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
被 告 劉金龍
鄭盛峰
許冠雄
周建輝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7 年4 月2 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對於
原審法院101 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劉
金龍、周建輝、鄭盛峰、許冠雄均不服該判決提起
上訴後,
經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2 號判決,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確
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以:依抗告人提出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李俊億教授於民國106 年10月13
日就王○死亡之疑點所出具之
鑑定意見書」(下稱「再證一
鑑定意見書」)就王○死亡之下列各該疑點,認定:①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
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所記載「病人來時EIVIMI死亡多時
.endo無法插進」在醫學上之具體涵意為何?〈答〉「EIVI
MI死亡多時」,此敘述應表示睜眼、語言與動作皆無反應並
已死亡多時。「endo無法插進」表示無法插入呼吸器直接打
開空氣幫助呼吸,應為死亡後身體僵直所致。②就上開資料
研判,死者王○至遲於到院前多久時間已死亡?〈答〉死亡
時間要依據許多指標才能正確研判,屍體溫度是較正確的指
標,但資料裡面沒有。急診資料裡記載四肢僵硬,此為死亡
4至6小時以上的特徵。③另依相關卷證資料顯示,被害人王
○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同月31 日止,遭被告劉金龍等人共
同或輪流強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檢測之解剖血液毒品濃度
,則可合理推斷其遭餵食毒品當時之劑量為何?〈答〉目前
尚無回推毒品吸食量之報告,所以無法回推毒品施打時之劑
量,但從檢驗報告顯示血液中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濃度,均
已超過統計數據上之一般成人的耐受量。④又被害人王○死
時年僅2歲又5個月,顯非海洛因成癮或戒斷後再度施用海洛
因者,其同時或先後遭餵食多種毒品,是否因協同作用更易
導致中毒性休克?此與被害人王○生前長達近1 個月飽受毆
打及肢體虐待之身體狀況是否亦有關聯?〈答〉文獻顯示吸
食多重藥物會造成藥效之加成作用。另體弱也可能會影響耐
藥性。上開意見書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定之「確
實之新
證據」,且參酌卷內相關被告等之供述及其他證據資
料,均於被告等主觀犯意之認定確有重要之影響,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進而就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被告等4人之罪名,應改論以未必
故意及刑法第271條
第1 項之
殺人罪,而均受較重之刑之判決,故本件有為被告
等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
二、原裁定略謂: 再證一鑑定意見書三、四部分,如何與
證人即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人林棟樑、鑑定人饒宇東醫師之證述
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等鑑定意見
意旨相同,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定之「嶄新性
」(新規性)要件。至再證一鑑定意見書一、二部分,縱符
合「新規性」要件,惟其所證被害人於100年11月1日晚上10
時32分到院前即已死亡「4至6小時」之同一事實已據原確定
判決參酌卷內當時已存在之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診檢傷護理
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焦點/護理問題內容
、101年4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
等證據,認定王○於當晚到院前即已死亡「多時」。而「4
至6 小時」本質上為「多時」所包含在內,此部分事實業經
原確定判決
予以審酌、評價,並為相同之事實認定
無訛。而
被告劉金龍、周建輝、鄭盛峰當時係因王○當時哭鬧不止,
以餵食毒品之方式來阻止王○繼續哭鬧,方對王○餵食海洛
因,難認
渠等主觀上欲以餵食王○海洛因致王○死亡之
直接
故意,亦據原確定判決斟酌而為形成
心證之基礎。況鑑定意
見
縱有不同,何者可採,為
事實審法院之採證職權合法行使
,該鑑定意見不能拘束原審法院,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事實認定,不具確實性。另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許冠雄如其
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認定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累積
因果
關係之相關事實,亦經原判決以不同毒品間所存在之協同作
用資為其形成心證之基礎,相關證據仍足以支持其結論,聲
請再審意旨所執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劉金龍、周
建輝、許冠雄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認定,為被告不利益
聲請再審,依法原即受嚴格限制,自不得徒憑己意就原確定
判決已調查之證據為不同之
證據評價。因認本件檢察官為不
利於被告等聲請再審所舉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
第2 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其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
所稱「
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條文字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文字雖略有不同,然其涵義要無二
致,理應為相同之解釋。換言之,同法第422條第2款之「確
實之新證據」,不論係存於原確定判決前或後,僅須單獨或
結合現存證據資料,足以產生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合
理懷疑,即應認該當此要件。況判斷本件應否開始再審之程
序,應係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已因新證據而有動
搖之蓋然率存在,果有蓋然率之存在,自
難謂無確實性之要
件。是以,原裁定既得寬認再證一之鑑定意見書中關於「一
、」「二、」之鑑定意見部分,具有新規性之要件,則就不
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述等結合並為綜合觀察評價後,既對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及動搖之蓋然率存在,
原審法院自當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至該鑑定意見之實質證據
力如何?能否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被告等人就王○之死亡
,是否果無殺人之未必故意?均屬再審程序開始後之所應再
為調查之範圍。(二)再證一鑑定意見書「一、」「二、」之
意見,原裁定既未否定其合於「新規性」,且經就卷內事證
而為綜合評價後,亦非無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合理懷
疑及蓋然性存在,自得認其亦具有「確實性」之要件。此與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
相符,自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乃原裁定逕認再證一鑑定意
見書之「一、」「二、」僅具新規性,而不具確實性,因而
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理由之一,於法尚非無違誤云云。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雖於104年2月
4日經修正及增訂,但同法第422條第2 款並未併加修正,顯
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要件,並未
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所稱之新證據仍
採以往
判例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
適用之要件
,仍有差異,未可等同視之。故同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
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
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該項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有稱「嶄新
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而為受判決
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
審之要件。至新證據有無符合「新規性」,乃再審之形式要
件;而是否合於「確實性」,則為再審之實質要件。二者判
斷之基礎既有不同,自應分別觀察審認,才得以維護刑事再
審制度所應有之「法的安定性」,殊難謂符合「新規性」之
形式要件時,即當然亦合於「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原裁定
業已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再證一之鑑定意見書三、四部分,
何以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新規性」之理由
,至再證一鑑定意見書一、二部分,縱符合「新規性」要件
,惟其所證事實均已據原確定判決斟酌而為形成心證之基礎
,且原裁定已引據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被告等自始並無以強迫
灌食海洛因之方式殺害王○之故意,其等在客觀上雖有預見
王○因而中毒死亡之可能,但主觀上均無此項預見,因認應
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而非直接或間接殺人罪責,已於理
由內詳加論敘說明,其認檢察官依據上開證據聲請再審,既
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具確實性,依法未能准
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其論斷,
於法尚無不合。檢察
官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
形,徒憑己意對於原裁定
依職權適法審酌並已詳細論斷說明
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泛謂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
第2 款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自應為開始再審
之裁定云云,而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
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