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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3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林宗宏 選任辯護人 田素吉律師       鄭智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定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 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 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林宗宏於原審先後提出: ㈠、①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民國106年9月7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下稱甲函)、②106年9月1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 (下稱乙函),③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 106年12月18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丙函)、④1 06年12月26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丁函)等文件 (即原審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部分);㈡、①嘉義縣環保局 106年12月18 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即丙函)、②環 保署106年9月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即甲函)、③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市環保局)106年9月19日 嘉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戊函)等文件(即原審10 7年度聲再字第18 號部分),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原 審106年1月24日104年度上訴字第5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三、惟查: ㈠、抗告人前曾提出上述甲、乙函以發現新事證為由 ,對上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審理後認 為無理由,於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52、80 號裁 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再經本院於107年1月 3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下稱 前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抗告人復提出該證據,以同一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及停 止刑罰之執行,就與前案以各該證據為單獨、或與既存卷內 其他證據為綜合判斷,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重複聲 請部分,原裁定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 回,尚無不合。㈡、抗告人主張之新事證,除上述重複聲請 ,不合法部分外,就所提出之前開丙、丁、戊函部分,無論 單獨,或與甲、乙函,再生產品無毒之檢測報告,黃玠稜、 游頌葦之證詞,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建公司)10 1 年銷售資料,及卷內既存之其他事證予以綜合判斷,均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 裁定認此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已敘明其論斷之依據及理由,亦無違誤。㈢、原裁定 已敘明:①抗告人提出之上開丙函係嘉義縣環保局函覆任建 公司,並檢附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利興公 司)101 年度所申請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內容之申請文件資料影本;另抗告人於106年 12 月12日申請嘉義縣環保局提供合利興公司於101年1月9 日申 請廢棄物再利用記檢核(申請序號:9494)乙案等資料,經 嘉義縣環保局以丁函覆抗告人,並檢附該局101年4月16日嘉 環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合利興公司申請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異動一案之文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書面異 動備查表等,固有相關函在卷。惟上開合利興公司廢棄物再 利用記檢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書面異動備查表,僅係用以規範合利興公司應依已核准之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執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製程;上開 戊函內容,僅係說明要認定為「再利用產品」或「廢棄物」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及第2條之1 之定義,由個案事實 認定之。則合利興公司之製程產出物應屬「再利用產品」或 「廢棄物」等情,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並非謂出自於合利 興公司之物品即係「再利用產品」非「廢棄物」。縱認上開 丙、丁、戊函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但顯然不足以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抗告人共同載運、堆置(清理)之紙漿、紡織污泥 (抗告人稱為廢棄物再利用之半成品),仍係一般事業廢棄 物,非屬再利用之成品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具證 據之確實性。