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宮士傑(原名宮志剛)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
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
日駁回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再證2 、再證3 部分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裁定關於再證2、再證3)部分:
一、再證2部分:
按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
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得更行
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係指先前聲請再審主張之「同一
事實原因」,且已經實體上裁判無理由駁回者而言。至是否
為「同一事實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暨提出之
證
據方法,與先前經實體上無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而為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
證據
方法一致,即屬「同一事實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聲請再審根據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
法有一不同者,即非「同一事實原因」,應許其聲請再審,
方符法制本旨,至該證據能否證明所主張之
再審原因確實存
在,則為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範疇,不能僅以先後聲請再審
所憑證據相同,即謂其以曾經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遽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宮士傑
先前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再
字第260 號)引用劉勇男
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0號案件民國99年8 月26日審理
期日之證述為證據(與
本件再證2 之證據相同),係用以主張劉○男與謝○澤、張
○畇間本有債務關係,謝○澤、張○畇係為自己債權到場,
及抗告人與該2 人並無
犯意聯絡等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原因
事實(見前述第260號裁定理由欄壹之三、及貳之四、㈡3)
。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提出再證2 之同一證據,
乃
主張抗告人對劉○男確有債權,並無強盜之不法所有
意圖,
有改判輕於原罪名可能之再審原因(見原裁定理由欄一、㈢
)。其前後2 次聲請再審依憑該同一證據主張之事實原因顯
非一致。原裁定未細察此二者區別,逕以:再證2 之同一事
證曾經憑為聲請再審之證據,且據原審105年度聲再字第260
號裁定駁回(實則論斷該部分證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
犯意聯絡之認定),因認此部分再審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3 4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
為由,駁回該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
二、再證3部分:
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
錯誤為理
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調和
「
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國家利益(刑罰權實現)與個
人利益(
人權保障)」間衝突,且因係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
外,必其確定判決有足以否定判決確定力之瑕疵,例如證據
虛偽、職務上犯罪(或違法)或發現新事證等法定原因,始
允透過再審制度尋求救濟。為使
管轄法院得據以審查再審之
聲請是否有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明定聲請再審應敘述
理由並附具證據,是聲請再審應具備足以證明再審原因存在
之證據,始符合程序要件。所謂「足以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
證據」,於主張證據虛偽或職務上犯罪(或違法)等原因聲
請再審之情形,只須提出經判決確定或相當於確定判決所證
明程度之證據即足。其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之原因聲請再審者,因同法條第3 項關於新事實、新證據明
定其新規性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且就確實性兼採「單獨評
價」或「綜合評價」體例,是據此聲請再審者,應附具形式
上足以使人信為真實且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供管轄
法院審查。然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不過為再審開始之條件而
已,並非直接變更原判決,故所列新事證僅
自由證明具備動
搖原判決確定事實之「可能性」,即符合開始再審要件,並
無達到確信程度之必要。此與
審判程序關於刑罰權基礎之犯
罪構成事實須經
嚴格證明且達確信之程度不同,不可混淆。
是判決確定後,因無從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
囑託
鑑定,並依第206 條規定出具鑑定書面,則再審聲請權
人以判決確定前未踐行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委請具特別知識
經驗之人,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以發現足受有利判決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若具新規性
,且經單獨或綜合評價結果亦具確實性,即無不可,縱法院
對於
鑑定人之
適格尚有疑義,仍非不能於再審聲請程序傳訊
鑑定人或為相當之調查,以為認定。不能遽以聲請再審所憑
鑑定意見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之鑑定人
所為,不得做為證據,或謂該鑑定係判決確定後由
聲請人為
自己訴訟利益自行委託鑑定,不具客觀公正性,即一律以其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以再證3 所示判決確定
後委請實驗室製作之數位鑑識報告為新證據,主張原判決認
定:抗告人於孫○文遭毆打後,先以「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
,我也不知道」等語下達指令後離開會議室,隨後即有同夥
破壞監視器錄影鏡頭等事實錯誤,既已提出原確定判決未及
調查
審酌之鑑定意見為憑,則該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所主張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理由屬實
,自應依其證據是否符合新規性、確實性要件,詳為審酌並
為說明。原裁定未予論究,即逕以該數位鑑定報告並非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
官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提出之鑑識報告,屬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不得做為證據,復以該鑑識內容係原判決確定後自
行委託製作,公正暨客觀程度不具全面性,未說明理由,即
謂其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
行之聲請,顯未依修正第420條第3項規定為新規性時點之判
斷標準,而有違誤,且疏未按上開規定針對此部分聲請意旨
所憑證據資料是否符合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何以無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關於
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詳為探究研求,並為
說明,顯非至當。
三、此部分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再證
2、再證3 部分撤銷,由
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貳、抗告駁回(即原裁定關於再證1 、4 及附件7 至11、12至17
)部分:
本件抗告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
第23號刑事確定判決,以原裁定理由關於再證1 、4 及附
件7 至11、12至17部分聲請意旨所示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則針對其聲請
意旨關於再證1 及附件7 至11部分所列各事證,何以並非上
開規定
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詳為論述,而以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駁回
該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另就其聲請意旨關於再
證4 及附件12至17部分,曾經抗告人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並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60號
裁定以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何以認該部分聲請並
非合法,論列所憑,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意旨置原裁
定相關論述於不顧,徒以再證1 簽署經過、張○畇(原名張
○偉)有關曾受任處理事務經劉○男允諾報酬之陳述及全部
聲請證據應綜合觀察等詞,泛言其聲請所憑證據已足動搖原
確定判決,漫指原裁定關於該部分之認定為不當,顯就同一
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第412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