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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光華 被   告 陳偉鎮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參 與 人 安榮礦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朝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壹、原判決認定: 一、被告陳偉鎮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林口 發電廠(下稱林口發電廠)供應組材料課之料帳管理員,負 責林口發電廠物料之收發、驗收、裝卸、整理、維護盤存、 保管、查核、料帳管登、清理及倉儲工作安全等事項,為從 事業務之人。林口發電廠為減少二氧化硫排放,達到維護環 境之業務需要,於民國101年7月至103年8月間,依據政府採 購法辦理三次「碳酸鈣(石灰石粉)」財物採購,均由安榮 礦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榮公司)得標。分別如下: ㈠、101年7月間之採購(案號:0000000000;下稱標案A) ,由安榮公司於101年7月27日以20,000公噸,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898萬元得標,每公噸單價949元,履約期間自101 年9月27日至102年5月20日。㈡、102年4 月間之採購(案號 :0000000000;下稱標案B),由安榮公司於102年4月19日 以20,000公噸,總金額1856萬元得標,每公噸單價928 元, 履約期間自102年5月31日至103年1月7日。㈢、102年12月間 之採購(案號:0000000000;下稱標案C),由安榮公司於 102年12月13日以20,000 公噸,總金額1955萬元得標,每公 噸單價977.5元,履約期間自103年1月10日至8月30日。安榮 公司並自行覓得邱建國、洪春財、李志凱、楊文霖、田永黔 (下稱邱建國等5 人)自營聯結車司機載運石灰石粉至林口 發電廠履約。 二、被告為物料採購之驗收人員,明知採購規範書明定:「二、 交貨方式:1、甲方(即林口發電廠) 於需用石灰石粉時即 通知乙方(即安榮公司)交貨(1,200公噸±10%),並須於 通知後4工作天內開始交貨,自交貨日起8工作天內交貨完畢 ,超過8工作天,以逾期論。2、乙方交貨需以密閉式罐裝車 運送,到廠經會同甲方過磅後,罐裝車應停放於指定地點, 以卸貨吹送設備直接卸至石灰石粉儲存倉。4、… 卸載前並 會同甲方人員過磅,卸貨中隨機抽樣。交貨時間須配合甲方 作息;星期一至星期五為上午09:00至11:30,下午為 13:00 至15:00。5、乙方未經會同甲方人員過磅即逕行卸貨時,該 車次不予驗收計價,乙方亦不得要求將已卸貨石灰石粉重新 裝運出廠及請求補償」,而邱建國等5 人於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時間所載運之石灰石粉,係在雙方合約過磅 時間外(上午開始時間因應實際作業需要提前至8 時30分 ),或合約過磅驗收時間內(附表一編號94、216、272部分 )而其未在場會驗之情形下,自行過磅送入林口發電廠, 為便宜行事,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個別犯意,分 別就標案A、B、C部分,各接續在邱建國等5 人提出未經 其實際在場會同過磅之各過磅單上簽名,虛偽登載其有在場 會同過磅並予驗收計價用意之證明,再填載驗收紀錄將數張 過磅單(依交貨批次)、隨機抽樣化驗結果資料彙總後,簽 陳林口發電廠協驗、監驗及主驗人員核批後(以上均為書面 審核),再送會計單位核銷撥款予安榮公司,足以生損害於 林口發電廠對於石灰石粉數量驗收及採購規範書執行之正確 性。 三、被告於辦理標案C期間,明知採購規範書明定:「三、逾期 罰款:石灰石粉為甲方FGD 設備運轉不可中斷之物料,如有 逾期交貨,應扣繳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該次通知交貨貨款 總價含稅計算,由乙方之貨款扣抵:每逾期1 天交貨,以千 分之1計扣。逾期4 天起,按千分之3計扣。逾期超過10天( 不含)以上時,甲方逕依本規範書之第四條解約賠償規定處 理」,而安榮公司於103 年3月3至12日之該批次交貨數量僅 有1071.82 公噸,未達最低交貨量1080公噸,詎為便宜行事 ,竟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將該交貨批 次之最後一車次(即洪春財於103年3月12日載運石灰石粉) 之過磅單所載總重「39,120公斤」改為「49,120公斤」,實 重「26,500公斤」改為「36,500公斤」,且不實登載「實磅 重量」等文字,加蓋其姓名校正章,表明其校正數量用意之 證明,再交給林口發電廠會計單位,足以生損害於林口發電 廠對於石灰石粉數量驗收及採購規範書執行之正確性等情。 四、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對主管事 務圖利罪刑及沒收安榮公司犯罪所得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4 罪刑,就被告被訴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知,且認為安榮公司未獲得不法利益,而不對安榮 公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 決內詳為說明。故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 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固屬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 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 二、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 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員,此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辦理招標、審標、決標 、履約管理及驗收等事務,觀諸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即明。 