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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許瑞山 選任辯護人 莊 正律師       鄧啟宏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 訴 人 廖榮洲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上 訴 人 王保憲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鄭富禎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 訴 人 黃文圳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上 訴 人 蔡東成 選任辯護人 高明哲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訴 人 胡憲安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談 虎律師       吳祚丞律師 上 訴 人 陳弘哲 選任辯護人 談 虎律師       吳祚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677 、 23148 、25572 、293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瑞山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公務員財產來源不 明部分及王保憲、鄭富禎、黃文圳、蔡東成、胡憲安、陳弘哲部 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知上訴人許瑞山、王保憲、鄭 富禎、黃文圳、蔡東成、胡憲安、陳弘哲被訴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及許瑞山被訴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均無罪 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許瑞山、鄭富 禎、黃文圳、蔡東成、胡憲安、陳弘哲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 賭博,王保憲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各罪刑,及論處許瑞山公務 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刑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許瑞山、鄭富禎、黃文圳、蔡東成、胡憲安、陳弘哲公務員 包庇圖利聚眾賭博部分: ⒈許瑞山、黃文圳、蔡東成及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民國10 4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陳稱:「同 原審所述及書狀所載」(見原審卷㈡第232 頁正、背面) 。而⑴許瑞山及其第一審辯護人於第一審主張共同被告徐 明祥、李翠萍於調查員詢問時(下稱調詢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見第一審卷㈡第4 頁正、反面)。⑵黃文圳及其 第一審辯護人於第一審主張徐明祥、李翠萍、胡憲安、陳 弘哲、王保憲、鄭富禎、許瑞山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㈡第112 至113 頁背面)。⑶蔡東 成及其第一審辯護人於第一審主張胡憲安、王保憲、許瑞 山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㈡第11 2 頁背面至113 頁背面)。原審謂許瑞山、黃文圳、蔡東 成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被告以外以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見原判決第14、15頁),並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 之證據(見原判決第16、17、22至31頁),與卷內資料不 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⑴刑法第270 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以公務員包庇他人 犯刑法第21章各條之賭博罪為構成要件。所謂「包庇」 即包容庇護,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 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行為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 而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 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 ⑵原判決認定許瑞山、鄭富禎、黃文圳、蔡東成、胡憲安 、陳弘哲等6 人均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局)高階警官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 重分局)員警,其等對於徐明祥、李翠萍夫妻(下稱徐 明祥夫妻)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開設賭場及 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均負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 查取締之職責,竟於該賭場經營期間,不依法通報或協 助轄區警局取締,反而無所顧忌,透過王保憲連繫徐明 祥夫妻,各自前往該賭場參與賭博,以此在場聚賭之積 極包庇賭場行為,使徐明祥夫妻或在賭場內參與之賭客 不再忌憚警察前來查緝取締,而安心經營賭場,或使賭 客放心在場繼續賭博。其等各自基於包庇圖利供給賭場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以在賭場內積極參與賭博之手段 ,包庇上開賭場等情(見原判決第34、35頁)。 ⑶惟許瑞山等人負有協助偵查取締上開賭場之職責,而未 依法通報或協助轄區警局取締,其等縱容或不予取締之 消極行為,尚非積極的包庇賭博行為。原判決固認定許 瑞山等人係以參與聚賭為手段,使徐明祥夫妻安心經營 賭場,或使賭客放心在場賭博,然未敘明憑以認定之證 據。