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79號
抗 告 人 呂學全
上列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6月14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6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呂學全對
原審法院105 年度
上訴字第2136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
38號判決,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確定,該原審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
所載。
㈡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抗告人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94年10月24日、98年11月4 日,未經奇委有限公司(下稱奇
委公司)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奇委公司大小章,分別
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及車牌號
碼00-000號(原為RN-206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前往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冒用奇委公司名義
,填載不實的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先後辦理補發行車執照
及系爭大貨車框式傾卸附加吊桿的變更等事宜,均足生損害
於奇委公司及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管理的正確性,而認抗告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抗告人所提其中
證據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之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93
年11月18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93年10月26日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均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相關文
件,與系爭大貨車歷次車牌號碼均不相符,顯與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無關連性;證據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執更字第402 號執行
傳票」,係抗告人因犯本案及他案(
即其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再經原審法院
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36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均經判決確
定後,由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傳票
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顯然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毫無
關連;證據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6 月22日桃環稽
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依行
政
程序法第102 條於作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處分前通知
抗告人陳述意見;而證據㈦「奇委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變
更登記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則
為奇委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登記證,經核均與原判決所認定抗
告人於94年10月24日、98年11月4 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無涉。至抗告人另提出證據㈡「呂學全之服務計數單」
、證據㈢「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93年度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證據㈧「買受人為奇委有限公司之93
年10月23日統一發票1 張」、證據㈨「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
10月26、27日出具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3 張」及證據㈩「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10月26日貨物稅汽車車身完稅
照、93年10月貨物稅自動報繳繳款書」等,並未說明該等證
據之
待證事實為何,且原審自上開證據資料內容以觀,亦均
未見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性,
難謂已盡其「
說明義務」。從而,抗告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均與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且無論從形式或實質上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項第6款
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再審聲請要件不
符。
⒉又抗告人所提證據㈣「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93年10
月27日之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係於原判決
辯
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判決
臚列上開證據資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二所載)。是抗告人主張
此部分證據,業經原判決調查斟酌在案,並非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得
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據及主張各節,或非
屬新事實、新證據,或不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是抗告人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
之
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
略以:
㈠奇委公司購買系爭8U-711號大貨車日期是93年10月23日,而
奇委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83年7月6日,此10年間,抗告人之
父呂理潮與抗告人共同向博國汽車貨運公司購買發票,而系
爭大貨車是向金車貨運公司再開買賣發票。抗告人並無偽造
之
意圖與犯意,且有圓滿之家庭與事業,應為無罪之判決。
㈡當初呂理潮委託朱義宏代辦,所交與之印章應係抗告人所交
與,因汽車過戶之發票為抗告人與呂理潮共同去購買,而今
呂理潮已過逝5 年,系爭車輛也要報廢,抗告人只是駕駛,
且遵守交通法令,車輛是一定要合法,本案應是呂理潮所為
,請再為查明等語。
三、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
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
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
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
在的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
聲請人任憑主觀、片
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抗告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
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抗告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
心
證時,當然
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原裁定業已說
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據㈣「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93年10月27日之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係於原判決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判決臚列上
開證據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業經原判決調查斟酌在案,並
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另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前揭證據㈠至
㈢、㈤至㈩,均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且無論從
形式或實質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抗告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
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核與再審聲請要件不符等情。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主張上開證據資
料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事證綜合判斷,
有何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
相同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
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