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林宗宏
選任辯護人 田素吉
律師
鄭智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定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
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
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林宗宏於原審先後提出: ㈠、①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民國106年9月7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下稱甲函)、②106年9月1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
(下稱乙函),③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
106年12月18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丙函)、④1
06年12月26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丁函)等文件
(即原審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部分);㈡、①嘉義縣環保局
106年12月18 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即丙函)、②環
保署106年9月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即甲函)、③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市環保局)106年9月19日
嘉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戊函)等文件(即原審10
7年度聲再字第18 號部分),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原
審106年1月24日104年度
上訴字第5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三、惟查: ㈠、抗告人前曾提出上述甲、乙函以發現新事證為由
,對上開確定判決,向
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審理後認
為無理由,於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52、80 號裁
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再經本院於107年1月
3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下稱
前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
抗告人復提出該證據,以同一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及停
止刑罰之執行,就與前案以各該證據為單獨、或與既存卷內
其他證據為綜合判斷,認無再審理由,
予以駁回,而重複聲
請部分,原裁定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
回,尚無不合。㈡、抗告人主張之新事證,除上述重複聲請
,不合法部分外,就所提出之前開丙、丁、戊函部分,無論
單獨,或與甲、乙函,再生產品無毒之檢測報告,黃玠稜、
游頌葦之證詞,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建公司)10
1 年銷售資料,及卷內既存之其他事證予以綜合判斷,均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
裁定認此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已敘明其論斷之依據及理由,亦無違誤。㈢、原裁定
已敘明:①抗告人提出之上開丙函係嘉義縣環保局函覆任建
公司,並檢附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利興公
司)101 年度所申請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
可證內容之申請文件資料影本;另抗告人於106年 12
月12日申請嘉義縣環保局提供合利興公司於101年1月9 日申
請廢棄物再利用記檢核(申請序號:9494)乙案等資料,經
嘉義縣環保局以丁函覆抗告人,並檢附該局101年4月16日嘉
環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合利興公司申請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異動一案之文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書面異
動備查表等,固有相關函在卷。惟上開合利興公司廢棄物再
利用記檢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書面異動備查表,僅係用以規範合利興公司應依已核准之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執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製程;上開
戊函內容,僅係說明要認定為「再利用產品」或「廢棄物」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及第2條之1 之定義,由個案事實
認定之。則合利興公司之製程產出物應屬「再利用產品」或
「廢棄物」
等情,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並非謂出自於合利
興公司之物品即係「再利用產品」非「廢棄物」。縱認上開
丙、丁、戊函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但顯然不足以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抗告人共同載運、堆置(清理)之紙漿、紡織污泥
(抗告人稱為廢棄物再利用之半成品),仍係一般事業廢棄
物,非屬再利用之成品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具證
據之確實性。②原存在卷內之再生產品買賣契約書、劉茂松
出售「產品」之證詞、「甲流程圖」、嘉義縣環保局101年2
月15日檢核無誤通過函文及「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
