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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簡美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幸春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 律師 被   告 簡益章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       陳志銘 律師       林秀夫 律師 上 訴 人 董章治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律師       諶亦蕙 律師       郭鐙之 律師 上 訴 人 徐政競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 律師       辛銀珍 律師 上 訴 人 林壽長       游正義       廣奎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 訴字第7 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 、248、35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3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董章治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3 罪、編號三所示民國99年11月30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及徐政競、李幸春、林壽長、游正義部分均撤銷,發回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甲、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編 號三所示民國99年11月30日董章治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徐政 競、李幸春、林壽長、游正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董章治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編號三所示99年11月30日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4 罪 )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改判論處徐政競、李 幸春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各1 罪)各罪刑(李幸春附條件緩刑)及沒收等;林壽長、 游正義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各1 罪)罪刑(均附條件 緩刑)暨沒收等;固非無見。 乙、惟查: 一、上訴人董章治部分: (一)原判決理由欄記載:因「決標公告」系統並無查定金額欄 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 林管處)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澎湖造林推行小組( 下稱澎湖造林推行小組)編列之「查定金額明細表」視為 匡列之「預算金額」經費填報。陳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下稱林務局)核定底價時需密封等情(見原判決第 31頁)。如果無訛,係認「查定金額明細表」向林務局陳 報時應屬密件。然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 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 一併公開,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依卷附 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 年8 月2 日工程企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則載明:關於預算是否於招標公告公開,採 購法第27條第3 項、其施行細則第26條、認定標準第5 條 第3 項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1條已有相關規定,亦即招標預 算金額可列於招標公告範圍等情(見原審卷五第252 至25 4 頁)。依上開規定及函示,招標之預算金額既可列於招 標公告範圍內,即屬可公開之資訊。而上開澎湖造林推行 小組所編列之「查定金額明細表」既視為「預算金額」, 則是否屬可公開或仍屬應秘密之資訊,非無研求餘地。原 判決既認應予保密,惟理由中未就此部分詳加說明,深入 剖析,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理由欄記載:陳報林務局核定底價時需密封之文件 有招標底價表、經費查定明細表等情(見原判決第31頁) 。而依卷附林務局105 年8 月16日林範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件9 所附澎湖造林推行小組100 年度造林作業承包工 作費用招標底價表、造林經費查定明細表、造林承包作業 工作費用查定明細表等表格中右下角固均記載「密封」二 字(見原審卷六第276 至279 頁);惟卷附林務局99年3 月9 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澎湖造林推行小組99 年度造林作業承包工作費用招標底價表、造林經費查定明 細表、造林承包作業工作費用查定明細表等表格中均未曾 記載「密封」二字(見原審卷三第155 至216 頁);上開 2 份函文附件之記載,已互有差異。而證人王靜玫(政風 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兩份函文所附造林作 業承包工作費用招標底價表、造林經費查定明細表、造林 承包作業工作費用查定明細表等,均係其彙整附上,100 年度函所附「密封」二字非其所寫,但造林生產組技正「 劉香梅」與其一起彙整上揭附件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0 頁反面、151 頁)。