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張枋霖
張鵬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
律師
上 訴 人 劉智明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23號
,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4、2293、27
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枋霖係股票公開發行且
上櫃交易之「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
○村○○路○號,以生產印刷電路板〈Printed Circuit Bo
ard,下稱PCB〉等為營業項目,下稱霖宏公司)」之董事長
;上訴人張鵬展為霖宏公司之副董事長;上訴人劉智明則係
霖宏公司之品保部副理,而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共同商業
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偽造維修明細及不實
會計
傳票,
嗣由劉智明簽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11萬5,418
元,用以返還張枋霖前為霖宏公司代墊300萬元賄賂予同案
被告陳建榮(係「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
」多媒體研發處品質管理課副理,所涉犯
詐欺取財
犯行,業
經原審維持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第二審上訴
確定)之部分款項等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該部分就劉智明所為有罪,及
諭知張枋霖、張鵬展無罪之判
決,改判均依
接續犯、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其3人以共同商
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張枋霖處
有期徒刑6月、張鵬展處有期徒刑5月、劉智明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劉智明為
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另就上訴
人等3人被訴違
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敘
述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等3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皆非可採,均予
以論述及指駁。
三、
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枋霖部分:
⒈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上開300 萬元應係霖宏公司給付予陳建
榮之技術諮詢費、服務費等應付費用,原判決認定係賄款,
顯係出於主觀臆測,逕將有利於上訴人之合理情況排除,又
乏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有理由矛盾、判決不依證據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⒉依劉智明於第一審之證述,其係依經驗及實際維修之不良(
電路)板數量推估維修金額而製作請款單據及會計傳票,則
張枋霖、張鵬展係如何與劉智明為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原
判決未詳加調查說明,遽為其等係共同
正犯之認定,允有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⒊張枋霖身為公司董事長,對於公司之會計傳票僅形式核章、
決行,並非實質審查。對於公司職員自行製作維修單據向財
務部門請款211萬5,418元,並匯入其戶頭,其並不知情,且
劉智明向其提及要歸還代墊款,並未說明係以製作維修單據
之方式向公司請款,其亦未指示如何歸還,原判決逕認張枋
霖係本件共犯,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張枋霖固不爭執劉智明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之調查局筆錄
,惟劉智明當時所證內容除與其事後法院
開庭時
結證對質所
述不符外,亦無相關證據補強,難以排除有推諉
卸責之企圖
,原判決未予說明其取捨依據,逕採為判決基礎,同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⒌上開300 萬元倘係賄款,霖宏公司隱避唯恐不及,豈有可能
於事成之後一再要求陳建榮返還之理,並向華碩公司主張遭
陳建榮詐欺,而斷結將來合作之機會。原判決未加調查釐清
,遽以論罪,亦有違誤。
㈡、張鵬展部分:除併主張張枋霖上述⒈及⒉之理由外,並以其
係於陳建榮事後又以其他不良PCB 板為由請求公司再給予第
二次300萬元款項時,始參與並知悉之前該300萬元代墊款一
事,原判決未查,誤認張鵬展有參與該給付300 萬元之事而
有犯意聯絡,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劉智明部分:
⒈劉智明僅向張枋霖說明要返還代墊款,並未就如何返還
一節
詳細向張枋霖報告,原判決認定劉智明與張枋霖共同犯罪云
云,有違
證據法則。
⒉劉智明係「霖宏公司品保部副理」,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
所明列之行為主體,原判決逕以該法條論罪
科刑,自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又上開300 萬元並非賄款,否則劉智明豈有可能一再要求其
返還有瑕疵之板子?霖宏公司又如何於事後要求陳建榮返還
該賄款?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行論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⒋原判決量刑未慮及劉智明所主張之雙親生活狀況,且就其請
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未於理由予以說明准駁
,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
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
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
,
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
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
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
之證明力
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
由法院自由判斷,故
證人之
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
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
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
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
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
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
合。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3 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除均抗辯上開300 萬元係支付陳建榮之技術諮詢、服務費用
非賄款外,劉智明坦認全部犯罪事實、張枋霖則不爭執客觀
事實;張鵬展另以其並不知悉亦未參與該300 萬元外,亦不
爭執其他客觀事實),證人周文志(證稱陳建榮沒有委託修
理霖宏公司之PCB ,伊也不會修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維修明細,均不是伊製作,伊不認識劉智明,也沒有收過
劉智明給的錢之事實)、張哲明(係霖宏公司業務經理,證
稱伊知道陳建榮索取300 萬元這件事,有與劉智明向張枋霖
及張鵬展報告,經過大家討論後決定由張枋霖先行代墊300
萬元給陳建榮之事實)、陳建榮、劉育良(係華碩公司多媒
