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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李為謙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楊顯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2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即員警賴建峰所述,有請張○涵撥打 上訴人之母湯○麗兩個兒子的手機電話,在撥打小兒子即上訴人 手機號碼時,現場遺留的那支手機有響云云。亦僅能證明案發時 ,該手機在車上,並無任何合理懷疑上訴人為犯罪嫌疑人之事由 ;且湯○麗民國105 年3月8日警詢筆錄記載自小客車平常是大兒 子李○宇在使用,伊不知道事故現場所遺留之手機為何人所有, 也不清楚上訴人是否曾經駕駛過該車等語。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 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完全未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資料說明取 捨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究竟上訴人 是否有自首之適用,與警方是否確係於105年3月9日13 時許,上 訴人至蘆洲區集賢派出所投案前,已掌握犯嫌為上訴人之情事, 原審未傳喚張○涵、湯○麗、李○宇到庭作證,復未調取湯○麗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進行勘驗顯有未經調查逕為判決及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三)比對上訴人偵查中供述、承辦員警原審 證詞,湯○麗之證述等證據,於105年3月9 日上訴人至警局投案 前,承辦員警尚無可能依據當時既存證據資料確認車輛駕駛人究 為李○宇或上訴人,或其餘第三人,承辦員警主觀上無論是否懷 疑上訴人涉有嫌疑,均未達所謂犯罪已「被發覺」之程度,上訴 人既於犯罪未遭發覺前向公務員自承犯罪,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 減刑之適用。而原判決對於為何遺留行動電話響起,可合理推論 行動電話使用者為車禍肇事者此點,並未詳為論述,僅認已可構 成合理懷疑,邏輯推論已有違誤,且對為何達到合理懷疑未做說 明,同有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 :(一)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可謂為自白,不 能認為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二)上訴人肇事後,固於105年3月9日下午1時許,主動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投案,並自承為肇事者。然警方於 其到案坦承為肇事者之前,即因肇事車內遺留之行動電話,掌握 上訴人為肇事之人,此節經員警賴建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白 色自小客車遺留在現場,但是駕駛不在,後來我們有請鑑識員警 到現場,發現白色自小客車內有遺留一部手機,當天我們就請白 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來分隊做筆錄,我記得她還有一位女兒也陪 同到分隊。 ...(問:你有無正式為張○涵製作筆錄?)張○涵 部分我們沒有製作,但是筆錄上有敘述,有請張○涵撥打湯○麗 兩個兒子的手機電話,在撥打小兒子手機號碼時,現場遺留那支 手機就有響。」核與湯○麗105年3月8日警詢筆錄記載略以:「 (問:警方通知妳到案說明,妳與妳女兒張○涵到場後,警方請 妳們聯絡兩位兒子,後經妳女兒張○涵撥打妳小兒子甲○○之手 機後,遺留於事故現場之手機便響鈴?妳是否可以確認該手機為 妳兒子甲○○所有?)手機有響起;可以」等語相符,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之警員賴建峰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 以:「……自小客000-0000 號車上有遺留手機1隻,警方於105 年3月8日9時35 分通知車主湯○麗到案說明,並請車主湯○麗聯 絡兩位兒子(李○宇、甲○○),後經車主湯○麗女兒張○涵撥 打車主小兒子甲○○手機號碼:0000000000,遺留事故現場自小 客車上的手機便響鈴,確認該手機為甲○○所有。而甲○○於隔 日105年3月9日約13時至蘆洲區集賢派出所投案,於105年3月10 日13時1分至蘆洲交通分隊到案說明,警方於甲○○105年3月9日 約13時至蘆洲區集賢派出所投案前,已掌握犯嫌為甲○○」可稽 ,足認上訴人投案之前,警方已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得以合理懷疑 上訴人為肇事者,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三)辯護人主張:因 肇事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到場處理之警員賴建峰無法判 斷肇事車輛內人數,且無法判斷下車者之性別,所有能使用上開 湯○麗所有汽車之人均可能為肇事者,至於車內遺留之行動電話 至多只能證明是上訴人遺留在車上,可見警方於上訴人到案之前 ,只有主觀上的懷疑,並無合理根據足以推論肇事者為上訴人, 上訴人符合自首規定云云。無視警方聯絡車主即湯○麗到場說明 ,了解車輛使用情形,並由陪同湯○麗到場之張○涵撥打上訴人 行動電話號碼,上開肇事車輛內遺留之行動電話響起,而認定現 場遺留之行動電話為上訴人所有等證據,以一般人隨身攜帶行動 電話之使用習慣,上訴人復為車主湯○麗之子,客觀上已足以合 理推論上訴人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主張警方只有主觀上的懷 疑,並無合理確切根據,難認可採。辯護人另主張警方未對於張 ○涵製作警詢筆錄,調查程序有所瑕疵云云。然查張○涵係陪同 湯○麗到場協助警方調查及製作警詢筆錄之人,其應警方要求而 撥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屬於配合警方調查之任意性作為, 既經湯○麗在場見聞並確認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警方未另對於張 ○涵製作警詢筆錄,僅將調查過程記載於湯○麗之警詢筆錄,並 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等旨。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 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 盡等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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