董章治辯護人乃請求傳訊證人「劉香 梅」(見上開原審卷八第151 頁反面),因攸關董章治所 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編號三所示99年11月 30日造林作業承包工作費用招標底價表、造林經費查定明 細表、造林承包作業工作費用查定明細表等是否屬於密等 文件。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說明如何無調查之 必要,逕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暨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董章治於100 年3 月10日在押解至法 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途中,在戒護車上對林坤木陳稱「 喝咖啡」、「都不要承認」等語,業據證人許乃輝、林坤 木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詢問及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149 號〈下稱偵字第149 號〉卷3 第16 1 、170 頁;卷5 第21頁;卷12第58、59頁)。董章治如 未曾洩密及收受賄賂,既無不法,何需冒險在戒護車上, 叮囑林坤木都不要承認等情(見原判決第36、37、45、89 頁)。然上開偵字第149 號卷3 第161 、170 頁均係蔡光 進之筆錄,並非許乃輝之筆錄;另證人林坤木於調查處詢 問時稱:「董章治對我說『喝咖啡』,但我聽不懂那是什 麼意思。」;於偵查時稱:「100 年3 月10日我在公務車 上有聽到3 個字『喝咖啡』,但我不理他,我不知道他說 喝咖啡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偵字第149 號卷5 第21頁 ;卷12第58、59頁)。並未證陳聽到「都不要承認」之語 ;原判決引用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究竟董章治有無叮囑林坤木都不要承認,攸關董 章治有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暨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99年11月30日洩密及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原審未予 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上訴人徐政競部分: (一)原判決理由欄記載:林春雄、林坤木交付徐政競共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現金,係出於徐政競身為林務局造林生產組 組長,具有核定底價之權限,為求其於核定底價時,僅酌 予刪減,而徐政競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職務上行為之意 思,依關係、地位,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之款項 為40萬元現金,應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等情(見原判決 第50頁)。而99年度離島造林編號1 至29標案係於99年3 月16日開標亦經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見原判決第11頁) 。如果無誤,林春雄、林坤木向徐政競賄賂之目的在因徐 政競具核定底價權限,彼等期望徐政競於核定底價時,僅 酌予刪減即可。然依卷附99年度造林作業承包招標底價核 定單所載徐政競核定底價之日期大部分在99年3 月8 日, 少部分在同年月9 日等情,有99年度造林作業承包招標底 價核定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9 號卷十三第2 至56頁) ,顯然徐政競於99年3 月8 、9 日業已將該年度之造林招 標底價核定完成。惟林春雄於偵查時證稱:「99年離島造 林標案開標前,我以牛皮信封裝好20萬元現金,…直接將 該牛皮紙袋放在徐政競家中客廳旁的鞋櫃上。」;於第一 審證陳:「在99年離島造林標案開標前有到徐政競台北的 住家,大概三月中左右。」等語(見原判決第46、47頁) ;林坤木於偵查時證述:「99年離島造林標案開標前一個 禮拜,我帶裝有禮盒的牛皮紙袋,內裝有20萬現金。」等 語(見原判決第47頁)。依原判決所引用上開2 人之證詞 ,互相比對勾稽,則該2 人似係在徐政競業已核定底價後 之99年3 月10日至15日間,再去探訪徐政競,並分別給予 20萬元現金。則彼此間是否有對價關係,即有研求餘地。 原判決未深入剖析,詳加說明,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事實欄認林春雄及林坤木分別於99年3 月16日開標 前之3 月間某日,各攜帶內裝現金20萬元賄賂之伴手禮( 紙袋及禮盒),前往徐政競位於台北市○○○路○ 段○○號 4 樓住處拜會,將上開伴手禮交付徐政競等情(見原判決 第11頁)。顯係該2 人分別於不同之時間交付徐政競各20 萬元。徐政競既係各別收受賄賂,其法律關係如何?是否 因時間緊接,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抑或認係犯意各別而應 論以2 罪?原判決均未說明(見原判決第131 頁),亦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人即被告李幸春部分: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其自白內容應包括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之事實,若被告根本 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而同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 件包含「收受賄賂」、「職務行為」、「職務行為與收受賄 賂間之對價關係」。