且許瑞山等人前往上開賭場聚賭,倘無證據顯示轄 區警局知悉該賭場存在,但憚於其等之勢力未敢取締, 徐明祥夫妻或賭客主觀上縱認警察不會前來取締,許瑞 山等人所為能否謂係予徐明祥夫妻以相當之保護,而排 除外來之阻力,使徐明祥夫妻順利遂行圖利供給賭場及 聚眾賭博犯罪,而不易被發覺之積極包庇賭博行為?原 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認許瑞山等人有積極包庇賭博行為 ,尚嫌速斷,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王保憲部分: ⒈認定事實、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 一事實之範圍內,固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惟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 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所謂「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外,包括 依同法第267 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 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及起訴書所漏 載之罪名。法院應適時、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此等 同一性事實及罪名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確保被 告之 權益。倘未為之,亦未就此等同一性事實,踐行 同法第96條、第289 條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即予辯論終 結,逕就此等同一性事實及罪名為判決,無異剝奪被告依 同法第96條、第289 等規定所應享有屬憲法上訴訟基本權 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自屬判決 違背法令。 ⒉起訴書關於王保憲部分之犯罪事實記載:⑴王保憲為圖得 投資賭場之不法利益,除自己出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 別者均同)100 萬元外,並引介許瑞山、鄭富禎各投資20 0 萬元、100 萬元予徐明祥夫妻開設之賭場,月收取分 紅。並積極邀約許瑞山、鄭富禎前往賭場露面,以達利用 其等之身分與職權,使轄區警察不敢前往取締而包庇該賭 場之目的。⑵王保憲為求賭場營運順利,彰顯賭場不僅係 由許瑞山、鄭富禎投資,更有刑事局高官到場參與賭博, 以達轄區員警不敢取締之目的,復邀集黃文圳、蔡東成前 往該處賭博,包庇賭場不被查緝(見起訴書第5 至8 頁) 。所犯法條部分記載:王保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68 條、第270 條之 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嫌(見起訴書第155 頁)。 ⒊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以論告書㈡補充起訴書所犯法條及 共犯關係謂:王保憲分別⑴與許瑞山、鄭富禎共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⑵與許瑞山、鄭富 禎、蔡東成、黃文圳共犯刑法第268 條、第270 條之公務 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⑶與徐明祥、李翠萍、許瑞山、 鄭富禎共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復以論告書 ㈦補充說明:王保憲、許瑞山、鄭富禎係基於意圖營利而 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分別交付投資款200 萬元、10 0 萬元、100 萬元予徐明祥夫妻,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賭 場賭博。王保憲除涉犯公務員圖利罪、公務員包庇圖利聚 眾賭博罪,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 博罪。 ⒋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王保憲明知徐明祥夫妻經營賭場,竟 基於幫助其等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該賭場 經營期間,先後招攬熟識之許瑞山、鄭富禎、黃文圳、蔡 東成,告知可到賭場賭博之管道,許瑞山等人各自基於包 庇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該賭場經營期間, 不依法通報或協助轄區警局取締,反而經由王保憲連繫, 各自前往該賭場參與賭博,包庇賭場(見原判決第5 頁) 。因認王保憲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從一重論以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見原判決第35 頁)。另於理由內說明:徐明祥夫妻向王保憲借貸之 400 萬元(含王保憲自己出資之100 萬元及向許瑞山、鄭富禎 借得之200 萬元、100 萬元),係用於投資李翠萍之房地 產,且徐明祥夫妻亦無引進投資改善該賭場設備之需求。 本件無法證明王保憲有共同圖利及經營賭場犯行,應就王 保憲被訴共同公務員圖利、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36至41頁)。 ⒌原判決漏未審究檢察官起訴王保憲共同犯公務員包庇圖利 聚眾賭博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⒍原審審判長於106 年8 月22日、26日審判期日,均告知王 保憲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 載(見原審卷四第34頁背面、卷五第14頁),並未告知王 保憲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名,所踐行之告知程序,已有未 合。且原審於同年8 月26日審判期日檢察官之論告(見原 審卷五第15頁背面、第18頁)及王保憲與其原審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見原審卷五第21頁背面、25頁背面至27頁), 均僅針對王保憲被訴共同公務員圖利、圖利供給賭場、聚 眾賭博及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部分為攻防。