體研發處經理,證稱陳建榮對於霖宏公司所生產交貨與華碩
公司之瑕疵PCB 在求償金額之計算及決定上,具有影響力之
事實)、許家銘(係華碩公司採購處處長兼該公司子公司亞
旭公司採購長,證稱陳建榮對於是否再將霖宏公司生產之瑕
疵PCB回收送交與華碩公司外包廠商進行實驗,測試GPU之移
植良率能否提升一節,具有決定權之事實)之證言,佐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維修明細、請款單、會計傳票及簽收單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電子郵件及附表三所示匯款申請
書及回條聯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等3 人確有前揭共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並說明:上開300 萬元之給
付,倘確如上訴人等3 人所述,係霖宏公司應給付之技術諮
詢費、服務費之合理費用,理應由華碩公司或陳建榮提出相
關費用之單據向霖宏公司請款,
而非由張枋霖以其個人之資
金先行代墊,
嗣後再製作不實之維修明細請款後返還。是陳
建榮所收受霖宏公司給付之300 萬元與其職務具有相當之
對
價關係,顯係「賄款」
無訛,不因雙方假借其名義為技術諮
詢費、服務費或其他名義之費用,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
關係。張枋霖、張鵬展對此代墊款,深知其中原委,且嗣後
由霖宏公司返還其中211萬5,418元之代墊款,再佐以劉智明
於102 年10月28日經調查員詢問時供承:因霖宏公司產品有
重大瑕疵,華碩公司將對霖宏公司求償,陳建榮表示他能運
用關係降低華碩公司對霖宏公司之求償金額,但霖宏公司必
須以金錢打點他,該事件經伊及張哲明向董事長張枋霖、副
董事長張鵬展等人報告後,張枋霖表示為避免公司損失,需
要以金錢打點陳建榮,因此由伊及張哲明等人交付300 萬元
與陳建榮,因為該300 萬元係張枋霖以個人資金先行墊付,
因此經過張枋霖指示,張鵬展、張哲明及伊討論後,決定以
「作帳」方式自公司取回300 萬元還給張枋霖
等情,足見該
300 萬元係屬「賄款」,非屬霖宏公司業務往來之「應付款
項」,自無從由陳建榮處取得任何可資以報帳之會計單據。
故張枋霖、張鵬展欲以「作帳」之方式,從霖宏公司取回該
代墊款項,唯一途徑即係填製不實之請款資料、會計憑證,
始能達成。而張枋霖、張鵬展分別係霖宏公司之董事長、副
董事長,且從事多年商業活動,對於此節當甚清楚,且本件
華碩公司求償之金額非低,上訴人等3 人應陳建榮要求給付
之賄款高達300 萬元,衡情張枋霖、張鵬展就如何以「作帳
」之方式返還代墊款,應係相當關注。另張枋霖、張鵬展均
供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傳票上核章、或核准簽名,且
觀之該等會計傳票其科目均載稱「維修不良板」,該等請款
單之付款事由則均載稱「不良板重工」,顯與本件PCB 之瑕
疵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因認張枋霖、張鵬展否認知悉劉智明
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維修明細請款,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會計傳票內容不實,
暨張枋霖所辯劉智明之調查局筆錄所供
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應屬無據等旨。已就其等供述之
情節,如何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於張枋霖之證明,逐一指
駁。並載述認定上訴人等3 人就前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均為
共同正犯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2、13
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無違經驗、論
理等證據法則。另張枋霖已同意劉智明於102 年10月28日之
調查局筆錄得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 宗第33頁),從而原
判決既係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該證述可
資採信,此係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劉智明於
法院審理時所證有部分與該證述未盡一致,且僅採認綜合判
斷後之證述,而未於理由說明何以不採其他不一致部分,因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與調查未盡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尚有未合。
㈡、審判
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依憑前開
事證及卷內相關證據,以上訴人等3 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事實,已臻明瞭。且原審於105 年6月2日行
準備程序時
,就「張鵬展…等人均明知上述張枋霖將300 萬元現金交予
張哲明,張哲明再交予劉智明等人於102 年3月5日、3月7日
,以匯款方式,總計交付予陳建榮之300 萬元款項,係張枋
霖墊付支出,作為陳建榮幫助霖宏公司降低華碩公司對霖宏
公司求償金額之相關費用」等情,列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不爭執事項㈡之第1 點(見原審卷第2宗第194頁),法官詢
以:對上開不爭執點有何意見?張鵬展及其辯護人均答:「
沒有。」(見原審卷第2宗第196頁)。在原審
審判期日審判
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3 人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3宗第399頁)。雖
於最後陳述時,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補充?」時,張鵬
展始稱:「關於這件事情,我在公司只是管理及生產部分,
本案開始的時候我都不曉得,最後董事長為了公司好,要降
低公司的損失,指派我跟張哲明、劉智明到高鐵站跟陳建榮
說是否要降低我們公司的成本…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這些
而已」云云,僅籠統表示起初其什麼都不曉得,並未具體敘
明上開不爭執事項有何
錯誤,及有何應調查之證據請求調查
。本院為
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
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
聲請調查新證據
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張鵬展在本院始就此爭執,亦非
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
法定刑度;或
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自均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說明劉智明上開行為,殊非
可取,然其目的係為求華碩公司減低對霖宏公司之求償金額
,對霖宏公司並無實質之金錢損害,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
,在霖宏公司擔任品保部副理,已婚,無小孩,平常與父母
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坦承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
未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情而為刑之量定,
所處有期徒刑4 月已屬低度刑;原判決復以其尚無曾因
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乃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俾能藉
由向公庫支付金錢之方式,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
已從寬處置,
核屬原審職權之行使,自不得爭執其為違法。
五、經核上訴意旨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據證明力及量刑
之職權行使,且
業據原判決說明之事項,以一己之說詞漫事
指摘,均不能認為已經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
訴人等3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