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劉宗慶
被 告 郭明龍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53號,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明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
誣告罪,處
有期徒刑伍
月,
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明龍因於民國104年6月12日18時50
分許,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成功
派出所警員羅肇平舉發取締其無照駕駛,竟心生不滿,基於
意圖使羅肇平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明知羅肇平並
無收受賄賂之事實,卻於同年7月1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公園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使用「aaZ000
0000000@g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傳送如附件所示內容
之電子郵件(信件編號:Z00000000000)至內政部警政署署
長信箱,誣指羅肇平涉嫌收受色情業者所交付之賄賂,而包
庇該色情業者等不實內容。
嗣經鳳山分局查核該局取○○○
區○○街色情業者情形,以及羅肇平執勤等紀錄,始發覺被
告之檢舉信函內容不實。
二、原判決以被告對上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羅
肇平、證人黃義雄、馬登和、李瓊鴻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被告檢舉妨害風化(俗)案調查筆錄、鳳山分局檢送之民眾
檢舉羅肇平疑收受私娼寮不法業者賄賂查案資料、查復說明
、羅肇平之訪談紀錄、勤務分配表、檢舉色情
臨檢紀錄表、
查獲妨害風化
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區○○街○○○
○○○○○ 號現場違建鐵皮屋拆除照片、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所附之電子郵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成功派出所節費電話、通
話紀錄等在卷
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其
犯行洵堪認定。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刑。並以被告於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依同法第172 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審酌被告僅因遭
告訴人舉發取締無照
駕駛,竟心生不滿、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涉嫌收賄,非僅妨
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耗費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陷於
行政懲戒及貪污治罪條例相關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惟被告
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兼衡其
智識程度(初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原擔任臨時工,現無業,靠勞保、國民年金及親戚
接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以被告前因
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72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後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頗表悔悟,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再追究。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
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建立法治之正確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5場次。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經核除後述
適用
法則不當外,尚無不合。
四、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刑法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 項規定「不
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依前2 項規定
處斷
。」被告雖不具該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然其誣告告訴人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惟上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撤銷,
自為判決
。並審酌被告前揭一切情狀,仍量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及附
條件之緩刑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既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爰依同條
例第17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98條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16
條第3項、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169條第1項、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被告所傳送電子郵件之內容):
本人於104年2月份起檢○○○區○○街南門公園兩旁8 家24小時
營業私娼寮有色情交易之事,成功派出所警員都不取締,經本人
每天以數通電話向鳳山分局勤務中心報案,成功派出所還是不取
締,後來我向分局督察組檢舉後,經行政組通知去問檢舉筆錄至
今已有五個月了,後來經分局請派出所羅肇平警員跟我聯絡,說
我浪費警力,他們已經向貴警政署提報靖黃專案,才取締或有
現
行犯他們會抓現場,我還打電話向值班員警報告,有那家已有嫖
客,請他們來取締,不到三天,我受三位刺青青年人向我威脅如
讓他們做不下去,要讓我付出代價,他們已知道我住的地方,至
今我打過幾百通電話報案,都沒改善,我聽說業者與羅警員有賄
賂,所以他們才不來取締,有時警員來現場站崗,業者問最近怎
麼常來取締,警員回答是有民眾向分局報案,他們不來應付報案
人是不行的,本人懇請鈞署指揮有能力單位強力取締此私娼寮地
方以給本地居民有清譽居住地方,請鈞長調查此羅肇平警員之案
,以給此地居民對警員之治安信心,,,本人代表立志街居民向
鈞署長官致最大謝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