原審未賦 予王保憲就幫助圖利聚眾賭博部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即 予辯論終結,逕論王保憲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自屬突襲 性裁判,難認適法。 ㈢許瑞山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⒈⑴98年4 月22日增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原規定: 「有犯第4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 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 年 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 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 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 不實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 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 打擊貪污,爰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香港、澳門之立 法例,增訂『公務員違反不明來源財產之說明義務罪』 ,就公務員異常增加而來源不明之財產,負有真實說明 財產來源之義務,若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 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而違反該義務者,處以刑罰制裁。」 該規定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為:「公務員犯下列各款 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 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 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 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 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第4 條至前條之罪 。刑法…第270 條、…之罪。…」其修正理由謂:「 …為健全肅貪法制,有效遏阻公務員之貪腐行為,以 符合國民嚴懲貪污之殷切期待,促進廉能政治,澄清吏 治,爰修正公務員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其他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而財產增加與其收入 顯不相當時,即負有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如此規 範結果,適用範圍較原條文廣…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 約第20條規定及各國立法例,就認定來源可疑財產之標 準,均以『財產顯著增加』『與公職薪俸不相稱的金錢 資源或財產』『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等方式 規範,亦即有關財產異常增加之認定,係依具體個案事 證認定增加之財產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並無一體適用 之具體金額,以免滋生法律漏洞,或於收入高低不同之 個案中反生不公平現象。…為免上述滋生法律漏洞及個 案不公平之弊,爰予修正,以補闕失。…罪刑法定原 則(Gesetzlichkeitsprinzip)是法治國家重要基本原 則,0000年0 月00日生效之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 tical Rights)第15條即明定此旨,故本條所訂公務員 應說明來源之財產,自以本條修正公布施行後增加之財 產為限,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併予 說明。」。 ⑵是涉犯刑法第270 條罪名之公務員於100 年11月23日修 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公布施行前,本不負說明可 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其應說明來源之財產,自以修正公 布施行後增加之財產為限,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且該公務員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其財 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 明時,說明義務即告發生。而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 範性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 斷其增加之財產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亦即應以公職薪 俸等收入為財產增加數額之比較基準,檢視是否有不相 稱金錢資源或財產之增加。其應滿足之作為義務,乃於 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就可疑財產來源命其說明時,必須提 出合理說明,且說明必須實在,倘無法說明應有正當理 由,未能滿足此等說明要求之作為義務即成立犯罪。 ⒉原判決認定許瑞山因涉嫌自101年1月間起包庇圖利聚眾賭 博,經警於101年8月23日持搜索票前往其辦公室扣得30萬 元、40萬元及美金1 萬元。而其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月 薪僅9至10萬元,依其100年12月21日之財產申報資料,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存款271萬2,520元、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下稱臺灣銀行 )存款60萬125 元及中華郵政臺北逸仙郵局(下稱郵局) 帳戶存款申報30萬250元。