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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3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陳伯升(原名陳能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9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188、278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伯升(原名陳能勳)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LED 模組,雖為CCC Code(即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 列)第8531.20.00.20-4 號之「發光二極體顯示之指示面板 」,而屬於「大陸地區有條件准許輸入商品」,但因該號列 後方有「EX」的註記,即正面表列若係①發光二極體數字顯 示器/七段顯示器②平面發光二極體③LED來秀棒,即係毋庸 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許可證,應屬於 可直接輸入進口之商品,業據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職 員林永昌、范天麟證述在卷,原審卻認本案LED 模組仍是屬 於管制輸入之物品,已有違誤。 ㈡何況,針對「發光二極體」輸入管制乙節,業於民國101年3 月20日起解除管制,此有財政部相關公函資料可憑,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之 規定,本件自應為免訴判決。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再者,被告對於被訴的事實,完全供承,予以自白經下 級審法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罪的依據,雖然並非絕對不能 再行翻供,否認先前的自白犯罪,或為其他抗辯主張,但應 指出其證明方法,以供上級審法院詳查,是空言,自 屬無據,何況若在法律審時,才為如此主張,益難認為已經 符合第三審上訴的法定形式要件。 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楊再全、楊韋綸、呂峰銘、林福明、洪 文城、藍聖坤(以上6 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自大陸地 區私運本案LED 模組進入臺灣地區逾公告數額之犯行,主要 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再三自白上揭犯行 ,且經共同正犯楊再全、楊韋綸、林福明、洪文城、藍聖坤 等人供承在卷,復綜合其他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本 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二、三所載上揭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輕罪名),宣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 分之上訴。 ⒉原判決於其理由欄甲-貳-四-㈣內,載敘:LED模組屬CCC Code第8531.20.00.20-4 號之「發光二極體顯示之指示面板 」,於貨品分類號列後方確有「EX」註記,即如屬LED 商品 ,且為①發光二極體數字顯示器/ 七段顯示器②平面發光二 極體③LED 來秀棒等物,即非管制輸入物品乙節,固據證人 林永昌、范天麟證述在卷,但范天麟於第一審中,另證稱: 如果是加註「EX」(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輸入符合該中英 文貨名之貨品),廠商自己就可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如果沒有提出,就表示這個東西不是,廠商要把說明書或相 關證據給我們看,我們再把東西拿來看是否是七段顯示器( 等),本件應該是連進口的人都認為進口的貨物,並不是屬 於有「EX」註記的東西,否則也不會來申請退運等語。則本 件既無檢附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本案LED模組為上開3種正面表 列得以無條件輸入之商品,自不能認其屬於毋庸取得許可證 而可逕行輸入進口。 ⒊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 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 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上揭 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 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 妄指違法,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 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 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 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行政院依本件行為時之101年6月13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之委任立法,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重行公 告,乃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 ,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從 而,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 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亦即無刑法 第2條第1項之適用。 原判決理由欄甲-貳-四-㈤內,指出:依經濟部101年3月 20日經貿字第10104602210號公告,自101 年3月20日起開放 15項大陸物品准許輸入,其中貨品分類號列第8531.20.00.2 0-4號所屬LED貨品,亦明列其中,故自該日起,廠商進口該 號列貨品,無須憑國貿局之許可證辦理通關。是上訴人於上 揭行為後,本案LED模組,雖自101 年3月20日起,於輸入時 ,已非須檢附國貿局許可證之管制商品,但如前述,此屬事 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 認定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誤解,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裁判上一罪,其中部分之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之 罪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罪,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 要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事實欄二、三同時所犯刑法第216 、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同時 所犯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 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貳、關於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三之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及 其事實欄四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上揭2 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 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三、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竟提起,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