李幸春於100 年5 月24日在調查處詢問 時稱:林坤木未給20萬元,這是林坤木作的假帳,他要誣陷 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5號卷第259 頁);100 年7 月19日偵查時供稱:其不知道為什麼要給錢 ;可能林坤木想要與其關係好一點,乃給20萬元;100 年3 月9 日其很慌張,把錢藏在家裡何處想不起來(見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8 號〈下稱偵字第248 號〉卷 二第116 、117 頁)。於100 年7 月20日偵訊時稱:林坤木 於100 年2 月間交付之20萬元,其很猶豫該怎麼處理,也沒 有交給政風室;很猶豫但後來心存僥倖就收下,以為調查單 位不會發現(見偵字第248 號卷二第140 、143 頁)等語。 依李幸春上開陳述,是否表示其業已承認所收受之20萬元屬 於賄賂款?所收受之20萬元與職務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均 有疑義。是否得認李幸春已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自 白,而得以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之規定 減輕其刑,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既於理由欄中認:其對是 否該當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之構成要件有所辯解(見原判決第134 頁),則李幸春是否 坦承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抑或為無罪答辯?並非毫無疑 義。且原判決未仔細推敲,詳加論述,遽以其已自白而予以 減輕其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人林壽長部分: (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林坤木分別於開標前之100 年之2 月 20日及同年月24日開標當日,在屏東市住處,先後交付林 壽長200 萬元、400 萬元,共計600 萬元等情(見原判決 第16頁第18行);惟理由欄則記載:「林春雄於偵查時證 稱:林坤木有說24日標的那天(即100 年2 月24日)有給 林壽長一部分的圓仔湯錢,隔幾天再給林壽長另外一部分 」;另記載:林坤木分次支付林壽長上開600 萬元「圓仔 湯」錢,於上述帳冊記載「10壽長200 2/24」、「13 壽 長400 3/1 」等付款明細,有扣案編號J7-1記事本之帳冊 可資佐證(見原判決第92頁第10行、94頁)。係認林坤木 於100 年2 月24日、同年3 月1 日,各交付林壽長200 萬 元及400 萬元。則林坤木交付「圓仔湯錢」之時間,究係 100 年2 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抑或100 年2 月24日、同 年3 月1 日?即有事實與理由之矛盾。 (二)原判決採認林春雄於偵查證述「100 年2 月15日圍標會議 當日,林壽長到場後,我及林坤木都有叫林壽長不要標了 ,林壽長就說他要600 萬,我及林坤木就說好,林壽長就 走了。」;林坤木於偵查證述「林壽長在100 年2 月15日 ,跟我及林春雄說要600 萬元他才不要標,所以我及林春 雄就答應,開標後分兩次給,一次給400 萬元,一次給20 0 萬元,都是在我家拿給他的。」各等語(見原判決第91 頁倒數第3 至5 行、92頁倒數第10至13行);係認林壽長 與林春雄、林坤木3 人於100 年2 月15日共同協議圍標, 林春雄、林坤木應允給林壽長600 萬元。惟原判決復引用 林坤木於第一審之證述「他(指林春雄)沒有在旁邊,因 為他們兩個談不攏,林春雄要我跟林壽長談。」等語(見 原判決第93頁第9 至11行),又認僅林壽長與林坤木二人 協議圍標,林坤木於協議中答應給林壽長600 萬元。不無 矛盾。 五、上訴人游正義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林春雄與林坤木於100 年2 月15日,邀集陳盛 豪…蔡輝陽,至林坤木屏東市住處開會討論圍標事宜。… 當日下午陳盛豪、林斌漢、劉福地、陳企湖、陳義孝、顏 淳清依約到場,與林春雄、林坤木共同基於協議圍標之犯 意聯絡,於會中達成協議,約定:⑸林春雄及林坤木負責 協調如附表五、二所示其他合格登記廠商不參加投標,並 支付金錢以為不投標之代價等情(見原判決第15頁)。如 果無訛,則林春雄、林坤木係於100 年2 月15日開會達成 共識,進行圍標,並由彼等負責協調圍標事宜及支付不投 標之金錢代價。理應於100 年2 月15日後開始與其他未投 標者接觸並交付「圓仔湯錢」。然事實欄復記載:林春雄 另於100 年2 月7 日農曆年假後至同月24日開標前某日, 前往游正義(廣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奎公司〉實際負 責人)位於花蓮縣○○鄉○里○街○○號住處拜訪,與游正 義達成圍標協議,由林春雄支付160 萬元予游正義,廣奎 公司則不參加本標案投標。理由欄復記載:林春雄於偵查 時證述:「我大概在今年農曆年後,開始去…游正義等人 住家拜訪,…他們就同意只拿圓仔湯錢。」等情(見原判 決第16、105 頁)。就將「圓仔湯錢」交付游正義之「日 期」前後認定並不一致。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林春雄前往游正義位於花蓮縣○○鄉○里 ○街○○號住處拜訪,與游正義基於共同協議圍標之犯意聯 絡,達成圍標協議,由林春雄支付160 萬元予游正義,廣 奎公司則不參加投標等情(見原判決第16頁)。然林春雄 於調查處證稱:「游正義是我拿現金180 萬元到〈他花蓮 住家〉給他本人,是在〈開標後〉才給錢的(見偵字第 149 號卷四第58、59、88頁);於100 年5 月24日偵查時 證陳:「來〈我新店的家〉拿錢,游正義是給160 萬元」 (見偵字第149 號卷四第169 頁);嗣於100 年7 月15日 偵查時證謂:「我在〈投標前〉去花蓮游正義的家,說這 次讓給我標,他說好,我就把錢交給他」(見偵字第149 卷十二第74頁)。就交付「圓仔湯錢」之「地點」前後證 述不一。 (三)游正義已否認收取「圓仔湯錢」,而林春雄就「何時」、 「何地」交付「圓仔湯錢」予游正義,前後證述並不一致 。