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洪百里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25日駁回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
字第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
文。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
,即非該條規定之「新證據」。且考其修法理由:「除現行
規定所
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倘「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
二、本件抗告人洪百里對於
原審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情形,聲請再審及裁定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
旨
略以: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以98年度偵字第1134號、
97年度偵字第20110 、21971 號
不起訴處分書,就同一事實
對其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
再議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無新事實
或新證據,違法就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法院本應
諭知
不受理
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發現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
書,違法就同一案件為
實體判決。
㈡依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金公司)與洪百里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百里公司)訂立之合約書,洪
百里公司為廢棄物處理示範廠,任何公家、民營機關均得參
觀。又依其書立予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拓公
司)之承諾書,其對參觀人員均需配合做製程技術介紹及肥
料使用說明,不得拒絕,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
決因未發現該合約書與承諾書,誤認其係為配合藍金公司吸
金,而於藍金公司帶人員參訪時,負責解說廢棄物處理技術
,其與藍金、開拓公司人員有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
犯意聯絡
。
㈢依
證人陳効亮、王臺風、楊景雲、遲煥吟等人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28號審理中之證
述,足認其非藍金、開拓公司之人員,亦未參與公司營運,
不瞭解公司業務模式,更未參與公司對外向不特定人吸金之
行為。其與藍金、開拓公司人員並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不成立共同
正犯。
㈣依原確定判決後發現之洪百里公司與日商株式會社GOLD醱酵
技術研究所訂立之專門技術授權合約書、基本協議書、總經
銷代理合約及支付證明,洪百里公司確有處理廢棄物之專門
技術與能力,並曾支付日商日幣337,435,000 元。洪百里公
司為提升廢棄物處理技術,與日商訂立技術授權等合約,支
付龐大費用,造成資金短缺,方將部分股權與設備出售予藍
金、開拓公司,並非與藍金、開拓公司共同圖謀為非法吸金
之行為。
三、原裁定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前揭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如何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1 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
,檢察官得對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漏未發
現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共同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之
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
反經驗、
論理法則。且對如何為下列認定,已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
予以說明:
⒈抗告人係洪百里公司之監察人與實際負責人,洪百里公司
與百盈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盈公司)簽約,受
讓該公司與臺中市外埔區公所就臺中市外埔區「大型微生
物資源化學處理廠」(下稱外埔廠)簽訂之「委託經營管
理服務契約」。其明知未報經外埔區公所同意,不得再將
外埔廠之設備或經營權轉讓第三人,亦知藍金、開拓等公
司之運作方式,係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收受會員投資款而
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因洪百里公司經營
外埔廠虧損,亟需資金援助,而基於與謝忠奇等人共同違
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陸續以洪百里公司名義與藍金、開
拓公司簽約,由藍金、開拓公司出資分別取得外埔廠及洪
