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6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6號,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智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四
之(一)、(二)
所載分別與
正犯王敬惠、陳麗芬(原名陳
綾熒,其與王敬惠均經第一審法院
另案判處罪刑,並為附條
件之
緩刑宣告確定,下稱王敬惠等2 人)共同
變造準
公文書
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變造公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下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
詐欺取
財等
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
科刑判決
,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變造
公文書(
累犯)共2 罪刑及為相關
沒收、
追徵之宣告。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
心證
理由。
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
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
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所謂
補強證據,其所補
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
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
足當之。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王敬惠等 2
人、王慈雅(係王敬惠之妹,亦為本件之
幫助犯,其所犯幫
助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黃世
宏、朱昶碩(依序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下稱
楠梓分行〕經理、經辦人員)之部分證詞,及卷附由陳麗芬
之配偶李榮欽所提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資
料、上訴人所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楠梓分行函及
所附宏品企業行、侑展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原判決載為侑展
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侑展公司)貸款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函及所附宏品企業行、侑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鳳山分局函及所附宏品企業行、侑展公司97、98年度各
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401報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敘明:(
一)王敬惠等2 人於另案判決坦承犯行,並未將責任全部推
諉於上訴人,與卷內資料相互
參酌,其等之
證言如何可採。
(二)綜合王敬惠等2 人、王慈雅所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而為王敬惠等2 人係經由王慈雅之介紹,結識上訴人,進
而委託上訴人變造相關文件持向銀行申辦貸款,上訴人於事
成後,向王敬惠索取貸款金額的10 %作為報酬,但王敬惠表
示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必須扣除200萬元的房
貸,所以要用500 萬元計算,經討價還價,王敬惠交付上訴
人50萬元。陳麗芬亦於銀行核貸300萬元,撥款後,依10%交
付上訴人30萬元之認定。(三)上訴人與王慈雅間雖因資產
轉讓契約所衍生之債務,因而
告發王敬惠等2 人涉及不法。
惟參酌上訴人輕易取得其2 人犯罪事證
等情事,如何足認王
敬惠等2 人及王慈雅指證係由上訴人變造相關文件屬實。上
訴人於
偵查中供稱:王慈雅有跟我說,她之前教王敬惠,用
假的財務報表向銀行詐貸,後來我在本洲工業區工廠辦公室
的泡茶桌上,看到王慈雅所留下的401 報表,我就把文件拿
回去,看看有什麼不同。經我比對資料後,我發現真的有更
改。及其所辯:本件是由伊所告發,王敬惠等2 人及王慈雅
因而為不實之陳述,
故意構陷伊等詞,均不足採信等情甚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
明,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原判決並非單憑王敬惠
等2 人及王慈雅之證詞為論罪依據,自無
上訴意旨所指欠缺
補強證據、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不
採納上訴人所為取得401 報表等資料之辯解,況依卷附楠梓
分行民國102年6月24日高銀楠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宏品企業行相關文件,亦包含原判決附表八之一編號10、11
所示之宏品企業行98年7-8月、9-10月401報表,此項資料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特別說明,與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
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上訴人犯行
,且原審於
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無」等語,有審判筆錄
可
稽。原審就其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
審酌、認定明確之事項
,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不生調查未盡、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
五、其他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行使變造
公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經
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所提
起之第三審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