則其結算至101年8 月23日可用 之現金約170萬375元(即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內之存 款,加計101年1至8月之薪資),然於10 1年4月間曾轉交 200 萬元投資款給王保憲使用,存款及薪資已成負數,竟 遭查扣多餘之30萬元、40萬元及美金1 萬元之現金,與其 收入相比,明顯不相當。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其就遭查扣之 30萬元、40萬元及美金1 萬元現金之不明財產來源提出說 明,其先後為不實之說明等情(見原判決第6至8、44至48 頁)。 ⒊惟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許瑞山月薪僅10萬餘元,於 100 年12月21日申報存款361萬2,895元(出售房地所得 271萬 2,520元,薪資所得約100萬元),然其每月信用卡帳單及 生活開銷幾近薪資所得半數,其除得將薪資存於帳戶未花 用外,竟尚有財產申報以外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屬來源 不明之200萬元投資徐明祥之賭場,另有30萬元、40 萬元 及美金1 萬元等現金藏放於刑事局之臥房,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命其就上開來源可疑之不明財產提出說明,其先後說 明不實等情(見起訴書第9 至11頁)。原審僅認定許瑞山 就30萬元、40萬元及美金1 萬元現金之不明財產來源說明 不實,漏未審究檢察官起訴200 萬元投資之不明財產來源 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⒋許瑞山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之30萬元係平日累積取 得,再委由他人至銀行換鈔(或稱其中20萬元係許昆瑞資 助)。扣案之美金1 萬元,係陸續向許昆瑞等友人兌換取 得(或稱一次拿美金及新臺幣請許昆瑞兌換)等語(見10 0 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㈡第279 、301 、321 頁、101 年 度偵字第21677 號卷㈠第94頁、卷㈡第69、71、106 、10 7 頁、卷㈢第58、59頁、卷㈤第189 、190 頁)。無論其 取得該30萬元及美金1 萬元之真正來源為何,倘係於 100 年11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公布施行前,即 已取得,揆諸上開說明,並不負說明其來源之義務。原審 未予調查釐清,逕認林瑞山有就該30萬元及美金1 萬元說 明來源之義務,殊嫌率斷。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⒌證人張文濱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101 年8 月初朋友請求 轉交40萬元現金予許瑞山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127 頁) ;證人許昆瑞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101 年1 至8 月間與 許瑞山見過 3、4 次面,各拿3 至5 萬元現金給許瑞山等 語(見第一審卷五第141 頁正、背面);證人即林瑞山配 偶黃桂春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把姊姊的贈與數萬元及 婆婆過世的奠儀約7、80 萬元等多筆現金交給林瑞山,請 他保管在辦公室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156頁背面至158頁 );證人萬正超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許瑞山之部屬 ,他調職時都由我幫忙搬遷,90幾年我幫他搬遷辦公室時 ,有看到數疊現金紙鈔,他說放在辦公室比較安全等語( 見第一審卷五第160至161頁)。倘若無訛,林瑞山於 101 年1至8月間是否有薪資以外之收入來源?其是否有將現金 存放辦公室之習慣?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逕以林瑞山於 100 年12月21日定期申報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各 60萬125元、30萬20元,加計101年1至8月之薪資,估算其 至101年8月23日可用之現金約170萬375元(見原判決第46 頁),自屬率斷,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許瑞 山、王保憲、鄭富禎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 胡憲安、陳弘哲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 圖利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併 予發回。又林瑞山郵局帳戶於101 年8 月23日之餘額,係18 萬7,397 元,並非0 元,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 稽(見第一審卷五第179 頁)。案經發回,倘認仍有估算林 瑞山至101 年8 月23日可用現金之必要,宜注意斟酌是否扣 除該項餘額及林瑞山於101 年1 至8 月之支出,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廖榮洲上訴意旨略稱: ㈠記者林韋龍基於電視新聞收視之目的,欠缺正當理由,未經 科美診所及病患之同意,擅自盜錄醫師為病患看診之過程, 該當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嚴重侵害診所人 員及病患之隱私權,依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應排除其私人違法取證所得之 錄影蒐證光碟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考量林韋龍之竊錄行為 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之規定,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目的 ,利益顯失均衡,逕認該錄影蒐證光碟具有證據能力,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錄影蒐證光碟勘驗筆錄所載,林韋龍於黃姓遊民進入手術 室5 分鐘後,始進入手術室。第一次錄影畫面轉黑之前,湯 柏齡醫師雙手有離開黃姓遊民肛門患部的情況,後並繼續 說明病況。可見湯醫師於林韋龍進入手術室前,即已先行置 入肛門鏡診查,之後才調整肛門鏡即時說明病況。