百里公司位於彰化縣○○鄉○○區○○路○○號之「彰化一
廠」(下稱芳苑廠)之設備或經營權持股。
⒉抗告人於民國96、97年與謝忠奇合作
期間,為配合雙方投
資協議,提供外埔廠及芳苑廠等場地,供不特定之藍金、
開立等公司會員或有意投資民眾前往參觀,在該集團舉辦
之說明會等場合,向在場人士說明廢棄物處理之流程及技
術,使投資人深信其確有以生物菌種處理有機廢棄物而產
製肥料之技術,可將「垃圾變黃金」,獲利可期,而與謝
忠奇等人共同對投資人宣傳該產業可回收豐厚利潤。復提
供洪百里公司之股票予藍金公司作為激勵業務之用,並由
藍金、開立等公司搭贈或出售給員工或投資人,使投資人
投入資金或增加投資單位金額,藉此獲取藍金公司挹注資
金,而共同與謝忠奇等人遂行吸金
犯行。另藍金、開拓公
司於97年7 、8 月未依約支付本金利息後,其與楊景雲、
王臺鳳等人仍擔任在臺北、臺中、高雄等地舉辦之「藍金
公司全省說明會」發言人,由其向投資人聲稱生物技術沒
有問題,工廠將來復工可期云云,以安撫各地會員。
⒊藍金公司以洪百里公司之生物技術在全國各地宣傳號召會
員投資,抗告人負責提供專利技術,並向不特定參訪會員
或潛在投資人說明,藉此獲取藍金公司挹注資金,其與謝
忠奇等人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目標一致,主觀上有相互
利用他方行為而共同為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意思合致,縱其
未實際經手收取會員投資款項或直接處分收益資金,且未
如謝忠奇等人參與實行全部犯罪事實,惟其所為足使投資
人認知洪百里公司、藍金公司間有經濟共同體之緊密關係
,並信賴其技術有經濟價值,係謝忠奇等人得以順利說服
取信會員投資之重要因素,對於非法吸收資金犯罪目的實
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依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仍屬
共同正犯。
㈢抗告人依憑其片面、主觀主張之上開證據(藍金公司與洪百
里公司訂立之合約書、其書立予開拓公司之承諾書、證人陳
効亮、王臺風、楊景雲、遲煥吟之
證言、洪百里公司與日商
訂立之技術授權合約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
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抗告人以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不符。因認抗告
人聲請再審及裁定停止刑罰執行,均無理由,而予駁回。經
核
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其將洪百里公司外埔、芳苑廠設備、股權售予藍金公司,係
為籌措資金,屬商場正常交易。其依藍金公司與洪百里公司
訂立之合約書第4 條規定,有義務提供外埔、芳苑廠供公家
或民營機關參觀,且依其書立之承諾書,其應配合做製程技
術介紹及肥料使用說明,不得拒絕,否則須負違約賠償責任
。其所為均係履行合約之必要行為,並非以提供工廠供人參
觀作為藍金公司吸金之手段。該合約書與承諾書,
足證其與
藍金、開拓公司人員並無共同吸金之犯意聯絡。
㈡行為人所參與之行為,倘係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須以
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方能成立共同正犯。依證人陳効亮、
王臺風、楊景雲、遲煥吟等人於臺北地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
第28號審理中之證述,其未參與藍金、開拓公司非法吸收資
金之行為,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與藍金、開拓公司人員有共
同吸金之犯意聯絡。
㈢原確定判決後發現之洪百里公司與日商訂立之專門技術授權
合約書、基本協議書、總經銷代理合約等新證據,足證其將
部分股權與設備出售予藍金、開拓公司,係為籌措洪百里公
司營運資金,以支付日商技術授權之龐大費用,此與藍金、
開拓公司負責人謝忠奇等相關人員之目的係對不特定人吸收
資金不同,其等意思亦非平行一致,應不成立共同正犯。
㈣前開新證據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僅援引原確定判
決認定其有罪之理由及證據,未敘明不予採納前開新證據之
理由,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惟查:藍金公司與洪百里公司訂立之合約書,僅能證明洪百
里公司曾同意藍金公司,以外埔廠為示範廠,供公家、民營
機關參觀;抗告人書立予開拓公司之承諾書,僅能證明其曾
承諾開拓公司,於人員參觀時需配合介紹及說明;洪百里公
司與日商株式會社GOLD醱酵技術研究所訂立之專門技術授權
合約書、基本協議書、總經銷代理合約及支付證明,僅能證
明洪百里公司曾與日商訂立技術授權等合約,並支付權利金
予日商;證人陳効亮、王臺鳳、楊景雲等
人證述抗告人未參
與藍金公司經營與募資,及證人遲煥吟證述不清楚抗告人與
藍金公司之關係等語,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未直接
參與藍金公司招攬會員、簽立投資契約及收取投資款項等吸
金行為。該等「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均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謝忠奇等人有共同犯意
聯絡,皆係共同正犯,及其等分工實行吸金犯行之犯罪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
,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
暨對於
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
項為指摘,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