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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安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3年11月1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4 年度豐簡字第64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25332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判決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又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起訴處分,在審 判中應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238 條第1 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二、 經查:本件被告安志成涉犯妨害名譽之同一案件,先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二案偵辦。先由告訴人管曼茹向臺中地 檢署告訴,臺中地檢署分106年度偵字第28134號案偵辦, 告訴人管曼茹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檢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106年度偵字第28134號 卷第38頁)檢察官嗣於106 年11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同 年12月4 日確定;及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 檢察官於106 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33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該案於106年11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原審辦理106年度豐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乃竟未察,於 106 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646號為科刑實體判決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 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安志成於106 年9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 號豐原醫院,辱罵告訴人管曼茹,經告訴 人於同月14日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檢察官於同年10月11日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25332號( 下稱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月16 日公告,同年11月6 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經該院於同月13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646號簡易判決 處罰金新臺幣3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見臺中地院106年度豐簡字第646 號卷第6頁)。惟告訴人就上開同一事實,於同年9月14日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亦 提出告訴,該分局於同月27日移送偵辦,臺中地檢於同年10 月18日分案,以106年度偵字第28134號案(下稱乙案)偵辦 。而告訴人於同年11月7 日向臺中地檢就乙案提出「聲請撤 回告訴狀」,該署則將該撤回告訴狀附於乙案卷內(見乙案 卷第38頁),檢察官並於同月10日就乙案為不起訴處分。 ㈡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撤回告訴狀時,甲案業經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並已繫屬臺中地院,就同一事實之乙案,檢察官即 不得為不起訴處分,而應將聲請撤回告訴狀檢送臺中地院, 由審理甲案之法院為不受理判決,該不起訴處分不生效力。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告訴人之撤回告 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 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大理院統字第1593號 解釋參照)。 ㈣卷查,臺中地院於甲案判決前,告訴人對乙案之撤回告訴狀 已於106年11月7日向臺中地檢提出,而甲、乙2 案係同一事 實,告訴人既已具狀撤回乙案,並記載「因雙方和解,為息 事寧人,不願追究」,顯見告訴人係撤回該事實之告訴,不 因同一事實分2 案,而有不同。臺中地檢縱未將該聲請撤回 告訴狀檢送臺中地院,依上開說明,仍生撤回效力。臺中地 院未諭知不受理判決,而判決論處被告公然侮辱罪刑,有該 判決書、臺中地檢107年度罰執字第35號、106年度偵字第28 134、25332號、臺中地院106年度豐簡字第646號等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 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判 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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