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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趙瑞和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黃敏哲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6年6月22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09號,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62、6374、 6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瑞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此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略為:民國101年1月初,上訴人趙瑞 和與告訴人丁瑞典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合 資成立嘉湟工程有限公司(時為正騏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地址 ,下稱正騏公司),承攬台塑六輕工業區之工程,丁瑞典陸 續向各方借款,並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迨於103年5月間, 丁瑞典積欠之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700 餘萬元,因未能 按約繳息,致上訴人需連帶承擔債務。上訴人惟恐受到拖累 ,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3年5月 27日上午11時許,透過友人陳宏吉,電邀因病住院之丁瑞典 出面,前○○○鄉○○村○○路54之11號陳宏吉經營之宏總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商討債務之處理,上訴人 即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司機吳忠威(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載往 宏總公司。丁瑞典到場後,表示無法籌措高額資金,上訴人 因此心生不滿,即電召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安順、吳建勝(2 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並夥同多名具有犯意聯絡、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小弟到場,均聽命於上訴人,看管丁瑞典,以 防丁瑞典逃脫。席間,上訴人與林安順更向丁瑞典表示:「 今天不會放你走,跟我們一起走」等語,並取回丁瑞典所駕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由丁 瑞典使用)及鑰匙,要求丁瑞典搭乘吳建勝駕駛之自小客車 ,並由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小弟夾坐在丁瑞典左右,吳 忠威駕車搭載上訴人,吳建勝與林安順駕車跟隨,由上訴人 指示,將丁瑞典帶往同縣○○鄉○○村○○路○○號林安順之 姊夫蕭錦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繼續對丁瑞 典逼討。此時,林安順又向丁瑞典嗆聲要求:「你拿出500 萬元出來處理,如果沒辦法就找人出來替你擔保,1 星期內 處理該筆債務,不然就不可能讓你走」等語,丁瑞典於是撥 打友人林忠厚之電話求援,請林忠厚出面擔保,林安順、吳 建勝於是再將丁瑞典載往麥寮鄉後安村林忠厚經營之砂石場 內繼續商談。惟因林忠厚僅向上訴人、林安順擔保1 星期內 再找丁瑞典出面,拒絕為丁瑞典擔保債務。上訴人、林安順 、吳忠威、吳建勝等人,又於同日下午3、4時許,將丁瑞典 載往正騏公司,繼續逼迫丁瑞典交付現金處理債務,並限制 其人身自由。上開之人在正麒公司期間,丁瑞典雖已聯繫其 父丁岳良,惟仍無法籌得款項,上訴人、林安順、吳忠威、 吳建勝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小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毆打丁瑞典,吳忠威並出外購得汽油、高粱酒,由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小弟將汽油及高粱酒混合在200c.c. 之玻璃杯後, 強灌丁瑞典吞嚥,致丁瑞典發生急性腎功能異常、白血球上 升、甲醛中毒、血液含鉛量超過標準值之嚴重鉛中毒現象( 傷害部分,另判決上訴駁回,如後述)。