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李為謙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楊顯龍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29號,
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
證人即員警賴建峰所述,有請張○涵撥打
上訴人之母湯○麗兩個兒子的手機電話,在撥打小兒子即上訴人
手機號碼時,現場遺留的那支手機有響云云。亦僅能證明案發時
,該手機在車上,並無任何合理懷疑上訴人為
犯罪嫌疑人之事由
;且湯○麗民國105 年3月8日警詢筆錄記載自小客車平常是大兒
子李○宇在使用,伊不知道事故現場所遺留之手機為何人所有,
也不清楚上訴人是否曾經駕駛過該車等語。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
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完全未對於上訴人有利之
證據資料說明取
捨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究竟上訴人
是否有
自首之適用,與警方是否確係於105年3月9日13 時許,上
訴人至蘆洲區集賢派出所投案前,已掌握犯嫌為上訴人之情事,
原審未
傳喚張○涵、湯○麗、李○宇到庭作證,復未調取湯○麗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進行
勘驗,
顯有未經調查逕為判決及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三)比對上訴人
偵查中供述、承辦員警原審
證詞,湯○麗之證述等證據,於105年3月9 日上訴人至警局投案
前,承辦員警尚無可能依據當時既存證據資料確認車輛駕駛人究
為李○宇或上訴人,或其餘第三人,承辦員警主觀上無論是否懷
疑上訴人涉有嫌疑,均未達所謂犯罪已「被發覺」之程度,上訴
人既於犯罪未遭發覺前向公務員
自承犯罪,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
減刑之適用。而原判決對於為何遺留行動電話響起,可合理推論
行動電話使用者為車禍肇事者此點,並未詳為論述,僅認已可構
成合理懷疑,邏輯推論已有違誤,且對為何達到合理懷疑未做說
明,同有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
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
:(一)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
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
祇可謂為
自白,不
能認為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二)上訴人肇事後,固於105年3月9日下午1時許,主動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投案,並自承為肇事者。然警方於
其到案坦承為肇事者之前,即因肇事車內遺留之行動電話,掌握
上訴人為肇事之人,此節經員警賴建峰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白
色自小客車遺留在現場,但是駕駛不在,後來我們有請鑑識員警
到現場,發現白色自小客車內有遺留一部手機,當天我們就請白
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來分隊做筆錄,我記得她還有一位女兒也陪
同到分隊。 ...(問:你有無正式為張○涵製作筆錄?)張○涵
部分我們沒有製作,但是筆錄上有敘述,有請張○涵撥打湯○麗
兩個兒子的手機電話,在撥打小兒子手機號碼時,現場遺留那支
手機就有響。」核與湯○麗105年3月8日警詢筆錄記載
略以:「
(問:警方通知妳到案說明,妳與妳女兒張○涵到場後,警方請
妳們聯絡兩位兒子,後經妳女兒張○涵撥打妳小兒子甲○○之手
機後,遺留於事故現場之手機便響鈴?妳是否可以確認該手機為
妳兒子甲○○所有?)手機有響起;可以」等語相符,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之警員賴建峰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
以:「……自小客000-0000 號車上有遺留手機1隻,警方於105
年3月8日9時35 分通知車主湯○麗到案說明,並請車主湯○麗聯
絡兩位兒子(李○宇、甲○○),後經車主湯○麗女兒張○涵撥
打車主小兒子甲○○手機號碼:0000000000,遺留事故現場自小
客車上的手機便響鈴,確認該手機為甲○○所有。而甲○○於隔
日105年3月9日約13時至蘆洲區集賢派出所投案,於105年3月10
日13時1分至蘆洲交通分隊到案說明,警方於甲○○105年3月9日
約13時至蘆洲區集賢派出所投案前,已掌握犯嫌為甲○○」
可稽
,足認上訴人投案之前,警方已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得以合理懷疑
上訴人為肇事者,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三)辯護人主張:因
肇事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到場處理之警員賴建峰無法判
斷肇事車輛內人數,且無法判斷下車者之性別,所有能使用上開
湯○麗所有汽車之人均可能為肇事者,至於車內遺留之行動電話
至多只能證明是上訴人遺留在車上,可見警方於上訴人到案之前
,只有主觀上的懷疑,並無合理根據足以推論肇事者為上訴人,
上訴人符合自首規定云云。無視警方聯絡車主即湯○麗到場說明
,了解車輛使用情形,並由陪同湯○麗到場之張○涵撥打上訴人
行動電話號碼,上開肇事車輛內遺留之行動電話響起,而認定現
場遺留之行動電話為上訴人所有等證據,以一般人隨身
攜帶行動
電話之使用習慣,上訴人復為車主湯○麗之子,客觀上已足以合
理推論上訴人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
猶主張警方只有主觀上的懷
疑,並無合理確切根據,難認可採。辯護人另主張警方未對於張
○涵製作警詢筆錄,
調查程序有所瑕疵云云。然查張○涵係陪同
湯○麗到場協助警方調查及製作警詢筆錄之人,其應警方要求而
撥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屬於配合警方調查之任意性作為,
既經湯○麗在場見聞並確認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警方未另對於張
○涵製作警詢筆錄,僅將調查過程記載於湯○麗之警詢筆錄,並
無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可言等旨。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
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
證據證明
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
盡等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