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賀一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7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賀一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 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因社區主委縱容保全人員嚴重失職 ,上訴人向管委會與議員投訴均無效果,保全人員更謂其是 竹聯幫新莊合堂份子,致上訴人歷經一週驚恐,才會去拷貝 社區之監控錄影畫面,並向媒體投訴,且於記者採訪時,為 恐遭報復,很多事都不敢言,此均有其呈上之影片佐證,實 非其無故拷貝監控錄影資料,更無犯罪意圖。㈡、上訴人僅 是拷貝保全失職行為部分之畫面,並無刪除絲毫紀錄,就社 區對監控錄影資料管理的完整性,並無任何破壞與影響,亦 無對公共造成任何損害;原審未查明其動機與目的,告訴人 亦未提出上訴人對社區有何損害之具體事實;原判決復未說 明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之依據為何,自難令人甘服。㈢、上 訴人於事發後,有跟管委會到里長處協調,並當面向主委、 副主委道歉,保證不會再犯,倘法院依然認為其行為觸犯法 律,其也願認罪,祈能參照刑法第57條,給予緩刑自新之機 會等語。 四、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359 條所規定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 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 「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 」、「逾越授權範圍」等;而所謂「取得」,則為透過電腦 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而言。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 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憑以判斷上訴人確 有所載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之情形下,趁保全駐點區域 無人看管之際,以隨身攜帶之隨身碟插入監視錄影器主機, 取得主機內影像之電磁紀錄,後並將取得之電磁紀錄上傳 至Youtube 影音網站,係已該當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之要件,而犯刑法第359 條之罪之論據及理由;就上訴人 所辯係因「政大華府No.2社區」主任委員違背職務、勾結保 全員危害住戶,且保全員亦有種種怠忽職守,伊為公共利益 與子女安全,方始為之,即有正當行為動機,所為亦未對任 何人造成損害等情,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 查所得證據詳予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原審本諸職權 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 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難 謂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 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擅自盜錄社區監視主機內影像電磁紀錄,並上傳YO UTUBE 頻道,使該等資訊脫離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掌控管領, 不僅違反社區規約,更造成社區住戶與管理委員會受有損害 ,且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各情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衡處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㈢單純就原審前述 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㈢綜上,上訴意旨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件既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其請求本院對其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