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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銘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106 年度 聲字第28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 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 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 ,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 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 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 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 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 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 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 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 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 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 法。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陳銘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289 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罰金部分如 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 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8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檢察官另與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 法院就抗告人有期徒刑部分以98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0年確定在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8年 4 月23日以96年執更憲字第464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 刑20年(刑期起算日為95年9 月24日,扣除自94年11月10日至94 年11月23日止計14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15 年9 月 9 日);另前開併科罰金42萬元部分,因抗告人無力繳納,同日 以96年執憲字第403 號之1 執行指揮書,接續於前揭同署96年執 更憲字第464 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易服勞役140 日(勞役起算日 期為115 年9 月10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6 年1 月27日),有各 該案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 月23日96年執更 憲字第464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同年月日96年執憲字第403 號 之1 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前開各罪,先執行 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確屬無訛。㈡、抗告 人對檢察官之上開罰金部分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原確定判 決並無宣告羈押日數之折抵,併科罰金42萬元部分應以其受羈押 之日數折抵後更裁為併科罰金21萬元及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 1 日,並准予分期繳納,從輕裁定云云。惟檢察官業於執行有期 徒刑執行時扣抵抗告人羈押所應折抵之刑度,有96年執更憲字第 464 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未有違誤,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 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 情事;且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 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之指 揮執行裁量權行使,已如前述。故本件檢察官已就羈押期間先折 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 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認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逕予折抵併科罰金21萬元,檢察官就其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仍以罰金42萬元並以3 千元折算1 日,於其不利,自應將該 罰金部分撤銷改裁定為罰金21萬元均應以3 千元折算1 日,而指 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自屬無據。㈢、抗告人前揭併科罰 金42萬元因無力繳納,經執行檢察官處分改執行易服勞役140 日 ,並在先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其既因另與他案合併於有期徒刑執行程序中,依前所述,自無 刑罰權不行使之情事,當無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是 抗告人指稱本件罰金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書已因行刑權罹於時效云 云,顯屬誤解。又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依第51條僅規定:「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是僅得就多數分別宣告罰金刑之情形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罰金金額,尚不得就罰金與其他主刑或從刑任意合併定執 行刑,自不待言。抗告人執如可將其罰金刑與前揭有期徒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或可產生對其有利之不同結果云云,顯屬無稽。㈣ 、至抗告人主張應以1 千元折算易服勞役1 日乙節,參酌檢察官 以96年執更憲字第464 號執行指揮書,諭知罰金以3 千元折算 1 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應執行易服勞役140 日,惟倘依抗告 人要求改以1 千元折算易服勞役1 日,則其需執行易服勞役 365 日(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顯對其不利,抗告人所執該節,係 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相混淆。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 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 不合。抗告人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將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 之易服勞役、罰金刑之行刑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將該罰金刑與前 揭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或可產生對其有利之結果等節,指摘 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請求 撤銷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更為從輕裁定,此即非 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其提起聲明異議亦不合法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依檢察官 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20年又10月,固未違反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然原審並未就 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與各法院所為之其他判 決相比,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顯不利抗告人,請求撤銷原審法 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㈡、法院重新裁量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抗告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所定之執行刑,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㈢、請求給 予抗告人悔過之機會,並予一個從新從輕、公平合理裁定云云。 乃係就檢察官執行無關之事項而為爭執,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已詳 為論駁之事項究有何不當或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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