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方木榮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駁回
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裁定(107 年度聲
字第1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
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
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方木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
原審法院法官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而自民國107 年3 月2 日起執行羈押,同年 6
月2 日起延長2 月。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變更住居所,未獲
開庭傳票未到庭,致遭第一審法院裁定羈押,非無故不到庭
或有逃亡
之虞,此經第一審法院先後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
同)5 萬元、3 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
出海
可證。抗告人係覓保無著而隨案移送原審法院,尚請
審
酌抗告人無串、滅證或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酌定3 萬
元以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原審於107 年3 月2 日
訊問抗告人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
罪,復經第一審判處
有期徒刑3 年7 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
凶之本性,客觀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全案尚未確定,
難
謂無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復以抗告人於第一審坦承
:之前
另案受限制住居有跟法院聲請變更住址,今(106 )
年3 月到宜蘭我姊姊那邊,我沒有跟法院說
等情(第一審卷
一第136 頁反面),
顯有逃亡之虞。再
參諸被告
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羈押時日、健康狀況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暨全案卷證、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
認抗告人所提保證金之金額,尚難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
全被告目的,無從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自仍有羈押必要,
應繼續羈押。抗告人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核無違法。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提出保證金額過低,始仍
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而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進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押之聲請,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應選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保全
被告之手段,不受被告聲請酌定保證金額之限制,尚難僅因
抗告人聲請酌定3 萬元以下保證金難以達成保全目的為由,
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惟具保是指法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後
,認為無羈押之必要所為,以命其提出保證書並命繳納相當
之保證金額之代替羈押手段。是繳納之保證金額須足以達成
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
始足當之。原審法院係以經
訊問後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情形,而予羈押,非抗告人覓保無著後始為羈押裁定,有
原審訊問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20頁),是原審認抗告人所犯
罪嫌之羈押必要性,非其聲請意旨
所載3 萬元以下保證金額
所得替代,核無違法。抗告意旨誤解原裁定,所為指摘,尚
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