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銘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駁回其
聲明異議裁定(106 年度
聲字第28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
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
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
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
主刑之執行,除
罰金外
,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參諸
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
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
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
行刑權
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
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
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
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
有期徒刑執行
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
行使,
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
由斟酌正確、
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
牴觸
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
法。本件原裁定
略以:㈠、抗告人陳銘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289 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 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罰金部分
如
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 日,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86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嗣經檢察官另與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向原審法院
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經原審
法院就抗告人有期徒刑部分以98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0年確定在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8年
4 月23日以96年執更憲字第464 號執行
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
刑20年(刑期起算日為95年9 月24日,扣除自94年11月10日至94
年11月23日止計14日
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15 年9 月
9 日);另前開併科罰金42萬元部分,因抗告人無力繳納,同日
以96年執憲字第403 號之1 執行指揮書,接續於前揭同署96年執
更憲字第464 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易服勞役140 日(勞役起算日
期為115 年9 月10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6 年1 月27日),有各
該案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 月23日96年執更
憲字第464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同年月日96年執憲字第403 號
之1 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各1 紙在卷
可稽。故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前開各罪,先執行
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確屬
無訛。㈡、抗告
人對檢察官之上開罰金部分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原確定判
決並無
宣告羈押日數之折抵,併科罰金42萬元部分應以其受羈押
之日數折抵後更裁為併科罰金21萬元及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
1 日,並准予分期繳納,從輕裁定云云。惟檢察官業於執行有期
徒刑執行時扣抵抗告人羈押所應折抵之刑度,有96年執更憲字第
464 號執行指揮書
在卷可稽,未有違誤,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
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
情事;且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
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之指
揮執行裁量權行使,已如前述。故本件檢察官已就羈押
期間先折
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
自
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認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逕予折抵併科罰金21萬元,檢察官就其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仍以罰金42萬元並以3 千元折算1 日,於其不利,自應將該
罰金部分撤銷改裁定為罰金21萬元均應以3 千元折算1 日,而指
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自屬無據。㈢、抗告人前揭併科罰
金42萬元因無力繳納,經執行檢察官處分改執行易服勞役140 日
,並在先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其既因另與他案合併於有期徒刑執行程序中,依前所述,自無
刑罰權不行使之情事,當無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是
抗告人指稱本件罰金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書已因行刑權
罹於時效云
云,顯屬誤解。又刑法有關
數罪併罰規定,依第51條僅規定:「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是僅得就多數分別宣告罰金刑之情形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罰金金額,尚不得就罰金與其他主刑或
從刑任意合併定執
行刑,
自不待言。抗告人執如可將其罰金刑與前揭有期徒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或可產生對其有利之不同結果云云,顯屬無稽。㈣
、至抗告人主張應以1 千元折算易服勞役1 日乙節,
參酌檢察官
以96年執更憲字第464 號執行指揮書,
諭知罰金以3 千元折算 1
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應執行易服勞役140 日,惟倘依抗告
人要求改以1 千元折算易服勞役1 日,則其需執行易服勞役 365
日(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顯對其不利,抗告人所執該節,係
與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相混淆。㈤、
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
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
不合。抗告人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將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
之易服勞役、罰金刑之行刑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將該罰金刑與前
揭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或可產生對其有利之結果等節,指摘
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請求
撤銷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更為從輕裁定,此即非
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其提起聲明異議亦不合法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依檢察官
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20年又10月,固未違反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然原審並未就
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
態樣、時間觀察,與各法院所為之其他判
決相比,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顯不利抗告人,請求撤銷原審法
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㈡、法院重新裁量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抗告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所定之執行刑,應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㈢、請求給
予抗告人悔過之機會,並予一個從新從輕、公平合理裁定云云。
乃係就檢察官執行無關之事項而為爭執,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已詳
為論駁之事項究有何不當或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