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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洪當興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1 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62 號)後,經 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其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當興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同時殺害其 前妻李怡慧及黃政雄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及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攸關被告利益之重要疑點未予 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奬勵犯人悔 過自新,以期偵查犯罪機關早日發現犯罪事實,俾節省訴訟 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以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 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即構成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得減 輕其刑之條件。再者,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 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 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 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 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 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辯護權之行使 ,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此外,行為人並未向偵查或調查 犯罪機關自首,而向其他機關自首者,以其他機關將行為人 自首之犯罪事實移送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時,認為向偵查或 調查犯罪機關自首;而行為人委託他人代理向偵查或調查犯 罪機關自首,亦應認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卷查本件案發後最先到達案發現場之警員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下稱育平派出所)巡佐黃昭祥於 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是接到勤務中心110 指派說 地方法院前有車禍事故,所以我們巡邏是第一個到達現場查 看的。」、「(問:你抵達現場之前,你剛才提到車禍事件 ,關於肇事人,到場前是否知道肇事人是誰嗎?)不知道。 」、「我們到達現場時,當時現場已經有幾位法警在現場協 助指揮交通,其中一位法警跟我講說站在旁邊那一個人就是 肇事者。」、「(問:接下來你做何動作?)我們先詢問車 子是否是他(指上訴人即被告)開的,先確認他是否為駕駛 人,有詢問他為何會這樣開車,他說車子是他開的,當時有 請求他出示證件。」、「(問:你剛才有提到你們在場有詢 問被告為何這樣開車,被告當時如何回答你?)被告當時一 直說他不是故意的,他是不小心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 第232 頁反面至第234 頁反面)。又警員黃昭祥所提出其於 民國106 年10月2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亦載稱:職(指巡佐 黃昭祥)於106 年7 月17日14時至1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5 時40分接獲110 報案稱:「臺南地方法院前有發生交通事故 」,職與張建萬為最先到達現場之警員,當時現場已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法警等人在場,經法警向職表示自(用)小客 貨車駕駛人為洪當興,職向洪當興詢問車禍相關情形,當時 洪當興僅表示其為AMG-5935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 並強調是一時不小心未注意前方而開車撞到對方,當時洪當 興並未表達雙方(即洪當興與2 位被害人)關係,職先協助 救護傷患及指揮交通,以為係單純交通事故,16時後由下一 班巡邏警員凃皓文及賴淑芳到現場交接處理,因車禍地點敏 感及傷者傷勢嚴重,本所(育平派出所)所長王高邦前往現 場了解情況,並詢問洪當興發生車禍當下情形,洪當興一開 始依然強調是不小心撞到對方,但因傷者傷勢嚴重,所長王 高邦認為案情不單純,繼續追問雙方關係,洪當興才坦承表 示女性傷者係其妻子,男性傷者為其妻子之委任律師,目前 雙方正在打離婚訴訟,車禍發生前正從法院庭訊完畢離開, 其因心有不甘,於是開車靠近對方想嚇他們,結果方向盤控 制不慎,就撞上了……等旨(見第一審卷一第105 頁)。而 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李宣毅律師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陳稱:「因為被告(指上訴人,下同)留在犯罪現場,等待 警員到來,警員到現場後詢問被告是誰,是否你做的,被告 都有明確回答,我們認為這有符合自首要件,因為員警到現 場之前,並不知道是誰,也不知道留在現場的人實際的資料 ,我們認為這是法律上的爭執點。是否有需要傳喚在現場處 理的法警前來,因為尚未和被告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61 頁)。若警員黃昭祥上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前述職務 報告書所載均屬實情,則上訴人於案發後是否有在警方發覺 其涉嫌本件殺人犯罪之前,主動向前來現場之法警或警員揭 露其犯行並接受調查及裁判,而符合自首之要件,即有深入 調查研究之餘地。 (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所為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 ,雖已加以調查,並依據警員黃昭祥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前 述職務報告書之記載,認定本件案發後,警員黃昭祥與張建 萬係最先據110 勤務中心指派到達案發現場之警員,而其等 到達案發現場時,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警數人在場協助 指揮交通,其中一位法警向警員黃昭祥告知本件肇事自用小 客貨車駕駛人為當時站在該車旁之上訴人,經警員黃昭祥向 上訴人詢問車禍相關情形,上訴人向黃昭祥表示其確係本件 肇事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並強調其係開車不小心未注意 前方而撞到被害人等情。並依據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撥打電話 119 救護專線之錄音光碟,認定上訴人於案發後雖有主動撥 打119 救護專線電話,表示「趕快,那個…台南地院健康路 這邊路口」、「車子撞到人」、「我貨車撞到……撞到人」 等語,而有請求救護人員到場救援之動作及表示,但並未表 明其身分資料。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案發後雖有主動 撥打119 救護專線電話請求到場救援,但並未向上開專線人 員表示其姓名、住址、車牌號碼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相 關資料,而上訴人撥打119 專線電話時雖留下其使用電話之 門號,但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與該門號電話之實際使用人未必 相同,119 救護專線人員無從依該電話號碼而知悉上訴人之 真實身分,自無從將其身分轉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自不能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 雖辯稱:「證人黃昭祥既係透過法警之告知而知悉被告(即 上訴人,下同)係肇事者,則法警之所以知悉被告係車禍事 故肇事者,是否即為被告自首所致,亦非無可能,倘若為真 ,則被告似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供調查,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始終 未做此辯解,其於警詢時更供稱:「我在現場等到警方到場 ,警方到場後問我,我自己向警方承認我是自用小客貨車的 駕駛,然後警方對我酒測後,把我帶返所偵辦」等語。設若 上訴人確有向法警告知其係車禍事故肇事者,衡情其應無遺 漏此部分情節之理,足見其上開辯解應不足採,因認上訴人 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見原判決第16頁倒數第2 行至第19頁 第9 行)。 (四)、然依警員黃昭祥上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職務報告書所 載,暨原判決前揭說明以觀,上訴人於案發後除主動撥打11 9 救護專線電話請求派員到場救援被害人外,並有留下自己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警員黃昭祥據報到達現場時,已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數名法警在場協助指揮交通,其中一 名法警並向到場之警員黃昭祥表示本件肇事自用小客貨車駕 駛人為當時站在該車旁之上訴人。倘屬無訛,則上述到達現 場協助指揮交通之法警之所以知悉上訴人係本件肇事自用小 客貨車駕駛人,若係出於上訴人之主動告知,而上訴人當時 並有請求該法警轉知警方,或代向警方陳明其犯罪事實(即 代理自首)之意思者,則其於前揭上述理由狀內所辯關於自 首一節,即難謂全屬無稽,自有深入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 究竟前揭於案發之初即到場協助指揮交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法警為何人?其等如何知悉現場發生車禍而到場協助?而 其等於最初到達現場時所見情形為何?上訴人有無主動向其 等表示其係本件車禍肇事之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若有, 其所陳述或表明之具體內容為何?有無直接向該等法警陳明 其駕車肇事,或請求該等法警代向警方轉陳其駕車肇事致人 死傷之意思表示?該等法警中係那一位曾向據報到場之警員 黃昭祥表示本件肇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為當時站在該車旁 之上訴人?其姓名為何?能否傳喚其到庭具體說明當時發現 車禍之經過情形及上訴人之反應?又依卷內前揭資料顯示, 上述到場協助指揮交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警及據報最先 到達案發現場之警員黃昭祥、張建萬,以及後(下一班) 到場處理之巡邏警員凃皓文、賴淑芳,暨育平派出所所長王 高邦,其等到達本件案發現場時,似僅知悉現場發生車禍而 致人傷亡之事實,而均不知或未能確知上訴人係因懷恨故意 駕車衝撞被害人李怡慧及黃政雄而涉犯殺人罪嫌,則上訴人 是否有在警方或檢察官尚未發覺上情之前,主動向該等有偵 查及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陳述其係因懷恨而故意駕車衝撞 被害人之事實,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否,則警方或檢察 官如何發覺上訴人涉犯本件故意殺人罪嫌?其查獲上訴人涉 嫌本件犯罪之詳細過程如何?以上諸多疑點,均與上訴人有 無自首減刑規定之用攸關,自應深入調查釐清,並於理由 內詳加剖析論述明白,始足以昭信服,尤其本件事關極刑重 典,上述疑點均係攸關上訴人利益,甚至影響其生命權之重 要事項,法院應不待當事人聲請或提出相關證據,而主動依 職權並窮盡一切努力詳加調查釐清明白,始足以資為裁判之 依據。乃原審對上述疑點並未詳加調查剖析論述明白,僅以 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並未做上述辯解,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復以推測之詞謂:設若上訴人確有向 法警告知其係車禍事故肇事者,衡情其應無遺漏此部分情節 之理云云(見原判決第19頁第7 至9 行),而認上訴人於上 訴理由狀內所載關於自首之辯解為不足採信,而遽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本件係原審依職權送 上訴,上訴人雖未提出上訴理由,然以上係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上訴人法定減刑事由 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因事關極刑重典,為期詳 實周全並昭折服,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