因而撤銷第一審此 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的記載前 後齟齬,或認定的事實與所採的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 與卷證資料不符,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上訴人褫奪公權3 年,於其宣告理 由內載述:上訴人於犯本案時,任雲林縣臺西鄉海北村村長 ,在地方上已有相當知名度,且於同年參選臺西鄉鄉長亦順 利當選,雖其犯本案時,並不具有臺西鄉鄉長身分,但已能 使當時經營公司之陳宏吉,礙於其地位及情面邀集丁瑞典出 面,上訴人並能動員相當人數控制丁瑞典之行動,終以毆打 、逼迫丁瑞典飲入汽油及高粱酒之混合物等激烈手法傷害丁 瑞典等語。然查依原判決事實記載,僅述及上訴人係擔任丁 瑞典借款之保證人,因丁瑞典積欠之債務未能按約繳息,上 訴人惟恐受到拖累,需連帶承擔債務,遂透過友人陳宏吉, 電邀丁瑞典出面,逼迫其交付現金處理債務,並限制其人身 自由等語。並無隻字提及上訴人有何使陳宏吉,礙於上訴人 之地位及情面,邀集丁瑞典出面,以及上訴人如何利用其地 位,動員相當人數控制丁瑞典之行動自由,逼迫丁瑞典處理 債務等情節。於理由內亦未說明為上開認定之憑據,已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理 由說明,尚嫌齟齬,致上訴意旨得以指摘存有判決理由矛盾 的違誤。 ㈡告訴人的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客觀上為法 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 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載述:警察據報至正騏公司處理時,上訴人猶向 警察陳稱其等在處理債務,沒有警察的事情,警察可以回去 了,丁瑞典因怕警察離開,即向警察說他有喝汽油,警察就 叫丁瑞典去麥寮分駐所,上訴人至麥寮分駐所瞭解案情時, 為掩飾犯行,一再強調係私人債務,要求警察不能讓丁瑞典 跑掉,並於丁瑞典向所長說他有喝汽油、人很不舒服,所長 要叫救護車時,上訴人尚稱那個沒有關係,不用叫救護車, 且一直向所長嗆聲說:如果讓丁瑞典跑掉,要所長負責等語 ;嗣於丁瑞典經救護車送往麥寮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時,上訴 人等人尚尾隨丁瑞典至麥寮長庚醫院等情,業據丁瑞典指訴 在卷,顯見上訴人無視丁瑞典之身體健康及警察公權力之行 使,若使其繼續擔任公職人員,將使國家公職信譽受到危害 ,民眾無法信任其所代表之公權力。依上訴人犯罪之性質, 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等語。然查原判決對於此情認定,似 僅係依憑丁瑞典之片面指訴,然依證人即麥寮分駐所警員施 翰翼於第一審到庭證稱:「(你們把丁瑞典送醫時,當場有 沒有人阻攔你們?)沒有。(當場有沒有人向員警表示不可 以讓丁瑞典離開,他們還要處理?)沒有。(趙瑞和對你有 什麼要求嗎?)沒有。(你在幫丁瑞典叫救護車時,趙瑞和 有阻止你嗎?)沒有。(有無印象,在分駐所時,趙瑞和說 這是金錢糾紛,不需要警察處理?)我印象中沒有,我有問 他說是金錢糾紛,應該沒有說不用我們處理。(趙瑞和等人 有無提到丁瑞典要跟他處理完才能走?)我沒有聽到」(見 第一審卷2 第138至143頁);另案發時至正騏公司處理之警 員許聰仁於第一審亦證稱:「(當天有無人向你或邱伯源表 示不可以讓丁瑞典逃跑,並且阻止你們的情況?)我印象中 應該是沒有,有的話絕對會處理」(見第一審卷2第146頁) ;另案發時同至正騏公司處理之警員邱伯源於第一審亦證稱 :「(丁瑞典於調查站說:警員到現場時,趙瑞和、林安順 就跟警員說這是私人債務問題,但是警員有發現桌上有高粱 酒、汽油等,就要求現場的人去麥寮分駐所了解案情,當時 所長看到他很痛苦,就叫救護車把他送到麥寮長庚醫院,趙 瑞和等人也跟著到醫院,警察發現不對勁,就把趙瑞和等人 趕走,有沒有這些過程?)沒有印象。」各等語(見第一審 卷2第85頁),則此3名警員證詞,似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原審未審酌是否可採,逕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定上 訴人有上述要求警員不能讓告訴人跑掉及阻止警員叫救護車 之行為,並憑以認定上訴人此種行為,若繼續擔任公職,將 使國家公職信譽受到危害,民眾無法信任公權力,而宣告上 訴人應褫奪公權3 年,自難昭折服,而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 備的違法指摘。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的事項。 原判決上述的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有事實尚欠明確 之處,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具有 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貳、上訴駁回(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 均認有罪,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397條、第401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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