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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潘誠浩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 8 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潘誠浩與銘哲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霖、漢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 庭公司)課長侯懷明相約見面,自陳俊霖處取到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0萬之支票 3 張(作為佣金、活動費或服務費之用),受託轉交漢庭公司 分配處理,然其未轉交,而將其中支票2 張存入其妻林惠真 之華南銀行帳戶託收,撤回託收,另持該支票3 張向友人 王明珠票貼調現,再將之提領挪用而侵占入己(其中12萬元 嗣交付予侯懷明)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 判論處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知相關之沒收。已 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 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時即提出支票號碼 AQ0000000 號票根(下稱支票票根),其上記載民國「98年9月5日」、 「江永昌」、「400000」,可認上訴人確有將佣金交予漢庭 公司機電主任江永昌。原審雖認支票票根之記載無從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惟第一審前已職權向兆豐銀行民生分行查詢 ,支票票根之原支票影本,背面有「雷勝雄」背書及金融存 款帳號,原審自應依職權由此金融存款帳號查詢「雷勝雄」 年籍資料,並予以傳喚,以確認「雷勝雄」背書兌現40萬元 票款,是否與江永昌有關,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有應 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未說明,為何未採認侯懷 明於第一審所稱「江永昌有收到佣金」之證詞,此為計算沒 收金額時應予斟酌之事項,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 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 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 上訴人之部分自白、陳俊霖、侯懷明、林惠真、王明珠之證 言,及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兌現相關資料、王明珠陽信銀 行北投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華南銀行竹科分行託收支票2 張 暨撤票資料、華南銀行竹科分行林惠真存摺影本、王明珠匯 款至林惠真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匯款單5 張、兆豐銀行 民生分行之林惠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 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為事實欄所載之侵占犯行。並就林 惠真、王明珠所述:上訴人有告知其持上開支票3 張票貼調 現,是支付他人佣金等部分,係聽聞自上訴人,非其等所親 自體驗之事實,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江永昌原係 緬甸國籍,已於102年1月26日出境,經第一審傳喚未到,上 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票根,其上之記載均係上訴人自行書寫, 非江永昌簽名之收據或證明,且依該票根之原支票影本觀之 ,背面並無江永昌之背書,只有「雷勝雄」之背書,經兆豐 銀行民生分行回覆,並無「雷勝雄」帳戶及其年籍資料可供 查詢,無從確認是否與江永昌有關,此節亦與上訴人所辯: 其持支票3 張票貼兌現後,均是從林惠真之兆豐銀行民生分 行帳戶提領現金交給候懷明云云不符,而就上訴人辯稱:向 王明珠票貼兌現後,有交給江永昌、侯懷明各60萬元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陳俊霖說詞反覆,侯懷明之證述前後矛盾, 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侵占之犯行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 詳予指駁論明(見原判決第4至7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內資料可按,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不當情形。且 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 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見原審卷第174 頁 ),原審因認事項已臻明瞭,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 責任未盡之違法。又侯懷明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江永昌 有收到佣金」云云,然其同時亦證稱:其猜測應該有收到, 其最後只拿12萬元;江永昌沒有跟其說他拿到多少錢,他不 會告訴其這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2頁、第169頁背面), 是侯懷明證述江永昌有拿取佣金部分,均係其個人推測之詞 ,不得作為證據。上訴及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 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