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廖俊欽
選任辯護人 邱叙綸
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89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廖俊欽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
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刑(處
有期徒
刑3 月,
緩刑3 年)。已詳敘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自始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進口海關證明文件供
告訴人王○宏檢驗,並表
示可供試車、驗車,並無欺岡不實之陳述,倘上訴人具詐欺
故意,何須至此;而
不作為之詐欺行為,係指自始負有揭示
義務,卻故意不作為而言,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理解有限
,方提出海關證明文件供
告訴人直接閱讀,告訴人倘不理解
外文,何以果斷交易?原判決認上訴人構成詐欺行為,違背
經驗法則。又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受詐欺之事實並未
為民事程序所採納,依
舉輕明重原則,刑事上更不應認構成
詐欺罪,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詐欺取財罪,亦違背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富公司)職員許○浚、陳○捷證
稱出售系爭車輛與上訴人時,並未向上訴人告知系爭車輛為
臺灣賓士公司所代理進口(下稱公司車)等語,惟此僅得證
明○富公司出售與上訴人者非公司車,而係貿易商平行輸入
車(下稱貿易車),尚無法直接推論上訴人主觀上明知系爭
車輛為貿易車之事實,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為貿
易車,違背
論理法則。
㈢原判決援引陳○捷民國106 年8 月8 日證稱:中華賓士沒有
推出系爭車輛的型號,是過了1 、2 年後才有的,所以其等
有特別在口頭上說明這點等語,但未引用陳○捷另稱「這也
要問當時賣的業務是如何跟客人說明的」之語,原判決未輔
以當時介紹上訴人購買之業務許○浚證詞,僅以上訴人非首
次購車及沒有對○富公司提告,即推論上訴人主觀上具不法
所有
意圖,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㈣
證人許○浚於警詢、偵訊對於與上訴人交易之具體過程均稱
已不記憶,然於第一審卻改稱有跟上訴人說系爭車輛是貿易
車,前後陳述不一,且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為判決基礎。
㈤系爭車輛之進口資料均係以外文製作,雖顯示非臺灣賓士公
司或其授權經銷商進口,然難期待擔任大學體育教師,而不
具買賣、銷售二手汽車專業之上訴人,可單由進口資料之記
載確知系爭車輛並非公司車,而為貿易車。
㈥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被害人之整體財產受損害為其要件之
一,原判決關於告訴人是否受有整體財產上損害,並未論斷
,僅敘明「公司車或水貨車,足以影響車輛之交易價格」等
語,惟告訴人已依民事程序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並於106 年
6 月19日取得
違約金,而購車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亦
經由強制程序取回,其整體財產並無減損;且系爭車輛於10
5 年1 月5 日交易時是否具有140 萬元之價值,為市場交易
價值之問題,並非
法益保護之問題,亦即刑法所保護者,應
為總體財產上法益受損,
而非告訴人之價格期待或價格上之
差異,如僅為標的物不合於債之本旨,應非刑法所欲控管之
社會風險,否則不啻擴張刑法範圍,而與民法債務不履行失
其分際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
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
⒈原判決依憑證人許○浚於第一審之證詞(即證稱有向上訴人
說明系爭車輛係貿易車);證人陳○捷於偵訊時之證詞(即
證稱並未向上訴人說明系爭車輛為臺灣賓士公司所代理進口
);104 年12月29日告訴人在社群網站「臉書」詢問系爭車
輛是否為公司車時,上訴人答稱「臺灣賓士有新車領牌證明
」資訊,表示系爭車輛係公司車;105 年1 月5 日上訴人與
告訴人簽訂之中古汽車合約書備註欄載明:「此車為臺灣賓
士總代理公司車並非貿易商水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研判
,認定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並非公司車,且知公司車與貿易
車在市場上售價有相當落差,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隱
匿重要訊息,使告訴人誤認系爭車輛為公司車,而於105 年
1 月5 日以140 萬元購買,致受損害等詐欺犯行,已詳敘其
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亦依憑許
○浚、陳○捷、告訴人等之證詞,及上訴人前曾有交易進口
車經驗,對於影響交易價格之因子,自會於其購買時向○富
公司詢問,且上訴人於其購入系爭車輛後,並無向○富公司
主張被詐欺,說明上訴人辯稱不知系爭車輛非公司車云云,
如何不可採。另以上訴人提供系爭車輛之相關資料,本屬其
出賣人之義務,不因其有提出,即可認其無刻意隱瞞、虛捏
資訊之詐欺取財故意,上訴人所辯已將資訊公開云云,如何
亦不足採為其有利證據,均已逐一剖析說明。經核原判決之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
證據法則
之違誤,
自無不合。且
稽之卷證,許○浚於105 年3 月21日
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告訴廖俊欽該車輛為總代理的車輛」
等語;於105 年11月3 日偵訊時證稱:沒有向上訴人說系爭
車輛係公司貨;於106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沒有對上訴
人說文件是賓士原廠的車籍資料,也沒有說系爭車輛是賓士
總代理商進口的賓士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調偵卷第10
9 、141 、142 頁),核其警詢、偵訊之陳述,與其於第一
審證稱:「(當時有跟被告說系爭車輛是由臺灣賓士總代理
進口,並全程都在總代理的保養廠保養?)沒有。」「我跟
被告說系爭車輛是貿易車。」等語(見第一審易字卷第 227
、228 頁)尚無不同,原判決以許○浚於第一審證詞,作為
判決之基礎,採證法則自無違誤。
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
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
其
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
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
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
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
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
乃指
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
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
,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
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乃屬當然
。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並非公司車,卻於「臉書」上對於告
訴人詢問系爭車輛是否為公司車時,答稱「臺灣賓士有新車
領牌證明」,
復於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備註欄載明:「此
車為臺灣賓士總代理公司車並非貿易商水貨」,隱瞞系爭車
輛非公司車之事實,更向告訴人傳達系爭車輛係公司車,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而依卷
證資料,許○浚於偵訊時證稱:「(總代理商進口的賓士車
與貿易商進口的賓士車,有什麼樣的差別?)買賣的時候會
有價差,總代理的價格比較高,貿易商的價格比較低,同一
款的車會差到10萬到20萬元之間。」等語(見調偵卷第143
頁),亦即相同型號、年份、品質之賓士中古車,其為公司
車或貿易車,在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即存有價差,則是否為公
司車,自屬交易之重要訊息,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反而向告
訴人傳達系爭車輛為公司車,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以上開
價格購入系爭車輛,告訴人自受有交易價差之損害,且此受
損害之事實,並不因其後告訴人依民事程序契約解除權回復
原狀,或請求損害賠償,即謂不存在。原判決認上訴人應成
立詐欺取財罪,並無不合。
⒊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猶執陳詞
,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
憑己意,泛指為違法或不當,俱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
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