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34號
抗 告 人 立方體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子曰
被 告 周子瑞
游玉慧
王正清
周弘濱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周子瑞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
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
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
自訴人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
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
8條第1項前段、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
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
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立方體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對
原審法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395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周子瑞等之不
利益聲請再審。惟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
審因而認為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
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僅泛言抗告人對被告等之行徑所造成之損失
,不能忍受等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始提出相關證據及繕本,
揆諸前
揭說明,無從補正該項程序之瑕疵。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本件係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不
影響其可另依規定「合法」聲請再審,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