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潘誠浩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 8
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
,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潘誠浩與銘哲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霖、漢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
庭公司)課長侯懷明相約見面,自陳俊霖處取到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0萬之支票 3
張(作為佣金、活動費或服務費之用),受託轉交漢庭公司
分配處理,然其未轉交,而將其中支票2 張存入其妻林惠真
之華南銀行帳戶託收,
嗣撤回託收,另持該支票3 張向友人
王明珠票貼調現,再將之提領挪用而侵占入己(其中12萬元
嗣交付予侯懷明)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無罪判決,改
判論處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
諭知相關之
沒收。已
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
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
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
偵查時即提出支票號碼 AQ0000000
號票根(下稱支票票根),其上記載民國「98年9月5日」、
「江永昌」、「400000」,可認上訴人確有將佣金交予漢庭
公司機電主任江永昌。原審雖認支票票根之記載無從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惟第一審前已職權向兆豐銀行民生分行查詢
,支票票根之原支票影本,背面有「雷勝雄」背書及金融存
款帳號,原審自應
依職權由此金融存款帳號查詢「雷勝雄」
年籍資料,並予以
傳喚,以確認「雷勝雄」背書兌現40萬元
票款,是否與江永昌有關,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有應
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未說明,為何未採認侯懷
明於第一審
所稱「江永昌有收到佣金」之證詞,此為計算沒
收金額時應予斟酌之事項,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採證認事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
之判斷,如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
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
上訴人之部分
自白、陳俊霖、侯懷明、林惠真、王明珠之
證
言,及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
暨兌現相關資料、王明珠陽信銀
行北投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華南銀行竹科分行託收支票2 張
暨撤票資料、華南銀行竹科分行林惠真存摺影本、王明珠匯
款至林惠真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匯款單5 張、兆豐銀行
民生分行之林惠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
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為事實欄
所載之侵占犯行。並就林
惠真、王明珠所述:上訴人有告知其持上開支票3 張票貼調
現,是支付他人佣金等部分,係聽聞自上訴人,非其等所親
自體驗之事實,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江永昌原係
緬甸國籍,已於102年1月26日出境,經第一審傳喚未到,上
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票根,其上之記載均係上訴人自行書寫,
非江永昌簽名之收據或證明,且依該票根之原支票影本觀之
,背面並無江永昌之背書,只有「雷勝雄」之背書,經兆豐
銀行民生分行回覆,並無「雷勝雄」帳戶及其年籍資料可供
查詢,無從確認是否與江永昌有關,此節亦與上訴人所辯:
其持支票3 張票貼兌現後,均是從林惠真之兆豐銀行民生分
行帳戶提領現金交給候懷明云云不符,而就上訴人辯稱:向
王明珠票貼兌現後,有交給江永昌、侯懷明各60萬元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陳俊霖說詞反覆,侯懷明之證述前後矛盾,
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侵占之犯行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
詳予指駁論明(見原判決第4至7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內資料
可按,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不當情形。且
原審審理
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
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見原審卷第174 頁
),原審因認事項已臻明瞭,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
責任未盡之違法。又侯懷明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江永昌
有收到佣金」云云,然其同時亦證稱:其猜測應該有收到,
其最後只拿12萬元;江永昌沒有跟其說他拿到多少錢,他不
會
告訴其這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2頁、第169頁背面),
是侯懷明證述江永昌有拿取佣金部分,均係其個人推測之詞
,不得作為證據。上訴及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
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