住」,答稱「沒
有,那是租屋處,法院文書不用
送達該址」,
復於第一審及
原審審理中均僅陳報戶籍地址為住所,難認上訴人有何廢止
之意思離去該戶籍住所之情。原審以上訴人戶籍地址為其住
所,該
住所地既為第一審橋頭地院轄區,第一審法院即有本
案管轄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稱戶籍地無居住
事實與久住意思,有管轄
錯誤云云,徒憑己意,而為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行為人必須供述自己持有
槍砲、彈藥,且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
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
止他人利用該
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
其刑之要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偵審中雖自白持有槍
、彈犯行,並供述該槍、彈係「吳翰忠」提供之擔保品等語
,惟經第一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覆以:經電聯
原承辦股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周股檢察官後,表示該
案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吳翰忠」持有槍、彈之犯行
;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詢覆以:案經本分局向
高雄地院
聲請搜索票,並於105年5月18日前往「吳翰忠」之
戶籍地及現住地執行搜索,均未查有槍砲案之不法事證,並
隨文檢附「吳翰忠」105年5月18日於警詢時否認本件上訴人
持有之槍、彈係其所有(或提供)之調查筆錄等卷證乙宗;
復經原審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詢覆以:案經本
分局105 年5月16日向高雄地院聲請
搜索票,並於同年5月18
日前往吳翰忠之戶籍地及現住地執行搜索,均未查有槍砲案
之不法事證,此有卷附
上揭函文及吳翰忠之調查筆錄等卷證
可參。另經原審調取吳翰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亦無與本件槍、彈相關之偵審資料。因認本件確實未因上
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吳翰忠」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
段之規定有別,自無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等旨
綦詳,核其論斷
於法尚屬無違。且原審於
審判期日,並就上開各函文、吳翰
忠之警詢陳述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逐一提示及告以要旨
,
訊問上訴人、原審
辯護人意見,予以答辯機會(見原審卷
第79至83頁),其
調查程序難謂違法。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
資料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槍、彈來源係「年籍不詳之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持
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云
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