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黃韋凱
上列
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11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
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韋凱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細究我的主觀犯意是
強盜,還是搶奪,僅憑
證人即被害人路紫晴片面供述,遽行
認定我的行為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程度,顯然欠當,何況
被害人
自承:其不抗拒,
乃因公司勤前教育之要求,並非意
思自由受到壓制等語,原審對此有利於我的
證據,不予採納
,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遽以加重強盜重罪名相繩,自有
判決理由不備的違誤。㈡我對於犯罪事實,已全部坦承,原
判決並於理由欄載明「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
之情事」,
詎於量刑時,載敘「上訴人
犯後否認
犯行」,並
援為量刑判斷之基礎,顯然有判決理由矛盾的違失。㈢我既
坦承犯行,並充分配合訴訟的進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犯案
過程短暫,未壓抑被害人自由意志,情節輕微,尤以我妻懷
孕,全憑我維持家計,一旦入監,家中經濟將無以為繼,當
有犯情
堪憫之處,原審未
審酌上情,不依刑法第59條,給予
減刑,並
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顯然欠當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
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含行為人是否
具有為強盜的主觀犯意、被害人是否陷於不能抗拒的程度)
,俱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
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無違
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
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又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的全
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指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雖然
供述證據前後稍有差異或矛
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
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
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至於刑法之搶奪罪,乃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
成立要件;如施用強暴
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
其交付者,構成強盜罪;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將來之惡害恫
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其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
,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3 罪情形不同,應予分辨,妥
適用法。從而,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喪失自由意志而達
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
盜罪之強暴、脅迫,
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
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
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
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者,
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
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
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
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
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推倒被害人路紫晴,並持拔
釘器敲擊櫃臺、收銀機,致櫃臺及收銀機損壞,
嗣更行翻找
抽屜,未搜得現金,即因被害人大叫,而逃離現場的部分
自
白;被害人
迭在
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實上情
無訛;顯示
與上情相符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的翻拍照片、
勘驗筆錄、現場
勘查照片、工程維修簽單、任務紀錄及處理單;
扣案35公分
長、鐵製拔釘器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詳如
後述),並為相關
沒收之
諭知。
原判決並就上訴人僅承認
上揭部分自白,而
矢口否認有強盜
犯意,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於
理由二─㈡、㈢內,指出:上訴人既將被害人推倒在地,嗣
持前端呈彎狀,最前端為尖銳狀,長度為35公分的鐵製拔釘
器,敲擊、毀損收銀機,而該拔釘器質地堅硬,極易造成人
身受傷或物品毀壞,一般觀者,無不心驚,不敢妄動;再參
以上訴人行搶時,該店內僅有被害人1 女子,其力量、體型
,難與正值青壯的上訴人相抗,其身處弱勢可見一斑,尤以
被害人於偵、審中,一再證述:當時非常緊張、害怕,驚慌
失措、整個人摔倒,完全沒辦法反抗,非常的痛等語,足徵
上訴人上開強暴手段,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
意志自由,
達於不能抗拒的程度。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
心證理由,俱有各該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指違誤,且
猶執陳
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㈡關於刑之量定(含宣告緩刑
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
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
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事實審法院則以被告犯後有無
「坦承犯行」為其量刑審酌重要參據之一,
無非以行為人自
白犯罪、誠心悔過,得以節約司法資源,期為適切處遇。行
為人苟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雖為肯定供述,實
則對事實別有保留,或為主觀、
客觀構成要件之爭執,當僅
屬訴訟技巧之運用,有別於「坦承犯行」,法院給予不同評
價,並無不妥。再者,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
、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
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的違法。
上訴人固
迭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不否認有原判決犯罪事
實所載的情事,惟其於歷審中,先後辯稱:我不知道是不是
構成強盜罪,我認為不構成「強盜罪」,應構成「恐嚇取財
罪」或者是「搶奪罪」。其既於審理時,一再辯解係構成其
他犯罪,即
難謂已坦承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的犯行。原審審
酌此情,認其尚有否認犯行之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理由矛盾,容有誤會。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四內,說明審酌
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兼衡具體之主、客觀,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未遂犯之規定減輕,於法定本刑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減輕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客觀上不能遽謂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存在,且無違
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此部分上訴意旨,純憑主觀
,妄稱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為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說明,其加重強盜部分,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
式,予以駁回。
至於想像競合犯毀損他人器物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項第1 款的案件,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維
持有
罪判決,而不符合同條第1 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的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加重強盜的重
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的審理,則此輕罪部
分,自亦無從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同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