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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5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方木榮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07 年度聲 字第1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 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方木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而自民國107 年3 月2 日起執行羈押,同年 6 月2 日起延長2 月。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變更住居所,未獲 開庭傳票未到庭,致遭第一審法院裁定羈押,非無故不到庭 或有逃亡之虞,此經第一審法院先後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 同)5 萬元、3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可證。抗告人係覓保無著而隨案移送原審法院,尚請審 酌抗告人無串、滅證或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酌定3 萬 元以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原審於107 年3 月2 日 訊問抗告人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 罪,復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 凶之本性,客觀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全案尚未確定,難 謂無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復以抗告人於第一審坦承 :之前另案受限制住居有跟法院聲請變更住址,今(106 ) 年3 月到宜蘭我姊姊那邊,我沒有跟法院說等情(第一審卷 一第136 頁反面),顯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羈押時日、健康狀況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全案卷證、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 認抗告人所提保證金之金額,尚難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 全被告目的,無從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自仍有羈押必要, 應繼續羈押。抗告人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核無違法。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提出保證金額過低,始仍 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而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進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押之聲請,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應選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保全 被告之手段,不受被告聲請酌定保證金額之限制,尚難僅因 抗告人聲請酌定3 萬元以下保證金難以達成保全目的為由, 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惟具保是指法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後 ,認為無羈押之必要所為,以命其提出保證書並命繳納相當 之保證金額之代替羈押手段。是繳納之保證金額須足以達成 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始足當之。原審法院係以經 訊問後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情形,而予羈押,非抗告人覓保無著後始為羈押裁定,有 原審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0頁),是原審認抗告人所犯 罪嫌之羈押必要性,非其聲請意旨所載3 萬元以下保證金額 所得替代,核無違法。抗告意旨誤解原裁定,所為指摘,尚 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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