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顏宇萱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
律師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3號,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59、27383、29347
號,105年度偵字第39、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宇萱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0、11、13
、16至17、19、28至31、41、43(共19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
10、11、13、16至17、19、28至31、41、43共19罪〈
上訴狀
贅列編號20〉)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顏宇萱有其事實欄
所載如其附
表三編號1至3、5至8、10、11、13、16至17、19、28至31、
41、43所示加重詐欺之
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均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科刑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19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
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
由
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
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
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
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
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
一項各款加重事由……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
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
聞後,有受詐騙
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
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
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
之
構成要件。又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犯罪
構成要件有關之具體事實,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
定之
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
記載,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事實之記載前後
兩歧,或理由之說明互生齟齬,其判決為
當然違背法令。原
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間加入由「俊哥」等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俊哥」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俊哥」等人以SK
YPE 網路電話聯絡報章媒體,刊登求職徵才之廣告(收集如
附表一所示之林群雨等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
);
嗣再由大陸地區之詐欺話務機房共犯,隨機以電話或網
際網路之方式,向臺灣地區民眾進行詐騙,致附表三編號1
至3、5 至8、10、11、13、16至17、19、28至31、41、43所
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開各
編號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
等情,並於
準備
程序時
諭知上訴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 款;且將「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三部分所科處之罪名是否
妥
適」列為爭點第四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6、156頁),
而理由內就其何以認定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加重詐欺犯行所憑之依據,則全然未為說明論斷,自屬理
由不備。
㈡、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
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應於審
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附表三編號1至3
、5至8、10、11、13、16至17、19、28至31、41、43所載被
害人邱郁晴等19人,依其等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二宗第88
、123、142、150、174、181、197、203、253、264、270、
277、300頁,警卷第四宗第19、23、28頁,第22557 號
偵查
卷第五宗第41至43、45至46頁),詐騙集團係以⑴住宿飯店
刷卡錯誤(如:編號5李惠怡、編號6李嘉怡、編號7 林幸如
、編號31鄭詠哲);⑵被害人在網際網路上購物,或以工作
人員疏失(如:編號2 謝佳妤、編號10曾夏兒、編號19李儒
璇、編號30李詩梅、編號41何之筠、編號43蔡子安),或以
作業錯誤為理由(如:編號1邱郁晴、編號3 李佳霈、編號8
馮詠詠、編號11林芳妤、編號13吳俊傑、編號16趙若炘、編
號17方嘉琳、編號28吳珮儀、編號29陳潔),要求被害人再
依其指示重新操作ATM 致被害人未察而受騙等情。倘若
無訛
,則依
首揭立法理由之說明,上訴人所屬該詐騙集團於上開
時地實施詐騙之對象係屬單一而分別為之,如何符合「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要件
?被害人購物之網路商店是否為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經營
或與之有所關聯?因涉及施詐內容是否藉由網際網路為傳播
方式,任何人均可閱讀,以及該詐騙集團所施用之詐術,是
否足以使不特定或多數社團成員均得以共見同聞,致於閱聽
後有陷於錯誤之虞,而該當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之要件,即屬攸關判斷上訴人所為是否應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重要事實,自有詳加
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予究明釐清,遽依該款
論擬,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此部分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至
上訴理由狀所列附表三編號20部分,此犯行原審係認應與
附表二編號11部分,成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單純一
罪(見原判決第17、25頁),
而非論以上訴理由狀所述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罪(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是上訴理由狀
就此編號部分應係贅列,
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至9、11及附表三編號4、9、12、
14、15、18、21至27、32至40、42、44至48共38罪)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
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
視為全部上訴(即對附表二編號1至9、11共10罪、附表三編
號4、9、12、14、15、18、21至27、32至40、42、44至48共
28罪部分,亦已上訴)。又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
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於106年5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但並未敘述理
由,而其於同年5 月19日、8月2日、10月27日所提出之上訴
理由狀,亦僅就上開壹所示部分為敘述,
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共10罪,及附表三
編號4、9、12、14、15、18、21至27、32至40、42、44至48
共28罪部分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此38罪部
分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