又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為政 府採購法第72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 臺電公司林口發電廠供應組材料課之料帳管理員,於林口發 電廠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標案A、B、C決標後,負責該等標 案之驗收事務,該項事務為攸關維護環境、國計民生之公共 事務,被告係刑法上之公務員(見原判決第8頁第1列以下) ,則被告辦理此採購事務,依法製作之相關過磅單、驗收紀 錄等文書,即為其具公務員身分而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驗收時,未實際在場過磅,卻在附表 一之298 筆過磅單上簽名,虛偽登載其有在場過磅並予驗收 之證明,再填載驗收紀錄(內載:驗收經過:共收料幾車, 淨重幾公噸(詳過磅單)…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 定相符等語,見廉政卷一第89頁以下),將數張過磅單彙總 後,簽陳林口發電廠撥款予安榮公司,另將安榮公司於 103 年3月3至12日由洪春財載運石灰石粉之過磅單上之重量塗改 虛增,且不實登載「實磅重量」等文字,表明其校正數量用 意之證明,再交給林口發電廠,足以生損害於林口發電廠對 於石灰石粉數量驗收及採購規範書執行之正確性等情。上情 如果非虛,被告於其職務上依法製作之過磅單、驗收紀錄等 文書為不實登載並進而行使,是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即應釐清。原判決未加究明, 逕論以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 有理由不備或矛盾及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關於附表二之17車次石灰石粉(此17次即附表一編號 7、41 、94、164、201、207、214、215、216、231、255、257、2 61、262、263、272、27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之梗枋 地磅站過磅紀錄,與林口發電廠過磅之重量均不相同,且後 者比前者高出甚多(見廉政卷一第42頁以下);又證人邱建 國供稱運費按重量計算,運費一公噸安榮公司給付伊310 元 或315 元(見廉政卷一第37頁);證人洪春財、李志凱、楊 文霖等於偵訊時皆具結證稱:渠等於林口發電廠之地磅過磅 時,有以其他車輛之車頭一起壓地磅,使總重增加之情形, 其他司機也用這個方法虛增重量等語,甚且證陳被告看到渠 等這樣用車頭幫忙壓地磅,過磅單列印出來,被告仍然簽名 ,或公司要在限期內結送尾數時,被告會看還缺多少,就叫 渠等再用別的車頭壓上來,湊足尾數等語(見偵卷二第 233 頁以下、第265頁以下);另邱建國等5人坦承有自行操作林 口發電廠之地磅時,同時以他輛聯結車車頭重壓地磅之詐術 ,虛增重量,以詐取額外運費之犯行,且其等涉犯詐欺等罪 嫌,均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以上諸 情如果無誤,被告或未在場會同過磅、確認司機卸貨之重量 ,或多次知悉司機有共車壓磅、虛增重量,以少報多之情事 ,卻為不實之驗收,又將洪春財103年3月12日之過磅單交貨 量予以更改虛增,此等行為是否使林口發電廠因而給付虛增 數量之價金?或使得司機獲取虛增數量之運費?或使安榮公 司取得虛增價金,但免依違約處罰?能否謂被告非違背相關 法令,圖利安榮公司或邱建國等5 人而獲取不法利益?即非 無疑。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對以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加以 審酌,復未綜合全部卷證詳酌慎斷,而將證據割裂,徒以林 口發電廠於該段期間無排放二氧化硫不符規定而遭環境保護 機關裁罰之紀錄,即認安榮公司交付之石灰石粉沒有短少, 被告純係便宜行事,無圖利之犯意,而就圖利部分為有利之 論斷,其取捨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有違。 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關於被告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肆、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立法理由係以: 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 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 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 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 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 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本件上訴權人檢察官 對於本案之判決合法上訴,參與人安榮公司之相關沒收部分 (原審係為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雖未經上訴,仍為本 案判決上訴效力所及,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