則其於醫 師放置肛門鏡後,縱有碰觸肛門鏡,亦屬在醫師指示下之醫 療輔助行為,依中華民國大腸直腸外科醫學會102 年5 月28 日函示,並非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㈢林韋龍並未全程在場見聞診療情形,林韋龍於偵查中關於全 程看到其將肛門鏡放入肛門之證述,與卷內資料不合。原審 逕認林韋龍全程在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以證 人湯柏齡、白㚸平之證述與錄影蒐證光碟勘驗筆錄內容不符 ,而不予採納,卻未指明何處不符,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 法。另原審割裂觀察勘驗筆錄內容,未依常理認定林韋龍進 入手術室前,醫師已先行置入肛門鏡檢查,逕引林韋龍之證 詞及後段之勘驗筆錄內容,認其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有違論 理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廖榮洲犯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黃姓遊民前往科美診所就診之錄音、錄影 蒐證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8 張,均有證據能力;證人林韋龍 、湯柏齡、白㚸平等人關於上訴人如何操作肛門鏡之證詞, 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 ㈠⒈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 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 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 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 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 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 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 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 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 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 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 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 ⒉證人即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即TVBS無線衛星電視台, 下稱TVBS電視台)記者林韋龍,係因TVBS電視台接獲民眾 投訴科美診所有密醫行為,為查證診所有無違法執業,與 黃姓遊民談妥以錄影方式蒐證及報酬後,陪同黃姓遊民前 往科美診所就診,私下以攝影機對診療過程錄影。嗣經TV BS電視台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證後製成新聞播出,並提 供蒐證錄影光碟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等情,業據證人林韋 龍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述詳(見上揭偵卷㈤第 167 至169 頁、第一審卷六第92至94頁)。是證人林韋龍自行 錄影蒐證,取得該蒐證錄影光碟,與國家機關無涉,純屬 私人自行取證之範疇。且其拍攝前即徵得黃姓遊民之同意 ,亦無侵害病患隱私權可言。復係為報導違法密醫行為, 以和平方式進行蒐證,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自可為證據 。上訴意旨任指證人林韋龍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所造成之隱私權侵害與欲達成之新聞 報導目的,利益顯失均衡,應排除該錄影蒐證光碟之證據 能力,尚非有據。 ㈡⒈第一審勘驗錄影蒐證光碟結果,黃姓遊民於錄影畫面播放 時間17分8 秒進入手術室,林韋龍則於22分16秒進入手術 室,黃姓遊民躺在病床上,醫師正在病床後方即黃姓遊民 肛門患部前方看診,廖榮洲坐在醫師右側,雙手伸近肛門 部位,其後醫師告知林韋龍站後面,不要擋到光,醫師雙 手並有離開黃姓遊民肛門患部之情形,22分19秒時錄影畫 面轉黑,疑似鏡頭遭遮蔽,僅能聽聞醫師對林韋龍稱站這 邊,這是肛門鏡,這是𥚃面的檢查情況等語,嗣於22分53 秒、23分22秒、23分53秒之錄影畫面均可見廖榮洲持器具 接近或插入黃姓遊民肛門部位,並由醫師說明病情,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276 頁背面至277 頁背 面)。 ⒉林韋龍雖稍晚於黃姓遊民進入手術室,惟斯時醫師正在病 床後方為黃姓遊民看診,只見廖榮洲坐在醫師右側,將雙 手伸近肛門部位,之後又數次持器具接近或插入黃姓遊民 肛門部位,醫師全程僅負責說明病情。上訴意旨謂醫師於 林韋龍進入手術室前,已先行置入肛門鏡云云,並無根據 。又證人林韋龍於偵查中證稱:「(你全程看到廖榮洲將 肛門鏡放入肛門,執行侵入性的醫療行為?)是。」等語 (見上揭偵卷㈤第169 頁),係針對「廖榮洲將肛門鏡放 入肛門」之過程回答,且原判決亦未因此即認定黃姓遊民 進入手術室期間,證人林韋龍全程在場。證人林韋龍晚於 黃姓遊民進入手術室之事實,顯於判決無影響。 ㈢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 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 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 令。原判決係綜合判斷證人林韋龍之指證及錄影蒐證光碟之 勘驗內容,認定廖榮洲確有於黃姓遊民就診過程中,將肛門 鏡插入黃姓遊民肛門內,證人湯柏齡、白㚸平證稱廖榮洲只 是幫忙扶住肛門鏡云云,均不足採。復依中華民國大腸直腸 外科醫學會函示,將肛門鏡由外而內放入病人肛門中,屬醫 師法之醫療業務及醫療行為,認定廖榮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要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論理法則或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 ,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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