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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許博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 字第25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12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許博喆有 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下稱系爭槍彈)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相關沒收 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最初持有系爭槍彈之地點係「高雄 市○○○區○○○路」,及為警查獲地點即其所承租之「高 雄市○○區○○○路○○○ 號9 樓之3 」住處,均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而上訴人之戶籍地雖登記 為「高雄市○○區○○路○○號」,然其並無居住事實與久住 意思,故非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故 本案應非由橋頭地院審理,而應由高雄地院審理,原判決就 此管轄權有無之程序,顯有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上訴人已供 出系爭槍彈來源係「吳翰忠」,原審僅因檢警未就「吳翰忠 」予以調查證實,即認其槍彈來源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此與公訴意旨及原審調查之事實,並不相符,屬重 大事實之變更,竟未調查即於判決事實欄予以突襲,侵害上 訴人之抗辯權,原審就此訴訟程序進行,顯有違法,且與上 訴人之自白供述相悖,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並就該自白證據 割捨認定,原判決顯有違證據法則。此外,檢警機關傳訊「 吳翰忠」後,固為「吳翰忠」所否認,惟應傳訊上訴人與「 吳翰忠」對質,或以上訴人為證人,此調查方式並非困難, 上訴人請求原審暫緩審理,待檢警機關詳為調查後再為審理 ,原審卻執意審結,且未敘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上訴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 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 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 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 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 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本件檢察官於民國 105 年7 月4 日提起公訴時,上訴人戶籍係登記於「高雄市 ○○區○○路○○號」,而上訴人係於82年9 月1 日遷入該址 ,迄今未變更,有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卷內資料, 上訴人於偵審中未曾表示戶籍地址無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 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期日,經受命法官詢問「高雄市○ ○區○○○路○○○ 號9 樓之3 是否還有在居住」,答稱「沒 有,那是租屋處,法院文書不用送達該址」,復於第一審及 原審審理中均僅陳報戶籍地址為住所,難認上訴人有何廢止 之意思離去該戶籍住所之情。原審以上訴人戶籍地址為其住 所,該住所地既為第一審橋頭地院轄區,第一審法院即有本 案管轄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稱戶籍地無居住 事實與久住意思,有管轄錯誤云云,徒憑己意,而為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行為人必須供述自己持有 槍砲、彈藥,且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 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 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 其刑之要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偵審中雖自白持有槍 、彈犯行,並供述該槍、彈係「吳翰忠」提供之擔保品等語 ,惟經第一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覆以:經電聯 原承辦股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周股檢察官後,表示該 案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吳翰忠」持有槍、彈之犯行 ;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詢覆以:案經本分局向 高雄地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05年5月18日前往「吳翰忠」之 戶籍地及現住地執行搜索,均未查有槍砲案之不法事證,並 隨文檢附「吳翰忠」105年5月18日於警詢時否認本件上訴人 持有之槍、彈係其所有(或提供)之調查筆錄等卷證乙宗; 復經原審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詢覆以:案經本 分局105 年5月16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搜索票,並於同年5月18 日前往吳翰忠之戶籍地及現住地執行搜索,均未查有槍砲案 之不法事證,此有卷附上揭函文及吳翰忠之調查筆錄等卷證 可參。另經原審調取吳翰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無與本件槍、彈相關之偵審資料。因認本件確實未因上 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吳翰忠」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 段之規定有別,自無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綦詳,核其論斷 於法尚屬無違。且原審於審判期日,並就上開各函文、吳翰 忠之警詢陳述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逐一提示及告以要旨 ,訊問上訴人、原審辯護人意見,予以答辯機會(見原審卷 第79至83頁),其調查程序難謂違法。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 資料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槍、彈來源係「年籍不詳之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持 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云 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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