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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68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宮士傑(原名宮志剛)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 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再證2 、再證3 部分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裁定關於再證2、再證3)部分: 一、再證2部分: 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得更行 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係指先前聲請再審主張之「同一 事實原因」,且已經實體上裁判無理由駁回者而言。至是否 為「同一事實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提出之證 據方法,與先前經實體上無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而為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據 方法一致,即屬「同一事實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聲請再審根據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 法有一不同者,即非「同一事實原因」,應許其聲請再審, 方符法制本旨,至該證據能否證明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確實存 在,則為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範疇,不能僅以先後聲請再審 所憑證據相同,即謂其以曾經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遽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宮士傑 先前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再 字第260 號)引用劉勇男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0號案件民國99年8 月26日審理期日之證述為證據(與 本件再證2 之證據相同),係用以主張劉○男與謝○澤、張 ○畇間本有債務關係,謝○澤、張○畇係為自己債權到場, 及抗告人與該2 人並無犯意聯絡等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原因 事實(見前述第260號裁定理由欄壹之三、及貳之四、㈡3) 。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提出再證2 之同一證據, 主張抗告人對劉○男確有債權,並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有改判輕於原罪名可能之再審原因(見原裁定理由欄一、㈢ )。其前後2 次聲請再審依憑該同一證據主張之事實原因顯 非一致。原裁定未細察此二者區別,逕以:再證2 之同一事 證曾經憑為聲請再審之證據,且據原審105年度聲再字第260 號裁定駁回(實則論斷該部分證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 犯意聯絡之認定),因認此部分再審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3 4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 為由,駁回該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 二、再證3部分: 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為理 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調和 「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國家利益(刑罰權實現)與個 人利益(人權保障)」間衝突,且因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 外,必其確定判決有足以否定判決確定力之瑕疵,例如證據 虛偽、職務上犯罪(或違法)或發現新事證等法定原因,始 允透過再審制度尋求救濟。為使管轄法院得據以審查再審之 聲請是否有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明定聲請再審應敘述 理由並附具證據,是聲請再審應具備足以證明再審原因存在 之證據,始符合程序要件。所謂「足以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 證據」,於主張證據虛偽或職務上犯罪(或違法)等原因聲 請再審之情形,只須提出經判決確定或相當於確定判決所證 明程度之證據即足。其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之原因聲請再審者,因同法條第3 項關於新事實、新證據明 定其新規性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且就確實性兼採「單獨評 價」或「綜合評價」體例,是據此聲請再審者,應附具形式 上足以使人信為真實且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供管轄 法院審查。然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不過為再審開始之條件而 已,並非直接變更原判決,故所列新事證僅自由證明具備動 搖原判決確定事實之「可能性」,即符合開始再審要件,並 無達到確信程度之必要。此與審判程序關於刑罰權基礎之犯 罪構成事實須經嚴格證明且達確信之程度不同,不可混淆。 是判決確定後,因無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 囑託鑑定,並依第206 條規定出具鑑定書面,則再審聲請權 人以判決確定前未踐行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委請具特別知識 經驗之人,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以發現足受有利判決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若具新規性 ,且經單獨或綜合評價結果亦具確實性,即無不可,縱法院 對於鑑定人格尚有疑義,仍非不能於再審聲請程序傳訊 鑑定人或為相當之調查,以為認定。不能遽以聲請再審所憑 鑑定意見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之鑑定人 所為,不得做為證據,或謂該鑑定係判決確定後由聲請人為 自己訴訟利益自行委託鑑定,不具客觀公正性,即一律以其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以再證3 所示判決確定 後委請實驗室製作之數位鑑識報告為新證據,主張原判決認 定:抗告人於孫○文遭毆打後,先以「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 ,我也不知道」等語下達指令後離開會議室,隨後即有同夥 破壞監視器錄影鏡頭等事實錯誤,既已提出原確定判決未及 調查審酌之鑑定意見為憑,則該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所主張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理由屬實 ,自應依其證據是否符合新規性、確實性要件,詳為審酌並 為說明。原裁定未予論究,即逕以該數位鑑定報告並非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 官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提出之鑑識報告,屬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不得做為證據,復以該鑑識內容係原判決確定後自 行委託製作,公正暨客觀程度不具全面性,未說明理由,即 謂其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 行之聲請,顯未依修正第420條第3項規定為新規性時點之判 斷標準,而有違誤,且疏未按上開規定針對此部分聲請意旨 所憑證據資料是否符合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何以無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關於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詳為探究研求,並為 說明,顯非至當。 三、此部分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再證 2、再證3 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貳、抗告駁回(即原裁定關於再證1 、4 及附件7 至11、12至17 )部分: 本件抗告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 第23號刑事確定判決,以原裁定理由關於再證1 、4 及附 件7 至11、12至17部分聲請意旨所示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則針對其聲請 意旨關於再證1 及附件7 至11部分所列各事證,何以並非上 開規定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詳為論述,而以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駁回 該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另就其聲請意旨關於再 證4 及附件12至17部分,曾經抗告人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並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60號 裁定以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何以認該部分聲請並 非合法,論列所憑,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意旨置原裁 定相關論述於不顧,徒以再證1 簽署經過、張○畇(原名張 ○偉)有關曾受任處理事務經劉○男允諾報酬之陳述及全部 聲請證據應綜合觀察等詞,泛言其聲請所憑證據已足動搖原 確定判決,漫指原裁定關於該部分之認定為不當,顯就同一 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第412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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