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洪家勝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1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洪家勝
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於原審中,已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及20日,分別與被害
人張若鈺、姚持君成立調解,同意各依序賠償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及15 萬1千元,並均自同年12月起,按月各給付5千
元及3 千元,
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有第一審法院調解
程序筆錄影本
可稽;另我已於同年12月31日及108年1月11日
,各由我配偶黃子芳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臺中旱溪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5千元及3
千元,至張若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之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姚持君設在中華郵政文山景美郵
局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情,亦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
足憑。惟原判
決疏未注意及此,於量刑時
猶謂:我「迄無提出其有實際支
付上述分期款之任何證明」云云,即有判決理由之說明,與
卷內
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之違誤。
㈡、我於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後,尚未滿1 個月,即因良心不
安,而退出該集團,
嗣後更已坦承
犯行,配合檢、警單位調
查及法院審理,原判決疏未
審酌我此犯罪後之態度,作為量
刑之參考,已有未當;又我
犯後態度良好,有
情輕法重的情
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復量處過重
之刑,違反比例、平等及
罪刑相當原則。
㈢、請從輕量刑,或予
宣告緩刑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罪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
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一再貪求不法利益,不惜
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
其犯案多達8 件,所生危害不淺(按被害人遭詐金額總計超
過百萬元),及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分擔提領贓款的工
作,實際
犯罪所得為1萬2千元,惟其於犯罪後,大致能坦承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姚持君、張若鈺達成
和解,願以分期付
款方式,各賠償15萬1千元及6萬元,有第一審法院調解程序
筆錄存卷
可參,然迄無提出其有實際支付上述分期款之任何
證明,
暨考量其係國中畢業,與大陸籍配偶育有2 子,均尚
年幼,並須扶養高齡父親,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前開8 罪,於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
併科1 百萬元以下
罰金」範圍內,分別宣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4月、1年6月、1年2月、1
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前揭所量處刑度,客觀
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亦非未斟酌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
,尚難妄指為違法。
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並未
提出其已支付姚持君、張若鈺前述分期賠償金之證明;嗣其
於108年1月11日,雖具狀陳報已與姚持君、張若鈺和解,並
提出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按其實金額甚少
),但未敘明此係按期支付姚持君、張若鈺賠償金的憑據,
且由該交易明細表所載內容,亦無法證明確係上訴人付予姚
持君、張若鈺的賠償金(見原審卷第121至143頁)。則原判
決於理由內,記載:上訴人「迄無提出其有實際支付上述分
期款之任何證明」等語,要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誤。
㈢、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
必要,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
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
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並已敘明: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上訴人所犯前開8 罪,核均與上述要件不符,尚無依
該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此既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㈤、本院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從輕量刑或
諭
知緩刑,即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