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6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75號 抗 告 人 柯瑞祥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9 日駁 回其請求繼續審判之裁定(107 年度附民續字第1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 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 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於民 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令,自同年 2 月8 日起,提高為150 萬元。故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附帶民事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 萬元者, 不得上訴。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 刑事訴訟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及同法 第4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即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相對人)以其為「3rd Anniversary Love Live 」影片 (下稱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被授權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 抗告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對抗告人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抗告人觸犯著作權法第 91條之1 第3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而量處抗告人有期徒 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抗告人不 服上開判決向智慧財產法院(下或稱原審法院)提起上訴, 相對人則於原審法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之相關 規定,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雙方於106 年7 月18日在原審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為:㈠、抗 告人願給付相對人29萬元(業已當庭給付)。㈡、相對人撤 回原審法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告訴。㈢、相對 人其餘請求拋棄,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 頁 及背面)。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嗣抗告人以其於107 年 1 月5 日收受原審法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後,始知悉相對人並非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人,並以其上 開和解之意思表示係因對於重要爭點之認知有所錯誤,且係 受相對人詐欺所致,而有得撤銷之原因,乃具狀向智慧財產 法院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繼續審判。惟本件抗告 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其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僅為29萬元,既未逾150 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關於 附帶民事訴訟,並未就法院駁回請求繼續審判之裁定得否抗 告為特別規定,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規定,自 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 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駁回其請求繼續審 判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上開不得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