則游正義究竟有無收取「圓仔湯錢」之事實,尚有未明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 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董章 治被訴就事實欄叁、一、二、四所示之98年、99年及100 年 離島造林標案,與林春雄、林坤木間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4 項之協意圍標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第13 9 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 甲、上訴人董章治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99年9 月27日晚 間至28日凌晨、同年11月22、23日、編號五至八所示不違背 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賄賂暨被告簡益章無罪部分: A、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B、上訴人董章治部分: 一、其上訴意旨略稱: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其證言本質上存有較 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有補強證 據證明。證人黃宗培、林斌漢為減輕刑責,所為損人利己 之陳述,並非不可想像,彼2 人證詞之憑信性恐有疑義, 不得遽採,仍應有補強證據以資證明始可。 (二)其自承曾於98年間收受黃宗培現金6,800 元,99年間收受 林淑瓊現金10,000元;如96年間確有收受黃宗培現金10,0 00元,實無刻意隱瞞之理。故如以黃宗培日記本所示96年 11月20日記載之10組鈔票號碼,無法認定黃宗培確有對其 交付該組號碼之鈔票,以此認定其有收受上開賄款,尚嫌 速斷。 (三)其於廠商貞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貞成公司)請款程序所 扮演之角色,只是經辦人員,僅於林務局核准核付廠商款 項時,由其通知廠商檢具發票及相關文件至林務局辦理請 款。是其與黃宗培、林淑瓊並非係「審核者與申請者之關 係」,貞成公司並無向其賄賂,可以使請款順利之可能。 (四)林淑瓊之證述無法證明其於99年12月31日收受彼交付之現 金10,000元時,主觀上有收受賄賂之合意;因其係林淑瓊 走後方知資料袋內裝有金錢10,000元,即令林淑瓊有行賄 之意,但其收受當時並不知悉,雙方無任何意思聯絡,自 不得以推測之詞,遽認其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五)常鶴香格里拉有限公司(下稱香格里拉公司)每日係自晚 間20時開始營業,其不可能於99年11月23日上午於香格里 拉公司接受吳坤霖之招待,原審應調查該公司營業時間, 詎未行調查即遽行認定,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 (六)其年事已高,且罹患大腸惡性腫瘤、腎結石、膽結石、高 血壓及B型肝炎等疾病,原審量刑明顯偏高;而其已於偵 、審中承認收受411 萬6,800 元(包含撤銷發回部分之金 額),已於偵查中提繳4 萬2,680 元,顯見犯後應屬態度 良好,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竟未予 援用,且未記載不予適用之理由,顯有不適用法則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關於董章治99 年9 月27日晚間至28日凌晨、同年11月22、23日不違背職務 收受不正利益、編號五至八所示董章治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董章治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99年9 月27日晚間至28日凌晨、同年11月22、23 日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3 罪)、編號五至八所示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4 罪)各罪刑暨沒收等;已詳述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董章治否認犯罪 之辯解,不足採信;黃宗培交付董章治賄款後之紀錄,非虛 偽杜撰;貞成公司承包各項工程,向林務局請款將開立統一 發票交付董章治,由董章治簽請核付(見原判決第119 頁) ;簽辦核撥、撥付款項、通知廠商檢具統一發票請款等,均 屬董章治職務行為之一部,與黃宗培、林淑瓊係立於審核者 與申請者關係,黃宗培等為請款順利,於請款時交付金錢予 董章治,兩者間顯具有對價關係(見原判決第126 頁);67 ,000元支付唱歌、酒錢、小費、小姐坐檯費等項目;董章治 主辦離島造林標案,對標案有主導權,主觀上有收受以為職 務上行為之意思;依關係、地位,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不 正利益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原判決係綜合證人黃宗培於偵查、第一審、林斌漢於調查處 詢問、偵查、林淑瓊於偵查、第一審等足以採信之證述(見 原判決第120 、121 、123 至126 頁)與卷附黃宗培記載之 日記本(96年11月20日記載HP135985VC等10組交付鈔票號碼 明細)、貞成公司完工報告申請書、造林推行小組96年10月 15日澎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5 月5 日澎推字第0000 000000號函、99年12月20日澎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務 局內部簽呈、憑證黏存單、付款憑單帳單、中央銀行發行局 101 年6 月27日台央發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 年7 月10日 台央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上開10組鈔票號碼係中央 銀行發行局於94、95年間發行之流通紙鈔)(見原判決第11 8 、119 、122 頁)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非僅憑黃宗培、林斌漢之證述,而 無其他補強證據為佐證。