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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徐振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103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 8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振崑 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罪後深感悔悟,主動前往醫療院所 施以美沙酮戒毒,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8 月之重刑,違背 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原判決已審酌 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仍未能自新及戒斷毒癮,復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與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於給予適當之醫學治療與 心理矯治為宜,其非難性較低;兼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教育程度,從事茶行經營之經濟情況, 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及女朋友同住,父親已過世之家庭 狀況,主動前往醫院服用美沙酮戒毒,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顯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事實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以量刑 違反比例原則,對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空泛指摘,自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之程式,應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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