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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聿民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杜宜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廖聲倫律師 上 訴 人 張瑞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38、280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杜宜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認定我與同案被告張瑞明(詳後述)有達成以「技術性 不合格」之方式,由我擔任負責人之聿民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聿民公司)出面陪標。但事實上,張瑞明已證實我當時係 拒絕將我的標單底價告知他;衡情,倘我們存有共識,則我 怎會拒絕?可見我確實具有參與投標的意願。何況政府採購 法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乙語,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55條規定,係指無「本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具體而言,若「未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當符合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不予開標」之情形;而我既未通過基 本文件審查、不合格,如何能製造出「三家合格廠商的假象 」?又如何能致使採購機關誤信本件採購案,確有競爭關係 存在?尤其是張瑞明與我,實際上具有競標關係,利害相反 ,則其所言,豈能輕信?原審不察,竟截取張瑞明不利於我 的片段證詞,置前述法律規定及其他有利於我的事證於不顧 ,遽為我有罪的認定,顯然違反採證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 盾的違誤。 ㈡退萬步言,縱然我與張瑞明達成共識,有以「技術性不合格 」之方式,由聿民公司參與陪標(假設語氣,我仍否認犯罪 );然而,利用此種方式,客觀上根本無法達到虛偽競標之 目的。原判決未審及此,未依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之法 理,諭知我無罪,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失。 ㈢此外,我雖親手製作投標文件,但我終究是一介平民,不是 神,豈有不犯錯的道理;原審竟以臆測方式,謂我投標經驗 豐富,絕無漏附文件可能,遽認我係故意為之,顯然速斷, 且悖於採證法則。相反地,我既係親自製作投標文件,而非 如其他陪標廠商一般,均由張瑞明協助製作投標文件、繳納 押標金,可見我主觀上確實存有投標之真意,何況檢察官從 未提出我有自張瑞明處,取得陪標對價利益的證據。原審竟 在無其他補強證據的情況下,遽為不利於我的認定,即與「 無罪推定」原則有違,並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㈣另外,證人熊毓如係我公司的員工,因我公司辦公室坪數不 大,且為開放空間,苟張瑞明確有到我公司,和我談論陪標 之事,則其他在場人員,自能聽聞。從而,傳喚熊毓如到庭 作證,就能釐清事實。詎原審徒以該證人與待證事實無直接 關聯,拒絕傳喚,當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 三、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 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 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 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再者,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 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 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 ,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 ,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杜宜仁迭於偵查、歷審中,坦承:我 是聿民公司的代表人,有以公司的名義參與「105 年新北市 ○○○○道、淡水河畔及淡水河兩岸(北區)高灘地流動廁 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標案(下稱系爭標案),投標文件 中,確實漏附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單價分析表,被認定不合格 (但辯稱非故意漏附),張瑞明在投標前確實有到我公司來 找我,並介紹劉冠男(按係傑揚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傑揚公 司〉負責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第一審諭知無 罪確定)給我認識的部分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明於第 一審審理時,供稱:開標前一週,我有到聿民公司找杜宜仁 ,因該公司已標得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5 年度的新標案(下 稱民政局標案),而我適為該民政局標案前年度之承作廠商 ,此次並有意參與系爭標案投標,而系爭標案前年度得標廠 商,又剛好是聿民公司,因此我向杜宜仁提議「若我標到系 爭標案」,我等可以互換各自在前年度標案中所施作的流動 廁所,杜宜仁答應我說「會技術上讓它不合格」,不會標得 系爭標案,最後我也確實有與杜宜仁對換廁所,未將前年度 標案的流動廁所全數撤走等語之證言;證人即聿民公司主任 林界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實聿民公司事後確有未將前年度 標案所施作的流動廁所全部撤回之事;衡以張瑞明與杜宜仁 並無恩怨仇隙,且無因指明杜宜仁、聿民公司涉案,致獲減 刑寬典,當可排除故意誣指之動機;稽諸張瑞明對自身所涉 犯行,均無推諉,且於第一審審理作證之初始,既經告以偽 證罪刑責,並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正,衡情應無甘冒偽證 罪風險,設詞誣陷之可能,足認所言非虛、可信;再參諸杜 宜仁於系爭標案投標時,確有因未檢齊必要投標文件,經審 查認定其基本文件、價格文件「不合格」,有開標紀錄、廠 商投標文件可參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杜宜仁確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杜宜 仁以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 遂罪刑之判決,駁回杜宜仁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復對於杜宜仁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 ,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於其理由 欄二─㈡─⑷內,詳述無再傳喚林界、熊毓如到庭作證的理 由,另析述:依證人即聿民公司員工林麗芬所證,杜宜仁撰 寫投標文件,向來不假手他人乙情以觀,縱使本次投標文件 為杜宜仁所親手製作,然仍難憑此推認其確有參與本件投標 之真意;尤以系爭標案歷經第1次流(廢)標後,第2次公告 招標、開標,前後相距不過8 天,其間,無何情勢重大變更 ,杜宜仁卻突然放棄參與投標,第2 次招標僅由與張瑞明有 關係的傑揚公司1 家投標、決標,事後杜宜仁更有互換流動 廁所的情事,足徵杜宜仁確無投標真意,而僅在陪標、履踐 與張瑞明間之約定,相互沿用流動廁所,節省搬遷勞費、坐 收留用差額之租金。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事證已臻明確。系爭標案既因聿民公司之參與,形式 上有「3 家(合格)廠商」競標,招標機關乃陷於錯誤,啟 動開標作業程序而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該當已著手、被發 覺,屬障礙未遂,非不能犯。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自作主張,妄指違誤,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 事實爭議,核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貳、關於上訴人聿民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聿民公司被訴因其代表人杜宜仁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名,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 以該條的罰金刑。核係專科罰金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的案件。 聿民公司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審予以維持,依前開說明 ,該公司猶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予以駁 回。 參、關於上訴人張瑞明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張瑞明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提起上訴,其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