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5 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40、324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男(被害人73女、 A女、B女之舅舅)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共 5 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加 重制猥褻罪刑(共5 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取,其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俱不足採取; 證人即均未滿14歲之被害人73女、A女、B女(姓名均詳卷 ,下稱73女等3人,代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A、0000-000000B,3人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93年9月、 00年00月出生)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可以採取;至於73 女等3人指證細節略有出入部分,不影響渠等對上訴人不利 證言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理由㈣之1);證人即告 訴人E女(係73女等3人之母,姓名詳卷)在偵查及審理中 關於其親自見聞上訴人對A女所為事實欄壹、二、㈡之犯行 之證述,及關於73女等3人向其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經過及 情緒反應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且可採取;卷附73女等3人 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心理諮商師所做之輔導紀錄,係陳述 渠等親自目睹、知覺體驗所得73女等3人陳述時之情緒及心 理狀態,有證據能力,且可佐證被害人73女等3人對上訴人 之不利指證屬實;73女等3人並無故意構陷羅織事實誣陷上 訴人之情形(見原判決第14至16頁理由㈤、1);E女亦無 誘導、暗示73女等3人對上訴人為不實指證之情形(見原判 決第19至21頁理由㈥、1);上訴人所辯E女因爭奪房產及 上訴人向其借貸金錢等嫌隙,故意誘導、暗示73女等3人為 不實指訴之詞,並不實在;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李00(名字 詳卷)所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理由2之⑴);上訴人有在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多次強制猥褻73女等3人,共5次;其 所為該當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且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 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73女等3 人及E女,在偵查及審理中 之指證,73女等3 人就讀學校之諮商輔導紀錄、花蓮縣政府 社會新聞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 、花蓮縣00鄉00國民小學105 年12月26日函、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等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於 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定其取捨及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 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單憑73女等3 人之指證,且欠 缺佐證,即認定其犯罪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訴,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 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 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 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證人之證述,若 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轉述,因非 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 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能認係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 補強證據。但若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以之證明被害人之心理 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造成 之影響者,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查原判決引用證人E女於第一審審理中關 於73女等3人向其揭露本案過程之證述,及73女等3人就讀學 校之輔導老師、心理諮商師所製作之諮商輔導紀錄,係E女 及學校輔導老師、心理諮商師於73女等3 人向渠等陳述案發 經過時,其等親身經歷、見聞、體驗所見3 人情緒反應或心 理狀態,就73女等3 人境況之判斷,所陳述或記載者係渠等 所目睹、知覺體驗所得,並非轉述引用該3 人所告知之案發 過程,自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上訴意旨指摘E女之證詞及 卷附諮商輔導紀錄,均屬73女等3 人陳述之累積證據,不得 做為73女等3 人陳述之補強證據云云,係屬誤會,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 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 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 擾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 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 ,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 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 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 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 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二者各異其旨,不可 混淆。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利用與73女、A女或B女遊戲、 看電視、玩電腦等機會,伸手進入73女等3 人衣褲內,撫摸 73女等3人胸部或下體時,73女等3人分別有推拒、閃躲、跑 掉、罵上訴人或口頭表示「不要」等舉動,明白表示反對之 意思,與前所述性騷擾係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而對 之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有別,其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 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 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而屬 猥褻行為(見原判決第2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謂其所為僅係「性騷擾」云云,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前揭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 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 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