②原存在卷內之再生產品買賣契約書、劉茂松 出售「產品」之證詞、「甲流程圖」、嘉義縣環保局101年2 月15日檢核無誤通過函文及「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 流程圖」、系爭再生產品為試體達抗壓強度標準報告等證據 ,已據原確定判決予以實質判斷,認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 定。③抗告人提出再生產品無毒之檢測報告,採樣日期為10 1年11月1日,報告日期為101年11月14 日,係在本案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102年1月至3 月間)前,且送驗樣本 是否有毒,與前述合利興公司再利用之製程產出物,是否為 前述成品「防火建物、防火隔間板材」,亦屬二事。④證人 即合利興公司司機黃玠稜證稱:99年開始在合利興公司擔任 挖土機司機,做了3年,紙漿及紡織污泥運進來後,會放到2 個地面之大桶子,伊再用挖土機把它挖到攪拌桶內,再放水 泥及石灰進去,攪拌後卸到地上,再用挖土機鏟到外面曬乾 等語,及證人該公司司機游頌葦固證稱:100 年開始在合利 興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做了快2 年,紙漿及紡織污泥運進 來後,會放到2 個地面之大桶子,伊再用挖土機把它挖到攪 拌桶內,再放水泥及力安東之紅色或白色粉末進去,攪拌後 經過輸送帶送到外面,堆置曬乾,讓水分流掉等語,然縱認 其2人證述屬實,仍無從確認其2人證述加入水泥及石灰等物 之該批產製品,與抗告人所購得係屬同批,且反證合利興公 司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顯未依經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流程圖,將再利用之製程產出物,送至「成型作業區(E0 06)以鋼模為成型作業,自不符合經核准之流程圖所稱之成 品「防火建物、防火隔間板材」甚明。⑤抗告人雖提出任建 公司101年銷售額資料、預拌混凝土合約,稱任建公司於101 年1至12 月份,關於低強度混凝土,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 )12,701,691元,而一般混凝土銷售高達168,226,657 元, 不會為僅32 萬元之清運代價,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放在 廠區內云云,然此與抗告人是否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無必然關係。⑥無毒之檢測報告、黃 玠稜、游頌葦之證詞及任建公司101 年銷售額資料等證據予 以綜合判斷,顯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旨。 四、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仍以:㈠、嘉義縣環保局於101年4月16日 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丁函,足證合利興公司第二 次申請之甲流程圖(拌合後不需經成型作業即屬成品)已為 核准在案。原裁定逕以第一次申請之乙流程圖作為認定依據 ,拒採納已核准通過之「甲流程圖」為判斷基礎,顯有認定 事實錯誤之違法。㈡、就抗告人提出之甲、乙、丙、丁函之 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 設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製程為本案判定是否廢棄物之 標準,而非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設置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之許可條件製程圖作為判斷基礎始為法。原審逕將前開 4 函割裂單獨判斷,認與前案均屬同一理由重複聲請,裁定 駁回再審,顯有違誤。㈢、抗告人提出之上開5 函,內容可 證明經拌合作業之製程產出物為產品,非廢棄物,且依劉茂 松、黃玠稜、游頌葦之證述,抗告人買的係合利興公司之半 成品,又依證人林茂騰之證述,抗告人有至合利興公司現場 勘查,原裁定不察,逕以該等函覆係用以「規範合利興公司 應依已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執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之製程」說明對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實質上影響而駁回,顯 有違誤云云。 五、㈠、原審法院前案已在理由說明嘉義縣環保局僅核准「乙流 程圖」,「甲流程圖」、「乙流程圖」二者差異,應以「乙 流程圖」作為合利興公司為廢棄物再利用之製程依據,「甲 流程圖」僅係合利興公司申請文件而非經核准之文件,此有 前案裁定可查。㈡、依前案及原裁定之說明,抗告人提出之 上開5 函經綜合觀察判斷,仍不足以認定「甲流程圖」可作 為合利興公司廢棄物再利用製程之依據甚明。㈢、原裁定於 理由已說明劉茂松之有關出售「產品」之證詞,業經原確定 判決為實質判斷認不足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亦說明司機黃玠 稜、游頌葦之證述,如何無從有利抗告人認定之理由(原裁 定第13至14頁)。至原確定判決已就劉茂松有關抗告人向合 利興公司購入係半成品等旨之證述,判斷不足為有利抗告人 之認定,抗告意旨所舉其與此相同意旨之證述,已為原確定 判決所審酌甚明。㈣、原確定判決主要係認定抗告人與林茂 騰為圖運費利益,明知合利興公司內之紙漿污泥、紡織污泥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將之載運(清理)至任建公司廠區堆 放等情,並就其主要辯解係買回半成品作為公司製品原料, 其不知買回係廢棄物等,認為不足採,已詳為說明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如何不採信其上開 辯解,則其曾否與林茂騰至合利興公司查看載回之標的可否 作為原料使用等,林茂騰有關此方面之證述,自不影響原確 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原裁定就林茂騰此部分之證述漏未 敘及,僅係理由簡略,亦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㈤、綜上,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 事爭辯,或對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且未具體說明就其提 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如何單獨或經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徒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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