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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洪家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1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洪家勝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於原審中,已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及20日,分別與被害 人張若鈺、姚持君成立調解,同意各依序賠償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及15 萬1千元,並均自同年12月起,按月各給付5千 元及3 千元,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有第一審法院調解 程序筆錄影本可稽;另我已於同年12月31日及108年1月11日 ,各由我配偶黃子芳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臺中旱溪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5千元及3 千元,至張若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之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姚持君設在中華郵政文山景美郵 局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足憑。惟原判 決疏未注意及此,於量刑時猶謂:我「迄無提出其有實際支 付上述分期款之任何證明」云云,即有判決理由之說明,與 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之違誤。 ㈡、我於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後,尚未滿1 個月,即因良心不 安,而退出該集團,嗣後更已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單位調 查及法院審理,原判決疏未審酌我此犯罪後之態度,作為量 刑之參考,已有未當;又我犯後態度良好,有情輕法重的情 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量處過重 之刑,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請從輕量刑,或予宣告緩刑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罪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 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一再貪求不法利益,不惜 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 其犯案多達8 件,所生危害不淺(按被害人遭詐金額總計超 過百萬元),及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分擔提領贓款的工 作,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2千元,惟其於犯罪後,大致能坦承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姚持君、張若鈺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 款方式,各賠償15萬1千元及6萬元,有第一審法院調解程序 筆錄存卷可參,然迄無提出其有實際支付上述分期款之任何 證明,暨考量其係國中畢業,與大陸籍配偶育有2 子,均尚 年幼,並須扶養高齡父親,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前開8 罪,於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範圍內,分別宣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4月、1年6月、1年2月、1 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前揭所量處刑度,客觀 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亦非未斟酌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 ,尚難妄指為違法。 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並未 提出其已支付姚持君、張若鈺前述分期賠償金之證明;嗣其 於108年1月11日,雖具狀陳報已與姚持君、張若鈺和解,並 提出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按其實金額甚少 ),但未敘明此係按期支付姚持君、張若鈺賠償金的憑據, 且由該交易明細表所載內容,亦無法證明確係上訴人付予姚 持君、張若鈺的賠償金(見原審卷第121至143頁)。則原判 決於理由內,記載:上訴人「迄無提出其有實際支付上述分 期款之任何證明」等語,要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誤。 ㈢、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 必要,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 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並已敘明: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上訴人所犯前開8 罪,核均與上述要件不符,尚無依 該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此既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㈤、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從輕量刑或諭 知緩刑,即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