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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廖俊欽 選任辯護人 邱叙綸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89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廖俊欽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 刑3 月,緩刑3 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自始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進口海關證明文件供告訴人王○宏檢驗,並表 示可供試車、驗車,並無欺岡不實之陳述,倘上訴人具詐欺 故意,何須至此;而不作為之詐欺行為,係指自始負有揭示 義務,卻故意不作為而言,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理解有限 ,方提出海關證明文件供告訴人直接閱讀,告訴人倘不理解 外文,何以果斷交易?原判決認上訴人構成詐欺行為,違背 經驗法則。又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受詐欺之事實並未 為民事程序所採納,依舉輕明重原則,刑事上更不應認構成 詐欺罪,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詐欺取財罪,亦違背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富公司)職員許○浚、陳○捷證 稱出售系爭車輛與上訴人時,並未向上訴人告知系爭車輛為 臺灣賓士公司所代理進口(下稱公司車)等語,惟此僅得證 明○富公司出售與上訴人者非公司車,而係貿易商平行輸入 車(下稱貿易車),尚無法直接推論上訴人主觀上明知系爭 車輛為貿易車之事實,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為貿 易車,違背論理法則。 ㈢原判決援引陳○捷民國106 年8 月8 日證稱:中華賓士沒有 推出系爭車輛的型號,是過了1 、2 年後才有的,所以其等 有特別在口頭上說明這點等語,但未引用陳○捷另稱「這也 要問當時賣的業務是如何跟客人說明的」之語,原判決未輔 以當時介紹上訴人購買之業務許○浚證詞,僅以上訴人非首 次購車及沒有對○富公司提告,即推論上訴人主觀上具不法 所有意圖,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㈣證人許○浚於警詢、偵訊對於與上訴人交易之具體過程均稱 已不記憶,然於第一審卻改稱有跟上訴人說系爭車輛是貿易 車,前後陳述不一,且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為判決基礎。 ㈤系爭車輛之進口資料均係以外文製作,雖顯示非臺灣賓士公 司或其授權經銷商進口,然難期待擔任大學體育教師,而不 具買賣、銷售二手汽車專業之上訴人,可單由進口資料之記 載確知系爭車輛並非公司車,而為貿易車。 ㈥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被害人之整體財產受損害為其要件之 一,原判決關於告訴人是否受有整體財產上損害,並未論斷 ,僅敘明「公司車或水貨車,足以影響車輛之交易價格」等 語,惟告訴人已依民事程序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於106 年 6 月19日取得違約金,而購車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亦 經由強制程序取回,其整體財產並無減損;且系爭車輛於10 5 年1 月5 日交易時是否具有140 萬元之價值,為市場交易 價值之問題,並非法益保護之問題,亦即刑法所保護者,應 為總體財產上法益受損,而非告訴人之價格期待或價格上之 差異,如僅為標的物不合於債之本旨,應非刑法所欲控管之 社會風險,否則不啻擴張刑法範圍,而與民法債務不履行失 其分際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 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 ⒈原判決依憑證人許○浚於第一審之證詞(即證稱有向上訴人 說明系爭車輛係貿易車);證人陳○捷於偵訊時之證詞(即 證稱並未向上訴人說明系爭車輛為臺灣賓士公司所代理進口 );104 年12月29日告訴人在社群網站「臉書」詢問系爭車 輛是否為公司車時,上訴人答稱「臺灣賓士有新車領牌證明 」資訊,表示系爭車輛係公司車;105 年1 月5 日上訴人與 告訴人簽訂之中古汽車合約書備註欄載明:「此車為臺灣賓 士總代理公司車並非貿易商水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研判 ,認定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並非公司車,且知公司車與貿易 車在市場上售價有相當落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 匿重要訊息,使告訴人誤認系爭車輛為公司車,而於105 年 1 月5 日以140 萬元購買,致受損害等詐欺犯行,已詳敘其 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亦依憑許 ○浚、陳○捷、告訴人等之證詞,及上訴人前曾有交易進口 車經驗,對於影響交易價格之因子,自會於其購買時向○富 公司詢問,且上訴人於其購入系爭車輛後,並無向○富公司 主張被詐欺,說明上訴人辯稱不知系爭車輛非公司車云云, 如何不可採。另以上訴人提供系爭車輛之相關資料,本屬其 出賣人之義務,不因其有提出,即可認其無刻意隱瞞、虛捏 資訊之詐欺取財故意,上訴人所辯已將資訊公開云云,如何 亦不足採為其有利證據,均已逐一剖析說明。經核原判決之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之違誤,自無不合。且稽之卷證,許○浚於105 年3 月21日 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告訴廖俊欽該車輛為總代理的車輛」 等語;於105 年11月3 日偵訊時證稱:沒有向上訴人說系爭 車輛係公司貨;於106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沒有對上訴 人說文件是賓士原廠的車籍資料,也沒有說系爭車輛是賓士 總代理商進口的賓士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調偵卷第10 9 、141 、142 頁),核其警詢、偵訊之陳述,與其於第一 審證稱:「(當時有跟被告說系爭車輛是由臺灣賓士總代理 進口,並全程都在總代理的保養廠保養?)沒有。」「我跟 被告說系爭車輛是貿易車。」等語(見第一審易字卷第 227 、228 頁)尚無不同,原判決以許○浚於第一審證詞,作為 判決之基礎,採證法則自無違誤。 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 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 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 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 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 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指 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 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 ,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 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 。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並非公司車,卻於「臉書」上對於告 訴人詢問系爭車輛是否為公司車時,答稱「臺灣賓士有新車 領牌證明」,復於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備註欄載明:「此 車為臺灣賓士總代理公司車並非貿易商水貨」,隱瞞系爭車 輛非公司車之事實,更向告訴人傳達系爭車輛係公司車,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而依卷 證資料,許○浚於偵訊時證稱:「(總代理商進口的賓士車 與貿易商進口的賓士車,有什麼樣的差別?)買賣的時候會 有價差,總代理的價格比較高,貿易商的價格比較低,同一 款的車會差到10萬到20萬元之間。」等語(見調偵卷第143 頁),亦即相同型號、年份、品質之賓士中古車,其為公司 車或貿易車,在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即存有價差,則是否為公 司車,自屬交易之重要訊息,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反而向告 訴人傳達系爭車輛為公司車,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以上開 價格購入系爭車輛,告訴人自受有交易價差之損害,且此受 損害之事實,並不因其後告訴人依民事程序契約解除權回復 原狀,或請求損害賠償,即謂不存在。原判決認上訴人應成 立詐欺取財罪,並無不合。 ⒊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執陳詞 ,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 憑己意,泛指為違法或不當,俱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 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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