至論斷董章治此部分犯行,乃屬原 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其所為判斷,尚無悖 乎一般經驗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四、原判決依據證人吳坤霖於偵查時證述與卷附消費繳款明細、 董章治出差紀錄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乃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 權,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而所謂上午時段係指當日子夜至中午而言。原判決縱未說明 99 年11 月23日上午消費之確切時間,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 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理由雖未說明董章治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 正利益、賄賂各罪之犯罪情狀,如何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然此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無違法。又原 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量刑,其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 義,亦難指為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 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C、被告簡益章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證人林坤木在調查處詢問暨偵查暨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固 前後不一致,惟係礙於彼與簡益章之情誼所致。林坤木指 證受賄之公務員除簡益章以外,尚有蔡光進、許乃輝、賴 聰明、李幸春、董章治、徐政競、田志誠等人,除簡益章 、徐政競否認收受賄款外,其餘公務員均坦承收受賄款, 亦經判決有罪,可以證明林坤木之證述可信性高。 (二)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監聽譯文)內容可佐證100 年1 月24 日林坤木與簡益章確實在簡益章宿舍會晤,林坤木應係送 交賄款。且林坤木與簡益章交情甚篤,自無動機以虛構之 事實誣陷簡益章,如林坤木未行賄,亦可在偵查中向檢察 官陳明釐清。顯然監聽譯文可補強林坤木不利於簡益章證 述之可信性,原判決未予審酌,違反論理法則。 (三)是否有送出賄款,只要記錄帳冊之人能區辨即可,不必然 有「有打勾者代表已送出賄款,未打勾者即表示未送出賄 款」之規則。如上開規則存在,則林坤木曾送給謝尚達30 萬元賄款,被謝尚達退回;林坤木理應在謝尚達部分先勾 記V,後再予塗銷,何以帳冊上未顯示該記號?且檢察官 提示上開帳冊時,林坤木對於未打勾之簡益章,仍證述10 0 年1 月24日行賄過程及細節;另林坤木向簡益章行賄之 時間距離查獲之100 年3 月9 日不及2 月,亦無法排除林 坤木尚未將行賄實際情形記錄在帳冊上之可能性。自不得 僅以帳冊上未打勾,即遽認未送出賄款。 二、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簡益章無 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林坤 木供詞反覆係於調查處詢問及偵查時已經存在,並非於第一 審交互詰問時始翻異前詞並證述未行賄簡益章;帳冊上第① 欄部分,只有「秘20」有打V,其餘長30、課20、柯10 均 未有打V,僅李幸春有打勾紀錄,脗合有送出賄款,林弘基 、柯淑惠均未打勾,且未送出賄款,簡益章亦未有打勾記號 ,基於該帳冊同時性與同質性原則,自應作相同認定;林坤 木還沒送賄款與簡益章;監聽譯文內容僅能證明兩人有通話 ,及林坤木欲至簡益章宿舍拜訪之事實,無法認定林坤木於 與簡益章見面時送30萬元賄款之情事;行賄帳冊、監聽譯文 不能佐證林坤木有向簡益章行賄,無從說服法院形成簡益章 有罪之確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原判決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綜合林坤木於調查處及偵查證述、行賄帳冊及監聽譯 文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林坤木前後反覆,證述不一, 行賄帳冊中有關簡益章部分未有打勾記號,與該帳冊同時性 與同質性原則相符,監聽譯文內容僅能證明林坤木與簡益章 通話並見面拜訪之事實,但無法推知林坤木與簡益章見面時 行賄30萬元之情事。且原審審判長於106 年2 月8 日審判期 日,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稱:「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八第301 頁)。認檢察官並未聲請調查證據,就 卷附各項證據推敲、研判,而未採為簡益章有罪之證據資料 。乃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職權問題;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 般經驗法則,即無違法。縱未逐一說明、指駁上訴意旨所爭 辯之事項,惟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當難謂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廣奎公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廣奎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 撤銷第一審科以罰金80萬元之判決,改判科以罰金40萬元,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廣奎公司猶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397 、401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