流程圖」、系爭再生產品為試體達抗壓強度標準報告等證據
,已據原確定判決予以實質判斷,認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
定。③抗告人提出再生產品無毒之檢測報告,採樣日期為10
1年11月1日,報告日期為101年11月14 日,係在本案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102年1月至3 月間)前,且送驗樣本
是否有毒,與前述合利興公司再利用之製程產出物,是否為
前述成品「防火建物、防火隔間板材」,亦屬二事。④
證人
即合利興公司司機黃玠稜證稱:99年開始在合利興公司擔任
挖土機司機,做了3年,紙漿及紡織污泥運進來後,會放到2
個地面之大桶子,伊再用挖土機把它挖到攪拌桶內,再放水
泥及石灰進去,攪拌後卸到地上,再用挖土機鏟到外面曬乾
等語,及證人該公司司機游頌葦固證稱:100 年開始在合利
興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做了快2 年,紙漿及紡織污泥運進
來後,會放到2 個地面之大桶子,伊再用挖土機把它挖到攪
拌桶內,再放水泥及力安東之紅色或白色粉末進去,攪拌後
經過輸送帶送到外面,堆置曬乾,讓水分流掉等語,然縱認
其2
人證述屬實,仍無從確認其2人證述加入水泥及石灰等物
之該批產製品,與抗告人所購得係屬同批,且
反證合利興公
司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顯未依經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流程圖,將再利用之製程產出物,送至「成型作業區(E0
06)以鋼模為成型作業,自不符合經核准之流程圖
所稱之成
品「防火建物、防火隔間板材」甚明。⑤抗告人雖提出任建
公司101年銷售額資料、預拌混凝土合約,稱任建公司於101
年1至12 月份,關於低強度混凝土,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
)12,701,691元,而一般混凝土銷售高達168,226,657 元,
不會為僅32 萬元之清運代價,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放在
廠區內云云,然此與抗告人是否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並無必然關係。⑥無毒之檢測報告、黃
玠稜、游頌葦之證詞及任建公司101 年銷售額資料等證據予
以綜合判斷,顯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旨。
四、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仍以:㈠、嘉義縣環保局於101年4月16日
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丁函,
足證合利興公司第二
次申請之甲流程圖(拌合後不需經成型作業即屬成品)已為
核准在案。原裁定逕以第一次申請之乙流程圖作為認定依據
,拒採納已核准通過之「甲流程圖」為判斷基礎,
顯有認定
事實
錯誤之違法。㈡、就抗告人提出之甲、乙、丙、丁函之
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
設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製程為本案判定是否廢棄物之
標準,
而非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設置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之許可條件製程圖作為判斷基礎始為
適法。原審逕將前開
4 函割裂單獨判斷,認與前案均屬同一理由重複聲請,裁定
駁回再審,顯有違誤。㈢、抗告人提出之上開5 函,內容可
證明經拌合作業之製程產出物為產品,非廢棄物,且依劉茂
松、黃玠稜、游頌葦之證述,抗告人買的係合利興公司之半
成品,又依證人林茂騰之證述,抗告人有至合利興公司現場
勘查,原裁定不察,逕以該等函覆係用以「規範合利興公司
應依已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執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之製程」說明對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實質上影響而駁回,顯
有違誤云云。
五、㈠、原審法院前案已在理由說明嘉義縣環保局僅核准「乙流
程圖」,「甲流程圖」、「乙流程圖」二者差異,應以「乙
流程圖」作為合利興公司為廢棄物再利用之製程依據,「甲
流程圖」僅係合利興公司申請文件而非經核准之文件,此有
前案裁定可查。㈡、依前案及原裁定之說明,抗告人提出之
上開5 函經綜合觀察判斷,仍不足以認定「甲流程圖」可作
為合利興公司廢棄物再利用製程之依據甚明。㈢、原裁定於
理由已說明劉茂松之有關出售「產品」之證詞,業經原確定
判決為實質判斷認不足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亦說明司機黃玠
稜、游頌葦之證述,如何無從有利抗告人認定之理由(原裁
定第13至14頁)。至原確定判決已就劉茂松有關抗告人向合
利興公司購入係半成品等旨之證述,判斷不足為有利抗告人
之認定,抗告意旨所舉其與此相同意旨之證述,已為原確定
判決所
審酌甚明。㈣、原確定判決主要係認定抗告人與林茂
騰為圖運費利益,明知合利興公司內之紙漿污泥、紡織污泥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將之載運(清理)至任建公司廠區堆
放等情,並就其主要辯解係買回半成品作為公司製品原料,
其不知買回係廢棄物等,認為不足採,已詳為說明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如何不採信其上開
辯解,則其曾否與林茂騰至合利興公司查看載回之標的可否
作為原料使用等,林茂騰有關此方面之證述,自不影響原確
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原裁定就林茂騰此部分之證述漏未
敘及,僅係理由簡略,亦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㈤、綜上,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
事爭辯,或對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且未具體說明就其提
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如何單獨或經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徒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