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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被   告 黃守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85號,聲請交付審判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 後,依修正後新法認裁定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4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追訴權已完成而為免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 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上訴既未爭執上開罪名,本件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上訴指 此部分事實與後述未經裁定交付審判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刑 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原判決未予審認,適用法規有誤, 自得併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殊屬無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雖原判決正本之末載有「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字樣,僅係原法 院書記官之誤載,不生法律上效力。且原法院書記官已於民 國107年7月17日更正為「不得上訴」,有該處分書可佐,附 此敘明。 二、另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或自訴人或聲請人)擇為 起訴(或自訴或聲請交付審判)之客體即起訴書(或自訴狀 或交付審判裁定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 無被提起公訴(或自訴或交付審判),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 ,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或交付審判裁定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 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 分均構成犯罪,且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 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 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仍無一部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故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其與未起訴部分即不可能 成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 罪,因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僅得就該起訴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本件交付審 判意旨略以:被告黃守真係龍德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德公司)負責人,江清華則為黃守真之妹婿。黃守真與 江清華,明知龍德公司未於78年7月18 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 監事,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偽造「龍德公司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登載:「一、時間:78年7月18 日上午九時。二、地點 :本公司所在地。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 席股東計15人,代表已發行股份計二萬股(委託出席部份均 依照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辦理)(全體股東計15 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計二萬股)。四、主席:黃守真。紀錄:江清華。 五、報告事項:(略)。六、討論事項:改選董事監察人案 。本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權,請依照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改選 董事監察人案。決議:票選結果:黃守真、江清華、黃守龍 當選董事。張沈淑真當選為監察人。七、散會:上午10時○ 分。主席:黃守真、紀錄:江清華。」,並附以不實之股東 名簿,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 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78年 8 月14日核准變更登記,將龍德公司因股東臨時會議出席股東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符合公司法規定而合法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其他股東周瑩、陳素花、林世賓 及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5 條罪(見第一審 法院交付審判刑事裁定書第9至10 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 被告犯罪事實顯未包括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載「…被告黃守 真、黃守龍、江清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78年7月8日,將林世賓名下之龍德公司3190股份中之2610 股侵占於己,並將該股份登記予人頭新股東名下,以達完全 控制公司,…因認被告黃守真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 罪事實部分,且因本件免訴而非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予審究 ,事屬當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有誤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