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徐振崑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1039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
8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振崑
有其事實欄
所載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
累犯)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
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罪後深感悔悟,主動前往醫療院所
施以美沙酮戒毒,原判決仍量處
有期徒刑8 月之重刑,違背
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
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原判決已
審酌
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仍未能自新及戒斷毒癮,復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與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於給予適當之醫學治療與
心理矯治為宜,其
非難性較低;兼衡上訴人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
參酌其教育程度,從事茶行經營之經濟情況,
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及女朋友同住,父親已過世之家庭
狀況,主動前往醫院服用美沙酮戒毒,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顯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事實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以量刑
違反比例原則,對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空泛指摘,自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之
上訴不合法律之程式,應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