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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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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廖文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確定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594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827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廖文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9 月2 日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 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即受刑人廖文章因犯如附表編 號1 至11所示之竊盜、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5 月 18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1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被告收受裁定後不服 上開裁定而依法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7 月5 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587 號撤銷原裁定,裁定被告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 至11)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9 月,並於107 年7 月16日確定。被告又因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3 月31 日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 4 月30日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編號1 至12所示之各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該法院於107 年6 月19日,以107 年度聲字 第2594號裁定被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於107 年7 月4 日確定,雖該裁定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在形式上未逾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計算式4 月+3月+7月+3月+4月+7 月+4月+6月+8月+8月+4月6 月=5 年4 月),惟已重於受刑 人先前所犯前開之罪法院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及 6 月之總和(計算式3 年9 月+6 月=4 年3 月),顯已逾 法律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法條及決議、判決要旨,原裁定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而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 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倘 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進而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各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均已各別定其執行刑,再就全部宣告刑重新定其 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乃當然之理 。是法院重新裁量另定之執行刑,倘較重於前定之數執行刑 加計後之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經查:本件被告廖文章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 偵查機關案號應增列同署106 年 度偵字第1133號;編號9 增列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5234 號 )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至11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07 年7 月5 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587 號裁定撤銷原 裁定,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編號12之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2之宣告刑總和 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原裁定以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已逾4 年3 月。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477條第1 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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